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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5 23:07:24)

《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根源!

2009-11-19 07:14:04 阅读1 评论33 字号:

《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根源!

2009-11-19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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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根源!(2009-11-19 07:07:01)

《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根源!

2009-10-16 08:00

《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根源!(2009-10-16 07:31:39)

《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根源!

(一)因为,原鞍山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前后三任局长严重违反【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腐败!所以,造成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和长达18年不纠正的严重后果!

(二)、根据《东北新闻网》、《鞍山市公安局局规,实施百条“家法”管民警》、《新浪社区搜索》、《百度搜索》和鞍山市公安局纪委存档资料等材料记载:

(1)2002年5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纪委,呈递鞍山市政法委王玉琴书记的《调查报告》中证实:扣押赵明利上列巨额财产,被局长魏忠义非法挪作修建“内保分局办公楼”侵占一空。

(2)1992年8月至2004年5月,鞍山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前后三任局长有杨金山、魏忠义、林福久。三人明知所谓《赵明利诈骗案》是错案!明知侵占赵明利巨额财产建“内保分局办公楼”严重违法侵权!但是,都不依法纠正。因此,造成《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发展!并造成非法扣押、挪用与侵占的财产本金加法定孳息损失达数百万元!

(3)原鞍山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前后三任局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腐败与犯罪行为,受到刑罚情况如下:

其一,2002年7月,局长杨金山,因贪污、受贿、被判刑8年!

其二,2003年5月27日,局长魏忠义,因贪污、挪用公款,被判刑18年!

其三、2004年5月27日,局长林福久,因贪污、受贿、重婚,被判死刑!2004年12月24日执行死刑!

我们认为,如果上列三位局长严格遵守【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腐败的话,《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就不会产生与发展!也不会造成如此的严重后果和巨大经济损失。

上列原因,是产生《赵明利第18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

申诉人:赵明利,男,56岁,伤残人!

系原辽宁省鞍山市工商物资经销公司物资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74岁.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首届律师培训班结业学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十八期全国企事业法律顾问培训班结业学员

证件号:9312402

信箱:mawentao6132@sina.com

【本文作者:马文涛证书】两份如下:

【证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企事业法律顾问培训合格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法律顾问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信箱:mawentao6132@.sina.com

三、【赵明利是无罪的确凿证据】如下:

司法文书、法律依据等

1、1992年8月,鞍山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局长魏忠义及干警祝洪川、李玉满等人,以侵占财产为目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构“赵明利诈骗南方某企业冷轧板款七十万元”为名,非法将非行为人赵明利收容审查21天!并扣押赵明利投资与经营企业银行存款大约七十万元、冷轧板五十吨、保证金二万元、现金二千元、存折一个(521,39元)、新元子笔29支等财物!

上列扣押财产被魏忠义、祝洪川、李玉满等人,非法处理,挪作修建“内部保卫分局办公楼”,侵占至今已18年,仍未依法归还,也未依法赔偿!产生此冤假错案。

2、1997年12月31日,行政诉讼被告方(败诉方)鞍山市公安局及有关干警庞杰,明知“内保分局”侦查长达6年的上列案件是错案,不但不纠正,反而又作出所谓“鞍公字(经)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再次指控“非行为人赵明利诈骗南方某企业冷轧板款七十万元”!以此,对行政诉讼原告赵明利打击报复与陷害,妄图逃避行政诉讼败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7年12月1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人赵明利胜诉!判决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败诉!)

3、1998年7月25日和1998年9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和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鞍山市公安局指控“赵明利诈骗南方某企业七十万元”一节予以驳回,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详见检察院卷)。足以证明:指控“诈骗七十万元”一节不成立,赵明利是无罪的。所以,被扣押、挪用与侵占的巨额财产,不是“赃款赃物”,必须依法归还原主赵明利,并赔偿一切损失!

4、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无指控“诈骗七十万元”一节!足以证明:指控“诈骗七十万元”不成立,赵明利是无罪的。

1998年12月2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与宣告:“被告人赵明利无罪”!

1998年12月24日,辽宁省鞍山市看守所,签发给赵明利,经判无罪的《释放证明书》一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足以证明:鞍山市公安局及其内部保卫分局,指控“赵明利诈骗南方等企业七十万元”一节不成立,是无罪的。

五、

六、

七、1998年12月2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八、1998年12月24日,辽宁省鞍山市看守所,签发《释放证明书》,宣告:赵明利经判无罪,予以释放。

九、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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