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6
共有物重大修缮
陈绪国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事关共有物的常规处分权和另类处分权。本辞条简要介绍共有物重大修缮。
物权法第76条第6款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属于重大修缮之列。该条款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这是“双2/3以上”的规定。但是,本条款同类内容却变成了“单2/3以上”的规定。为什么要这样设置,为什么将此项重大修缮的处分权与其他共有物的处分权混合在一起,笔者不得而知。
实际上,重大修缮是属于共有物的另类处分权,与特定共有物的常规处分权相比,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如建筑物的重大修缮,可能要对建筑物的内室进行进修,对外墙进行贴瓷砖处理,或者撤换墙壁的旧砖块,以至于整栋房屋的改建、重建,不包括换玻璃、换门窗这引起小修缮在内。建筑物的重大修缮,可以依据建筑物使用标准来进行,也可以根据共有人的美学爱好来进行,所达目的,是为了建筑物的保值、增值(保有、增益使用价值)。
重大修缮作为一种另类处分权是费用付出的处分权,而特定共有物的常规处分权一般则涉及财产收益的处分权,两者之间是价值观不同的处分权。比如,如果说建筑物的重大修缮可以保留共有权的话,出售建筑物则是不保留共有权。两者之间的区别很大:同样是按照“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作出决定”,前者容易通过,并且看不出“多数决”的多少瘕疵;后者不容易通过,并且可以看出“多数决”的瘕疵。
比如,甲乙2人(不同家庭)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一个商铺,甲方出55万元,乙方出45万元,双方都不够2/3的份额,一个同意重大修缮,另一个不同意重大修缮,这个事情怎么处理?是采用“一致决”原则,还是采用“多数决”原则呢?到头来,还是要采用“一致决”原则。
重大修缮既然是非常规支出项目的处分权,也不能与常规支出项目的处分权相类比。经常账目的开支是必须执行的开支,其处分权是经常处分权;非经常账目的开支不是必须执行的开支,其处分权是另类处分权。由此可见,重大修缮的处分权是临时性处分权,有时候,是可以看作省略或者临时省略的处分权。譬如,业主共有人给外墙修缮贴瓷砖,业主感到不是很迫切,而且劳民伤财、费时费力,“唉,暂时不修缮吧”——这就是“可以看作省略或者临时省略的处分权”。
大陆法系的有些国家、地区,对于经常项目与非经常项目的处分权不是一致性的。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8条规定:“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其中,“公同共有物”就是共同共有物的意思。均采取“一致决”原则。
但是,在第820条第3款则规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其中,“共有物之改良”,包括共同(公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物的保养、维护、维修、修缮、翻新之类的改观,并非单指重大修缮之类的改观。因为“共有物之改良”是必须的,且为费用支出、非经常项目的处分权是强制性的,也就不需要“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仅支持“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的“双半数通过”。
中国物权法共同共有物的处分权设置,是与国际接轨的“一致决”原则,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不是说事无巨细样样、件件都要执行“一致决”原则,肯定不是这样的。共有人内部是有专业分工的,某些事务是有专人负责的。因此,“应当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作出决定”的原则,只是针对重大事项、重要共有物的“一致决”。《德国民法典》第714条就规定了“代表权”的执行问题:“一名合伙人依合伙合同享有业务执行权的,如无其他规定,也有权对第三人代表其他的合伙人。”对于代表权的限制,第744条规定了“共同管理”的权利:“(1)共有物的管理权为共有人共同享有。(2)任何一名共有人均有权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采取为维持共有物而有必要采取的措施;该共有人可以请求其他共有人事先对此种措施予以允许。”
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重大修缮,有些处分权是容易理解的,有些则不一定好理解。如果是汽车、机器设备的重大修缮,尽管可以按照该动产的大修规程来执行,因为涉及到交通安全、生产安全和机械的使用寿命问题,以及报废处理等问题,这种修缮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另类处分,“多数决定”也罢,“一致决定”也罢,其安全制度化意义高于处分制度化意义,这个问题是不大的。
然而,房屋、建筑物的重大修缮,虽然也涉及到住户安全的层面,法律强制性处分的刚性反而不如动产共有物的重大修缮。一则,不动产的重大修缮标准相对模糊,不动产使用寿命的弹性也较大;二则,不动产的重大修缮很是费工、费时、费力、费财,导致许多共有人拖拉不执行。
他不是“我要不动产的重大修缮”,而是“要我不动产的重大修缮”。本条款的客观条件,就是在“我要不动产的重大修缮”的主观愿望基础上设置的,没有考虑到共有人消极因素的一面。如果涉及到共有人建筑物的改建、重建,所面临着的问题就会更大、更多,更是不能以强制性手段来执行所谓的“多数决定”原则和“一致决定”原则。总之,只要该共有物不是国家、集体的共有物,不动产的重大修缮进程是缓慢的、艰难的,这实际上跟物权法的效力在较劲。
另外,按一般道理,本条款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希望司法解释能够说明,或者通过修改物权法,实现两个条款保持法度、效力的一致性。然而,事情不是那么简单,物权法第76条第6款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是应当属于重大修缮之列,但决不是一般的重大修缮之列,即使是共同共有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最稳妥的办法,仍然应当采取“一致通过”的原则稳妥一些。不然的话,那些不同意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共同处分权就受到人为的侵犯,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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