在长途汽车上盗窃构成既遂还是未遂

在长途汽车上盗窃构成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被告人汤某、王某、吴某于2006年5月初在广东家中商定到大客车上盗窃乘客财物,并就如何实施达成默契,由靠近犯罪对象的人下手,其他人帮助望风或者偷换行李内的物品,所得款物三人共同支配。5月11日上午,三被告人从南京长途汽车总站登上开往盱眙的客车,当车行至南京长江大桥北侧时,被告人吴某从行李架上取下被害人刘道达的黑色公文包,从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见被告人吴某得手后,立即要求司机停车。三被告人下车后返回南京长途汽车总站。途中被告人王某对赃款进行了分配,被告人汤某分得13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2000元,余款归被告人王某所有。

  当日中午,三被告人从南京乘车抵达扬州市。在扬州汽车站,被告人汤某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刘建上车后随手将电脑包放置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时,立即购买三张车票与被告人王某、吴某登上被害人乘坐的14时45分由扬州开往南通的苏K-11075大客车。当车驶入高速公路以后,被告人吴某拿起一名乘客的箱包翻动,因发出声响被包的主人查觉未能得逞。15时许,被告人汤某乘车内大部分乘客熟睡之际,从行李架上取下被害人刘建的电脑包交给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将包中的惠普牌DV1120AP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取出,换上事先准备好的A4纸,再用502胶水粘住拉链后由被告人汤某送回原处。乘客吴某发现后,采用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在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该车截获。被告人汤某见状,将已放入自己包内的电脑取出放回到行李架上,公安人员上车后将三被告人抓获。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汤某、王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dy}款、第二十六条{dy}款、第四款和{zg}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三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对于运输工具上的轻便货物和旅客携带的货物进行盗窃,通说认为,不能以货物窃离运输工具与否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应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隐藏于身,或是否脱离了旅客的监控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已将货物隐藏在自己身上或包内,或将货物移离原处,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原管理人已经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不论是否脱离运输工具,都应作既遂处理。因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盗窃既遂为大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针对一个相对不易随意控制的物品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究竟构成既遂还是未遂,仍有探讨的价值。

  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分析,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而非法占有的状态是个抽象的概念,于是,关于如何界定行为人实现了“非法占有”,理论界存在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说、损失说、失控+控制说等诸多学说,但其中相对科学,也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是失控加控制说,即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将被盗物从现场移走,就足以使被盗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对此不难认定。但由于盗窃罪的各种犯罪情况十分复杂、仅仅掌握盗窃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尚不能正确解决盗窃既遂与未遂问题。要正确判定既遂与未遂,还必须根据具体盗窃案件的不同情况。就本案而言,通过对被告人的作案地点以及所盗物品的特征分析,所有人对电脑并未xx失去控制、被告人也未实际控制电脑,未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犯罪结果。

  首先,本案的作案地点是行驶的车厢,从被告人作案到案发,车辆未作任何停靠,处于相对封闭状态。虽然被盗物电脑脱离了所有人置放的电脑包中,但这并不必然造成所有人xx失去对电脑的控制。笔者认为,判断所有人对财物是否失去控制,不能简单的经验式的以财物离开原处来认定,而要根据客观上失主能否在现场及时恢复占有失窃财物为判断标准。如果在这个范围内找回比较困难,就构成既遂;反之,能轻而易举地追回财物,就只能认定未遂。本案中,只要电脑没有脱离车厢,被害人一旦发现失窃,还是能相对容易的在车厢内恢复对电脑的控制。因此,可以认定电脑仍处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被告人并未控制所盗财物。

  其次,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电脑。电脑与戒指、项链等细碎物品相比,具有体积较大、转移较难的特点;而且,电脑与货币等一般种类物相比,因其内部储存的个人信息资料,又具有容易识别的特点。在判断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时,还应对犯罪对象的体积、重量等特征一并加以考虑。为了进一步阐述,笔者另举一例,如被告人在车内同样针对旅行提包作案,如果偷走提包内的现金,而将提包放回原处,行为一旦完成就应构成盗窃既遂;如果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提包,则必须把包转移到车外才构成既遂。也就是说对于量小质轻之物,所有人的恢复控制能力相对很小,相应的被告人则容易实现对财物的控制;而象电脑、提包这类相对体积较大、容易识别的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能力相对较大,被告人实现控制的难度也增大。

  通过对以上两个犯罪情节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盗窃的法定犯罪结果并未发生,不符合盗窃既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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