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法(草案)(2009)_旧宫人_百度空间
拆迁法》(草案)(2009)
拆迁法
拆迁法是什么

现行有效的拆迁法规范当然包括各个层面上的法律规范:

(一)宪法

   在宪法层面上,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当然是有效的法律依据,这个规定当然还是有效的,具体为: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按照一般的认识,上述宪法修正案和此前的规定是拆迁的宪法层面上的规定。

(二)法律

       在法律层面上,许多法律就拆迁作了规定,最引起关注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2007年8月30日修改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就拆迁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条规定: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许多人认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与物权法抵触,因此该条例已经被废止,真的这样吗?

(三)行政法规

       国务院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迄今为止具体规定拆迁的行政法规,该法规就拆迁补偿的事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迄今为止仍然没有被宣布废止执行。

其他与拆迁有关的行政法规也没有被宣布废止执行。

(四)部门规章

       建设部及有关部门分布的部门规章,是拆迁行政法规和有关法律施行的具体规定,这些规章迄今为止也没有被宣布废止执行。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各地还就拆迁的事宜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这些规章目前仍然没有被宣布废止。

(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拆迁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就拆迁事宜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仍然在执行,并不因物权法的规定而被宣布废止。

所以,媒体关于物权法与国务院的拆迁行政法规而该行政法规被废止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拆迁法律规范是否与物权法冲突

(一)国务院是否有权利制定拆迁行政法规

       拆迁法律规范被垢病的问题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截至到2001年国务院颁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给国务院授权就征收非国有财产制定行政法规,因此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认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的。

那么,该条例本身与征收非国有财产有关呢?

   如果拆迁就是政府的征收行政行为,那么只要征收对象是非国有财产,则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当属无疑,问题是:拆迁是征收行为吗?

   我认为,拆迁与征收行为无关,截至到目前,就拆迁而言,拆迁不仅与征收行为无关,而且根本就不是征收行为,对这个问题我分析如下:

   拆迁是拆除土地上的房地产或者其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对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权利人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在拆迁过程中,与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与土地有关的征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仅仅是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被认为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无关。

   因此,在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的。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冲突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政府征收个人或者单位的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时,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拆迁补偿,征收个人的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基于上述规定,又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政府在征收个人或者单位的房屋及其不动产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拆迁补偿,在征收补偿时,涉及到征收的法律必须由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之前,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在物权法施行前,考虑到立法法的上述规定,考虑到物权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范征收个人或者单位的房屋的拆迁补偿的问题。

      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冲突的,如果说有问题,仅仅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规范涉及到政府征收方面的拆迁补偿,因此国务院需要制定行政法规,规范政府征收方面的拆迁补偿而已。

       当然《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也对拆迁补偿的问题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被拆迁人10平方米的房屋后,被拆迁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尚不足以满足自己的居住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至于能否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规范拆迁补偿,还是一个需要人民法院裁判实务中考虑的问题。

   所以,现行征收的法律,以及涉及到拆迁的法律,尤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与该行政法规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均是合法有效的拆迁法律规范。


《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2009)孙洁

增补了许多新内容,如“对被拆迁人给予及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禁止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委托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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