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固始县杨山煤矿工人,2006年12月11日零时10分许 ,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境内方(集)杨(山 )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集镇田冲村庞畈店村民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侧脑室出血;右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xx费6792.10元。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期间,李某私自委托固始县检察院检察技术室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认定:“李某面部瘢痕和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均属十级伤残,综合计算其劳动能力丧失19%。”
庭审时,被告方认为,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无权对外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越权鉴定,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其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390.34元中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