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帖“自相矛盾的《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应当修改”一文及转贴之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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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文续前:

 

早起闲来无事,瞎说几句,提前申明,不是批判,也不是驳斥,自认我的水平仍然处于该“好好学习、天天向上”的阶段,只是说点我的想法,讨论讨论:

1、《道条》法律责任一章所提条款均属行政处罚范畴,所涉具体行政行为遵从《行政处罚法》,比如“罚没上缴国库”和“违法车辆暂扣时限”《行政处罚法》已有规定,没有必要重复强调。

2、不管是法律条文的哪一条,还是应该把所有的内容放在一起理解,六十四条理解起来,个人认为并无歧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就应该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万元以上的,2-10倍的罚款,当然,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行为采用按照车辆价值一定比例予以罚额的方式”一说,不赞同,要真的改成2-5倍的罚款,我就改行去跑“xx”,违法成本太小,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考虑的应是该违法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程度,不应该考虑违法者所使用的工具,就像杀了人,不管你用胡萝卜还是锤子,法院量刑上应该是一样的。

3、“只要它们说你非法营运,你也将被罚款3万元到10万元!!!”一说,只是部分媒体用来赚取群众眼球的说辞,当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我们取证不足胡乱处罚的案例不能排除,但这只是个别现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基本要求相信我们好多同行还是明白并恪守的,毕竟依法查处“xx”经营者这是执行公务,要是乱搞出了事那可是需要个人承担的私事,怎么想都不划算。

4、关于是否属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认定,个人认为《客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货鬼》-(懒得再复制),很明确了。

5、回复7楼第7点:个人认为,我们具体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确引发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行政处罚法》其实规定的很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要真的实施到位了,当事人不满情绪应该会少一点,媒体指责我们的说辞也会少一点,“法公允,儒何以文乱法?”;但是“还总要辩说是没有罚到位,强调法规规定{zd1}3万。难道说即使符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这款规定的,也可以选择性执行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这是执法者自由裁量的合法权利?这里,“有违法所得的”和“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可以由执法人员选择决定吗?”这句,你的理解上还是存在偏差,违法所得具体是多少?如游手斑竹所说,很难调查清楚,但是这里面并不存在多少“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依然如我第2点所提,2万元这是个分界线,违法所得高于2万才“2-10倍”,并不是当事人赚了200块钱,我们就罚他400-2000元,如果有人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搞错这个,……

6、法律法规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大多数人的权益,就如《道条》{dy}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这些“维护”、“保护”、“保障”,它肯定会有一大堆的限制条款,强制“各方当事人”去遵守,也就是说限制“各方当事人”的一些会损害他人利益的自由行为,这些条款作为人为设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肯定存在瑕疵,作为执法者,我们必须遵守,所谓的“依法行政”,但其前提是全面、准确的理解各项法条的含义,然后才可以讨论,对普遍适用中存在瑕疵的条款提出异议。

 来自:甘肃省 [发表时间:2009-12-20 9:12:13]      【9楼】   

与9楼朋友探讨之一:

您说,“违法车辆暂扣时限”(应取掉“违法”二字) “属行政处罚范畴,所涉具体行政行为遵从《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已有规定”,显然您是认为,《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中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规定,就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是不对的。

车辆暂扣的规定,是《道路运输条例》特有的一款行政强制规定,且没有规定实施的程序、时效和如何处理的方法,因此,虽是一条对治理道路运输无证经营有效的规定,但确实需要完善其实施的程序、时效和如何处理的方法。为此,交通运输部在其《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和《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两个文件中,对其做了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xx不同的规定,并规定了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区别的“车辆暂扣凭证”的文书式样,还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中给出了一个“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觉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完毕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不予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归还暂扣的车辆、证照或者物品。”的不确切“时效”,(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不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时效”时期――七日内,而是待执行处罚完毕或决定不予处罚后归还暂扣的车辆)足以说明他不是它,也说明行政强制的实施急待颁发行政强制法约束规范。

