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_中华人民 ...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dy}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和报告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dy}章   总 则

{dy}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农机事故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当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快报和月报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二章   受理和报告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协助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做好事故统计工作。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举报应当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做好登记,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事故肇事人员逃逸等情况。
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立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处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报告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到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取得农机事故处理员资格。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
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出示农机事故处理员证。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特别重大农机事故,农业部派员参与调查。重大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派员参与调查。较大农机事故,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派员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收集相关证据;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人,查找证人,收集证据;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xx药品嫌疑的,应当及时联系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书面结论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后,重新进行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xx受伤人员的,抢救xx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时,应征得家属或单位的同意。
对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三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农机事故认定,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一条 除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农业机械的或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以外,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三十二条 逃逸农机事故未查获的,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受害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农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农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在重新制作的农机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农机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重新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撤销原农机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xx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协议。
第四十三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四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1次性结算付清。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xx。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或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对发生农机事故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具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农机操作证件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农机事故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机事故月报是指将一个自然月的农机事故情况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
(二)农机事故快报是指发生较大以上农机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快速报告。
(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我司组织起草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农业机械是现代化的农业生产工具,分布面广,作业环境复杂,运用范围涉及到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等各个方面。随着农机数量的增长,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在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农机安全生产形势虽有所好转,事故呈下降趋势,但事故四项指标的{jd1}值仍然比较高。据统计,2009年全国共发农机事故7013起(包括农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476人,受伤7035人,直接经济损失1869.66万元,其中,发生道路外农机事故836起,死亡262人,受伤603人,直接经济损失732.46万元,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制定《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确保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机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机安全生产,十分必要。
(一)切实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需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6号)赋予了农业部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的职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是农机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履行好农机安全监理职责,必须及时、妥善地处理好农机事故。处理好农机事故不仅有利于保障事故当事人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而且还能够准确地分析发生农机事故的原因,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xx农机事故隐患,遏制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为此,制定《办法》是切实履行好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需要。
(二)坚持依法行政的需要。
根据有关法规,我部于1997年制定了《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第35号令),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部于2004年发布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第43号令),废止了《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而42号令、43号令都不含事故处理内容,为此,需要制定《办法》,明确农机事故的相关内容,使农机事故处理有法可依。
2009年11月1日施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农机事故处理职责分工、事故受理和认定、损害赔偿和调解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另外,2007年3月,国务院公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等进行了规定。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需要制定贯彻落实办法。
(三)法制统一的需要。
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大中城市公布的地方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达37部、规章29部。大多数地方法规中都包括了农机事故处理内容,然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窄,有些规定不一致,省际之间不便于协调。为此,制定全国统一的《办法》,是依法治机、克服滥用职权、规范农机安全监理行为的现实之需。
二、起草过程
2007年初,《办法》列入了农业部立法计划。3月,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制定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了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框架和进度安排。3月下旬成立了起草小组,着手调研起草工作,并于7月中旬形成了《办法》初稿。8月上旬,《办法》初稿征求了在各省(区、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意见。10月上旬,根据各地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行业有关专家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2月,征求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和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的意见。2008年,根据反馈意见和《条例》审议进展情况,对《办法》进行完善修改。2009年,《条例》公布后,按照相关规定,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和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说明
《办法》共分七章55条,包括总则、受理报告、勘验处理、事故认定、赔偿调解、法律责任、附则。现将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章的适用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办法》规定,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部分农机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相互交叉,需要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法》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同时该条第三款还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农机事故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农机事故的分类。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事故的分类等级规定,结合农机生产作业特点,将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4类。各类事故中死亡人数的标准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一致。由于农机事故的财产损失相对较少,结合农机事故的实际情况,取消了财产损失的分类标准。
(三)关于农机事故的逐级上报和指导处理问题。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本办法对不同类别的农机事故报告和指导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办法》规定:“特别重大农机事故,农业部派员参与处理。重大农机事故,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派员参与处理。较大农机事故,地(市)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派员参与处理。” 一般农机事故,由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办法》还规定:“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报告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到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四)关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资格。农机事故处理是一项比较复杂、对人员要求较高的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事故处理人员需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为了保证农机事故处理的公平、公正、快速和高效,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办法》规定:“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取得农机事故处理员资格。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出示农机事故处理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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