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7
共有物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陈绪国
物权法{dy}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条规定,对于共有物份额的转让及其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
本辞条,重点探讨优先购买权,揭示该权利的对象与实质。
优先购买权,全称是“共有物分割时内部的优先购买权”。基于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既定的共有权利的维护和共有人具备优先照顾、优先保障、优先发展等权利保障的条件,当共有物发生非统一性、非对称性分割时,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每一个共有人都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从权利主体划分,可以分为本位型优先购买权和拓展型优先购买权两大类,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相邻共有和合伙共有关系中均存在优先购买权。其中,本位型优先购买权是直系共有圈子里的优先购买权,共有物为担保抵押物时,处于次优先的地位,共有物为非担保抵押物时,处于{dy}优先的地位。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是旁系共有圈子里的优先购买权,所参与的对象有二种:一是明显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的参与。如旁系家庭、直系家族的有血缘关系的成员,处于次优先的地位;二是隐形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的参与。如抵押权之类的债权人,共有物为担保抵押物时,抵押债权人处于{dy}优先的地位;土地所有权人亦为隐形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平时不被看作共有关系的圈内人,而当共有人分割土地使用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就从幕后走向台前,于优先购买权方面始终处于{dy}优先的地位。
从权利客体划分,可以是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实物价值、有价证券之类的优先购买权,还可以是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限于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一种形式。通常情况下,本条款是作为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一种形式来解读,这样的话,就容易通俗易懂一些。
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仅xx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这一种形式。本条款的类型,是关系“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时,所产生的实物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与是否放弃共有关系,并无必然性的联系。转让人未xx转让自己的份额,仍然保留了其共有关系;只有转让人xx转让了自己的份额,就脱离了其共有关系。无论是实物的、实物价值的、物权的哪种优先购买权,只要转让人还存在共有关系,争议是难以避免的。
即使是转让人转让了自己份额的共有物,同时保留了其他份额的共有关系,其对于被转让的共有物,就丧失优先购买权,如果涉及到回购权,需要等到下一轮分割才能有机会得到。本条款“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不包括转让共有物并保留了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在内。
所谓“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已经明确了:是“其他共有人”,并且是在同等优惠价或者同等条件下能够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应以优先承买权的法定条件来认同“同等条件”。如果“其他共有人”被抵押债权人的条件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的条件所限制,应当退居二线,属于次等优先承买权人。如果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出让,“其他共有人”也就被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所约束,应当退居二线,属于次等优先承买权人。
关于四大类优先购买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重点:(1)夫妻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本位型优先购买权是夫妻各方,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是直系亲属,并且以本位型为主,以拓展型为辅。(2)家庭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本位型优先购买权是本系家庭成员,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是旁系家庭成员,并且以本位型为主,以拓展型为辅。(3)相邻业主的优先购买权,有与抵押债权人、土地权利人、福利分房人关联的,应将他们列为隐形的共有关系和认定为拓展型优先购买权人,并且列为上位的、{dy}顺序的优先购买权人;与上述隐形的共有关系人不关联的,可参照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关系圈子里的优先购买权执行。(4)合伙关系的其他共有人,不只是按份共有关系的其他共有人,包括共同共有关系的其他共有人,均可成为优先购买权人,在未设定抵押负担等例外情况下,他们是上位的、{dy}顺序的优先购买权人。
所谓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基本点:1.以优先承买权的法定条件来认同“同等条件”,这是{dy}个前提条件;2.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同等价格的“同等条件”。如果不受{dy}个“同等条件”所牵连,就可以考虑“同等价格”这一“同等条件”。但是,“同等价格”不应当是人为操纵的虚假价格。对于虚假价格,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应对办法。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不正常分割共有物或者不正常退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以经济赔偿。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条款以至于整部物权法确实有不够明朗的地方。需要我们仔细阅读,深入领会其精神实质,融会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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