由于目前尚无行政强制法为依据,如果说“暂扣车辆”所属“范畴”及应当有所“遵从”,只能是在行政强制措施即暂扣车辆实施后,被实施强制的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范畴内去遵从(寻求)复议或诉讼,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者没有法制的“范畴”及应当的“遵从”(指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暂扣车辆的实施程序、时效和如何处理的方法)。

以上,可以标题为:《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修改完善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与9楼朋友探讨之二:

您认为应当将法律条文所有的内容放在一起理解,因此您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理解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就应该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万元以上的,2-10倍的罚款,当然,没收违法所得。您的这种“放在一起理解”的理解,我以为不当,为说明问题,引用一法律一法规如下请您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到《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研究理解上再看它: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您的理解,《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应修改为: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9楼朋友探讨之三:

我以为,现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有四款具体规定,一是对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营运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二是对违法所得证据确凿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三是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对因非法运营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不认为应当将本条第2款和第3款放在一起,甚至是揉在一起得出一个“2万元这是个分界线,违法所得高于2万才2-10倍”的执法决定是正确的,“法明确,儒何以理解乱法?”。现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是是否需要修改是一回事,但它在有效执行期间就该用它明确用“;”分割的具体规定去对应当事发生的违法经营行为并执行法规规定,体现依法处罚

违法所得具体是多少?是很难调查清楚,但有没有清楚的?确凿证据表明的?如果有,不按照现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行,反而选择“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行,是依法行政吗?此外,我认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是对稽查中发现的具体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而不是以刑事调查形式查取累次违法所得用以对非法经营定罪。现实中有没有一次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就可以获得2万元非法所得的情况,我不清楚,不过,如果真有一次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就获得2万元非法所得的,应该将其送交公安机关,按照{zg}检和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个人违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我知道,您的“2万元这是个分界线,违法所得高于2万才“2-10倍”的观点来自于“道路运输条例释义”。该释义中第64条有关解释为—“关于罚款的数额标准,条例作了区别对待: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是考虑在违法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数额较小(本条将数额较小的标准定为2万元)时,按照违法所得一定倍数处罚不足以发挥罚款的经济惩戒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明确罚款的数额幅度较为合适。”这样的解释,形成了您以2万为基准,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理解。

以上解释,架着国务院法制办主任、交通部部长为顾问,副主任、副部长为主编的名义,将《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清晰、明白、具体的条款解释成了xx变形变味的另一种规定,供道路运输工作者学习、理解,是很不好的做法。既然这样的解释是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原文原义且又是这样明确具体,为什么在配套规章中仍然照搬《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原文,而不将如此明确具体的意思写入规章告之天下?这个供参考、学习、研究《道路运输条例》,并无法律效力的释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博文作者说它自相矛盾,而您又无视该条款中的“;”放在一起“理解”,得出一个“违法所得低于2万元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万元处以违法所得2-10倍罚款,与法xx不符的执法依据。我看,这《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是该好好完善修改了

博文作者提出的修改方案是:“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个看来不行,竟然有诱惑力,几位朋友都想去经营非法营运了)。

我的不成熟意见是:应考虑提高对“有违法所得的”行为的罚款额度,适当调整并降低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X万元的” 违法经营行为的罚款额度,或者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X万元的”违法经营行为采用按照车辆价值一定比例予以罚额的方式。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X万元的”违法经营行为采用按照车辆价值一定比例予以罚额,是考虑到罚款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将车辆价值作为确定罚款额度的基准依据(确实是不成熟,连具体数额都用“X”替代着)。

您的意见我整理为:违法所得低于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高于2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10倍的罚款――或者是:违法所得高于2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低于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是对非法营运有文字杀伤力的建议,不知是否好操作、行的通)。

期待更加公允、合理的修改意见

  来自:陕西省 [发表时间:2009-12-21 0:49:43]     【楼主】

接着续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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