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全国律师遭绑架.依宪治国(转帖.简评二)_品味人生之魔盒_ ...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xx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xx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xx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xx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简评:“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意念犯罪”条款的“制度设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简评:成年人有其独立采取行动的自由!“教唆”、“扇动”只能作为“未成年人”的定语!啊!堵住律师的嘴巴子,还有谁敢于批评我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简评:极度典型地违背言论自由的宪法规定条款!“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是江山永存的前提条件,一个惧怕律师语言的政权,拥有枪杆子已经失去意义——用枪杆子左右国人的意志的制度,何须外来的武装势力颠覆?】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dy}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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