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许多人也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可以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或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0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人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法律明确赋予受害人此种权利,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商业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此项权利。其次,《保险法》第50条第l款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是对保险人的授权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言外之意,保险人也可以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该条规定只是出于理赔手续便利的现实考虑,并没有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推行的强制性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不能随意扩大这种为保护受害人权益而做的特殊制度设计的适用范围。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很少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8c(6)规定,除非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诉权,第三人对保险人不得直接请求给付。[22]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第94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以后,第三人才能向保险人直接要求给付赔偿金额。我们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院追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保险人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其财产的情况。上文已经谈到,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第三人无权直接申请执行保险人的财产。况且,第三人据以申请执行保险人财产的裁判文书所涉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被强加赔偿责任,也不符合《》的规定。因此,法院不能将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相关判决。 四、结论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事故责任,本质上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要让“机动车一方”对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此等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开到道路上给他人带来了危险。顺理成章的是,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保有者、占有人)应当承担这一责任,因为他控制着这样的危险,这是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出发点。此外,还应适当考虑出借人、出租人等的过失和被挂靠人等的商业利益,作为确定补充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范围的补充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度内向受害的第三人先行和直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则不是直接的赔偿义务人,既不得被列为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侵权诉讼的被告,也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此外,如果事故涉及法人、雇主(使用人)责任,相关规则[23]当然适用,只是由于本文篇幅限制未能展开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