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卡销售由于涉嫌逃避国家税收、易滋生腐败及扰乱金融秩序等原因,国家曾多次禁止使用。但由于其便利性,且能对商家起到提前回笼资金、减少现金流通、促进商品销售等作用,而依然在市场上纷纷出现,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购物卡销售的会计及税务处理问题,因此行为违规故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是个人一点意见。 (一)购物卡成本的会计处理 随着科技的发展,购物卡逐渐由纸制的提货卡逐渐演变到现在的电子购物卡。电子购物卡一般由企业自行制作或委托专门公司定制。由于商家发行购物卡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商品销售,因此购物卡的制作成本应当计入营业费用。 (二)购物卡销售方式下收入的确认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按以上标准来衡量购物卡销售业务:{dy},商家在销售购物卡时,并不能确定持卡人要购买哪种商品,所以更谈不上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第二,购物卡在出售后一直到持卡人购货,商品还在商场内,仍由商家进行继续管理、控制,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第三,购物卡出售时,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符合第3款的规定;第四,购物卡出售时,虽然收入的金额可以可靠的计量,但还无法分担到哪个货物品种,货物还未由持卡人取走,在此时成本还不能可靠地计量,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 另外,一些商家发行的购物卡可以在联锁店通用,持卡人购物后再由各连锁店进行结算,而持卡人并不一定在发行购物卡的商家购货。因此,在购物卡出售时不能确认销售收入,收取的价款应当作为预收货款入账,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待持卡人购物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并结转营业成本。有些情况下购物卡出售的价格比购物卡实际的金额要少一些,如购物卡可以实际购价值100元的物品,但出售价格为90元,则剩余10元应当列作营业费用。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购物卡到期而持卡人并未持卡消费,应当视为无需支付的债权计入资本公积,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缴所得税。 3.商家向客户赠送购物卡的会计处理 有些商家会向客户赠送购物卡,而且往往不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会导致预付账款出现负数(借方)余额,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列作营业外支出。即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但是,企业对外赠送购物卡的目的主要是增进与客户的关系,促进商品的销售,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可以作营业费用处理。 二、购物卡销售的税务处理 电子购物多在大型超市使用。一般大型超市均采用计算机系统管理,统一收银、统一开具xx。商品进入卖场后,由其库房管理人员或电脑部相关人员将商品逐一录入计算机系统内。顾客购买商品付款时,由收银员操作POS机下货和收款。当收银员下班后将全部现金交超市财务。顾客如需开具xx,则由顾客持购POS机打出的购货小票自行到超市财务统一开xx处开具xx。目前超市现状均不以开具xx的货物金额申报纳税,而是以POS机实际收到的货款数额申报纳税。 1.购物卡销售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事件的确定 在购物卡销售方式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直接收款,销售购物卡的当天还是按持卡人购物、货物发出的时间来确定,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开具xx或收款的时间即销售购物卡时纳税。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商家在销售购物卡时即收到了货款,符合“收讫销售款”,购卡人取得了购物卡,也就取得了“提货”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货物发出时间为纳税时间。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是在对“预收货款方式”的概念的理解上,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购物卡”是否属于预收货款方式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商家在销售购物卡时虽然收到购卡人的全部货款,但由于其所购货物的不确定性(购货时间不确定、购何种货物不确定、所购货物从哪一个供应商处购进不确定、购货地点也不确定),相关的成本不能可靠计量,销售事项还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视为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时开始计征增值税。 2.商家向客户赠送购物卡的税务处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企业向消费者赠予消费卡,消费者持卡在该企业消费的,对企业按(国税函[2004]1032号文件)的规定计征营业税”。《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2号)中规定:消费者持服务单位销售或赠予的固定面值消费卡进行消费时,应确认为该服务单位提供了营业税服务业应税劳务,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对该服务单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消费者持卡消费时,服务单位所冲减的有价消费卡面值额。 因此,商家向客户赠送购物卡应当计征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企业是一般纳税人,客户持赠送的购物卡购进的商品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相应购物金额应当从企业应纳增值税收入中扣减。 三、综合举例 1.2006年9月1日某超市(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4%,库存商品采用售价金额核算)销售面额为100元的电子购物卡100张,收到金额为1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另赠送客户购物卡2张。 相应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0000 营业费用200 贷:预收账款10200 2.9月1日该超市采用购物卡结算方式销售商品8000元。 相应会计处理为: 借:预收账款8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 3.假定9月份该超市销售商品共计100万元存入银行,共赠送购物卡5000元,该月商品差价率为10%。 企业月末的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借:营业费用5000 贷:预收账款5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000000 贷:库存商品1000000 借:商品进销差价10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100000 9月份该超市应缴纳的增值税=1000000÷(1+4%)×4%=38461.54元 应缴纳的营业税=5000×5%=250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38461.54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38461.54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25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250 假设到月末共有剩余金额2000元购物卡已过期作废,按所得税率33%,相应会计处理为: 借:预收账款2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340 应交税金——所得税660 编后:虽然购物卡等促销品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会计、税务处理相当复杂,希望大家谨慎并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