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永能车业剽窃别人公司电动车照片,败诉,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

无锡永能车业剽窃别人公司电动车照片,败诉,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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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永能车业剽窃别人公司电动车照片,败诉,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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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锡民三初字第54

原告台州市好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王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冰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荷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好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远公司)诉被告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2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41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727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勃,被告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远公司诉称:好远公司系生产电动车整车塑件的专业厂家,为拓展市场,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后,推出“小富娃”电动车,并在《营商电动车》杂志及销售广告册上采用自己拍摄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永能公司未经好远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广告册及网站上使用“小富娃”电动车图片,侵犯了好远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永能公司:1、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在《营商电动车》刊物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版面不得小于10×20cm2、赔偿好远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能公司辩称:1、永能公司也生产“小富娃”电动车,广告页和网页上使用的图片是永能公司对自己的产品拍摄所得,不存在侵权;2、所谓摄影作品是指用摄影器材拍摄的艺术作品,本案所涉“小富娃”电动车图片仅是对产品的记录,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3、好远公司主张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好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富娃”电动车数码照片和标注“好远”商标的“小富娃”电动车产品宣传页各一张,用于证明好远公司对其拍摄并制作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享有著作权;

2、永能公司散发的“小富娃”电动车产品宣传页和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08)锡证民内字第12106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永能公司侵犯了好远公司对“小富娃”电动车图片的著作权;

3、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永能公司未拍摄过“小富娃”电动车照片,其提供的照片和网页上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均复制于好远公司的照片。

永能公司对好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在20086月制作,好远公司还应提供照片的底片;证据2产品宣传页真实性无异议,是永能公司提供的,但是华诚塑业制作的,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http://www.hcbike.com.cn” 网站上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是永能公司上传的,但这是华诚塑业的网站;证据3无异议,但司法鉴定书未对双方照片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永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小富娃”电动车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华诚塑业产品宣传页和网站上小富娃电动车图片是永能公司自己拍摄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上传形成。

好远公司对永能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书已表明永能公司提供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系复制于好远公司的照片。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好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永能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其关联性亦予确认。

对于永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永能公司主张“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系自己所摄,但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该照片系复制好远公司拍摄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形成,对该鉴定结论永能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永能公司提供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好远公司为生产塑料制品、灯具制造加工、机械配件加工的企业,其拍摄了“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用于制作标注“好远”商标的产品宣传页,该产品宣传页上配有“小富娃”电动车的产品图片。

20081219,好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hcbike.com.cn”,打印操作所得网页内容。根据网页内容显示:公司产品栏有“小富娃”电动车图片,注明产品名称“小富娃”,出品单位“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经比对,该图片及永能公司在华诚塑业产品宣传页上使用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与好远公司产品宣传页中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相同。

根据好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永能公司提供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是否经过电脑后期处理进行鉴定。永能公司并确认如鉴定结论表明其提供的照片系复制好远公司提供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则认可侵犯好远公司拍摄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的著作权。经过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声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能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数码照片是经过电脑后期处理的,是复制好远公司提供的数码照片形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好远公司制作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永能公司是否侵犯好远公司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好远公司将其拍摄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制作成产品宣传页中的图片,该产品图片通过采取一定的拍摄技巧及后期制作形成,表现了产品的形态、规格、商业用途,突出了产品的基本特征,凝聚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故好远公司依法对其拍摄并制作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享有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2,好远公司对介绍永能公司“小富娃”电动车产品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永能公司亦认可华诚塑业产品宣传页和网址http:// www.hcbike.com.cn的网站上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系自己制作,并确认如鉴定结论表明其提供的照片系复制好远公司提供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则认可侵犯好远公司拍摄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的著作权。经比对,永能公司使用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与好远公司产品宣传页中的“小富娃”电动车图片相同。司法鉴定结论亦表明永能公司提供的“小富娃”电动车照片系复制好远公司“小富娃”电动车照片,并经电脑后期处理形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永能公司使用了好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永能公司未经好远公司的许可,擅自将好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复制到产品宣传页及企业网页上,用于自身产品宣传,侵害了好远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xx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好远公司要求侵权人在相应范围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xx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赔偿损失,好远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永能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2、侵权人非法复制侵权图片到产品宣传页及互联网上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及相应范围;3、被控侵权图片的数量及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获利及侵权持续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dy}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好远公司“小富娃”电动车图片著作权的行为;

二、永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营商电动车》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永能公司承担。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

三、永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好远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四、驳回好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800元,由好远公司负担832元,永能公司负担5968元(好远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的剩余部分5968元由永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永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好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周 科

               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

00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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