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者是如何沦为砧板上的肉的
杨支柱

4月6日下午1点22分,温州某论坛的一则网帖引发了网友们的强烈反应。网帖的标题为《温州计生副局长称处罚对象是板子上的肉可随意剁》,不但有文字还有录音。
  录音中的对话是温州话,意思大致是:女当事人询问为什么“罚款”86万元?女官员表示,“你现在不拿钱的话,明天就是160万”。
  女当事人接着话茬质疑:“那86万、160万都是你们说了算的?”
  女官员说:“是我们说了算,因为你现在就是我板针刀上的肉,我想怎么剁就怎么剁……”
这段话抄自201047日青年时报的报道,女官员是温州市鹿城区计划生育局戴副局长。“砧板上的肉”、“想怎么剁就怎么剁”一时红遍互联网。但人们在强烈谴责副局长之余,似乎并没有意识到她说的不过是一句大实话。她做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已经把女当事人当成“砧板上的肉”在随意“剁”了,而且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分别得到了当地政府和法院的维护。
黄某20044月在儿子5岁的时候又生了一个女儿,2007年已经被广东省大埔县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64850元。在广东大埔县计生部门应温州市鹿城区计生部门要求撤销对黄某夫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200886日)之前,在尚未向女当事人出具书面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就于200867日开出了“执收单位为鹿城区莲池街道;金额为86万元;项目编码为11599004”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显然已违反处罚程序并构成重复处罚。因为当事人黄某对金额有异议,8月处罚金额增加到110万元。在黄某起诉后,鹿城区计生局在2009125日重新对黄某夫妇做出征收1095800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以示“计算准确”。
不拿广东大埔的六万多元做比较,仅拿110万与86万比较,相差就接近24万元。仅仅因为对政府并非没有瑕疵的行为表达口头异议,就多罚24万元,不是“砧板上的肉”又是什么?
那么“超生”一个女儿的黄某是如何变成“砧板上的肉”的呢?首先是因为计生局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鹿城区计生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有关法规,参照当地人均支配收入,他们可以对征收对象作出2-4倍的征收;对于征收对象超出人均支配收入的部分,他们可以做出1-2倍来征收。”
这意味着政府规范性文件本身赋予了戴副局长把86万元翻倍的权力,她说“现在不拿钱的话,明天就是160万”并非吹牛,实际只罚110万已经手下留情了。
跟其他一些地方比,其实温州计生局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算大。例如北京市政府通过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如果温州鹿城区的“超生”者是“砧板上的肉”,那么北京的“超生”者就真不知道该如何描述了。
“超生”者沦为“砧板上的肉”的第二个原因,是各种对“超生”者赶尽杀绝的措施。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不给办理暂住证,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不能买房、租房,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不给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不给办理务工许可证,没有计划生育证明子女不能上户口、不能上学,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不给办理“低保”,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不给办理驾驶执照......这些赶尽杀绝的措施使得“超生”孩子的人急于取得计划生育部门超生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已缴纳完毕的证明,不敢对随意裁决的缴纳数额说一个“不”字,甘心做“砧板上的肉”。而黄某居然有异议,因此戴副局长认为需要提醒她一下。
200910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废除了将“计划生育证明”作为办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证明”、“驾驶执照”等先决条件的做法,仅赋予xx机关通知当地计生委的义务。这是值得肯定。公民享有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并不需要以履行法律义务为前提。公民违反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公民违反义务为由随意剥夺公民权。黄某被处罚时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还没有生效,所以她对法院的判决(也就沦为“砧板上的肉”的事实本身)表示“心服口服”,只是对戴副局长说她是“砧板上的肉”难以接受。其实这又何必呢,人家不过准确地描述你的处境罢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废除把计划生育证明作为享有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的做法并不彻底。如今被“超生”的孩子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完毕前仍然不能上户口,沦为基本人权被剥夺殆尽的“黑孩子”。“超生”孩子的人如果在吃财政饭的单位工作,他(她)也仍然可能被解聘甚至被开除。不过跟过去相比,应该承认还是有很大进步。
“超生”者成为“砧板上的肉”并不奇怪,但广东大埔县计生部门应温州市鹿城区计生部门要求撤销对黄某夫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却耐人寻味。依国务院发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91日生效)第五条,社会抚养费本可由现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征收,“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黄某尽管在温州鹿城区有酒店,但她在大埔县投资、工作,并且把孩子的户口落在大埔县,大埔县首先发现她的“超生”行为并按当地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大埔县计生局撤销自己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既脸上无光,又损失地方财政收入,这是为什么?有理由怀疑温州鹿城区计生局对黄某征收的巨额社会抚养费分给了广东大埔县计生局一部分,而且金额会显著高于大埔县计生局当初处罚的六万多元。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是因为大埔县计生局撤销自己的征收决定,把温州鹿城区计生局的重复处罚行为漂白了。而鹿城区法院则说,温州鹿城区计生局的行为本来就是只白乌鸦。这说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滥用,也反映了审判不独立的现状。这是“超生”者沦为“砧板上的肉”的更宏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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