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东莞问鼎 | Filed under
{dy}章总则
{dy}条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横幅、彩牌楼、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标语、画廊等;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三条凡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下统称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公益广告之外,凡利用市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认定,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相对固定和期限较长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招标,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拍卖、招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重新拍卖、招标。
(三)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招标。
(四)户外广告拍卖、招标所得扣除成本,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者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丽水市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丽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程序:
(一)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市貌审核后,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和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实行并联审批,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一般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一般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以及涉及市容市貌管理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
(三)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园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期限、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上、构筑物上或其它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一规划。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登记证号等造册建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六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xx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zg}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发现图案、方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户外广告,依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城建监察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九条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或残缺不全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不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1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的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它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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