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开府[2002]13号)_黄明通_新浪博客



开平市人民政府文件

 开府[2002]13号


印发开平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开平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开平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dy}章  总 则
 
 {dy}条为发展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江门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在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陵园、广场、街道小游园、道路绿带、绿岛、花坛等;
 (二)道路绿地:指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作用,供公共使用的绿化用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xx、社团等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地及私人庭园绿地等;
 (五)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的)等;
 (六)其他绿地:指用于防护和观赏作用的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五条开平市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开平市园林处,行使城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含园林行业管理)的行政职能,组织实施本规定。
 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区绿地系统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上,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35%(在旧城改造园林的不低于 25%),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5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不低于25%;生产有害有毒气体及其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机关团体、中小学校、xx、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40%。
 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城区出入口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不少于100米。
 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0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其它建设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旧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种项目,确因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处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处按城市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小品,突出“河港式花园城市”特色,其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各类公园的绿地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第十条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当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区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未获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占2- 5%)。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擅自降低绿地率或设计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原规划方案及建设标准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城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规划绿化用地,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的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化、风景林地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区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游园等)、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园林、防护绿地等,由市园林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干道绿化带、防护林或公民义务植树建设的绿地,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市区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及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占用期间造成绿地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设施,确需设点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倚靠或悬挂重物、围圈搭盖;
 (二)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花坛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绿地中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用树木作线杆架设电线、挂晒衣物和作支架使用,立广告牌、标志牌等;
 (六)攀、折、钉、拴树木;
 (七)擅自采摘树叶、花、果、种子等;
 (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九)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十)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区内的花草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区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及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相关文件。
 (三)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建设、维修与城市园林绿地发生矛盾的,由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用。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于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手续。
 (五)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以及种植年限在30年以上,胸径(离地面1米高处)50厘米以上的大树,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和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移植、修剪的,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及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四)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的性质以及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按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六)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地内花草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按树木赔偿费标准的5倍处以罚款。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院灯、建筑小品、小景设施和绿地给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退出,赔偿损失,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消;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按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所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园林绿化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武装部、
          法院、检察院
                           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秘股       2002年6月13日印发
                                                     (共印160份)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07月29日

 

{dy}章 总则
  {dy}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dy}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
  (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dy}○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dy}章 总则

{dy}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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