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2009年知识产权诉讼xx案例_高律师在郑州_新浪博客

案例一:“耶莉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

两步法判断商标侵权,即首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案例二:微软Windows XP 、Office 2003 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的认定销售商在销售计算机硬件设备过程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

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加大了赔偿数额。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物品,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人民法院作出了予以收缴的民事制裁决定。

案例三:“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不应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例四:范曾《十二生肖图》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考虑到范曾作品极高的享誉度以及纪念金币增加了高额的利润,法院全额支持了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防火隔热卷帘”发明专利侵权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854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08543号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
  法定代表人栗洪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京辉。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诉被告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以下简称德源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刘永全,被告德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栗洪彩及该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贵、伊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诉称:原告为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0107201.3。2009年3月,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西侧的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项目内发现大量由被告德源门窗厂生产的防火卷帘。经比对,该防火卷帘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据此,原告已经公证保全了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源门窗厂辩称:{dy},涉案专利技术早已成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与同一申请日的专利号为ZL00234256.1 “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第二,防火隔热卷帘属于保障公共场所防火安全的特殊消防产品,根据GB14102-2005《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和引导性规范,德源门窗厂技术人员在总结公知领域技术基础上研发的新型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参与上述国家标准制订的单位包括“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自“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而上述两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开办人、涉案专利及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均为刘学锋,因此原告无权就前权利人已经通过国家标准公开的专利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仅依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作为限定权利保护范围的内容,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防火隔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耐火纤维复合卷帘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的功能效果,卷帘材料为耐火纤维制品,如果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须经防火涂层或高温氧化处理,卷帘由耐高温缝纫线或不锈钢丝缝制而成,也可使用耐火纤维线缝制而成,纱线中可以加耐高温不锈钢丝或其他耐高温增强材料;第四,原告从顺义花卉博览会上公证取证的是被告组装的挡烟垂壁,并非防火卷帘。该挡烟垂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除材料构成、功能效果不同外,还多了一层煤矸石纤维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五,被告的防火卷帘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具有本质区别,产品结构、材料均不相同,对此要求确认对原告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第六,被告组装的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所用纤维布、纤维毯、石棉线等材料均是从其他公司购进的成品。根据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情况,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取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00107201.3,该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9年3月2日。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英特莱摩根公司。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1999年《》GB50045-95第5.4.4款修改后规定,防火卷帘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时,其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涉案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无法达到上述3.00小时的缺陷,耐火极限长达4.00小时,受火4小时内,背火面温升低于140℃。
  
  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78、04279号证书。上述公证书对英特莱摩根公司委托他人于2009年3月23日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施工现场对防火隔热卷帘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和自4#馆现场剪取的证物。其中相关照片显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会场)由展馆、物流中心、交易中心三部分组成,主展馆和物流中心地上6层,地下1层,交易中心地上3层;物流中心总建筑面积59 710平方米,主展馆建筑面积98 609平方米,交易中心建筑面积7894平方米。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还表明,4#馆一层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和地面堆放的防火隔热卷帘外表面一面为蓝色,一面为白色,弃置在地上有残破的防火隔热卷帘中包括钢丝绳。自4#馆弃置在地上有残破的防火隔热卷帘剪取的样本包括:蓝色防火纤维布、纤维毡、纤维毯、铝箔层和白色防火纤维布。被告德源门窗厂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所附证物的签字与公证书记载不一致、过程记载前后不一致、所附光盘录像不连续等,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9年6月11日,本院前往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在4#馆首层,安装有防火卷帘10个,均为双轨双帘,规格为宽11.3米高8米,安装有挡烟垂壁8个,规格为宽11.3米高4.5米。在4#馆二层,安装有防火卷帘4个,挡烟垂壁16个,规格同首层。在4#馆三层至六层,安装有防火卷帘55个,均为双轨双帘,规格为宽5.8米高2.6米。其中,安装的防火卷帘双侧为蓝色,防火卷帘中包括金属板;挡烟垂壁包括耐火纤维布、钢丝绳、纤维毯等,其中不包括铝箔。在3#馆五层,除其中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外,还安装有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4个,由耐火纤维布、纤维毯、钢丝绳、纤维毡、铝箔层和耐火纤维布组成。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均系德源门窗厂在该公司公证取证后更换的,3#馆五层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是尚未更换的产品,德源门窗厂对此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期间,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以其经公证取证的防火卷帘样本及现场勘验的3#馆五层安装的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对于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涉及的挡烟垂壁产品不主张权利。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等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发明专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德源门窗厂主张英特莱摩根公司经公证取证的产品为挡烟垂壁,而非防火卷帘,并向本院提交了其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产品的样本,主张其产品的结构、层数、功能效果等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产品使用未经特殊处理的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防火氧化涂层的玻璃纤维布不可能得到背火面温升极限条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德源门窗厂提交的防火卷帘样本包括玻璃纤维布、镀锌钢板、陶瓷纤维毡、金属网、玻璃纤维布五层;挡烟垂壁样本包括玻璃纤维布、陶瓷纤维毯、钢丝绳、陶瓷纤维毡、带有金属箔的玻璃纤维布。在本院组织勘验后,德源门窗厂称其挡烟垂壁由玻璃纤维布、陶瓷纤维毯、钢丝绳、陶瓷纤维毡、玻璃纤维布五层复合而成。
  
  在本案审理期间,德源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4月22日发布的GB14102-2005《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以证明其根据该国家标准组装涉案防火卷帘产品。该国家标准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提出,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起草,参加起草单位为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该标准涉及钢质防火卷帘、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和特级防火卷帘,其中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是指用无机纤维材料做帘面(内配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符合耐火完整性要求的卷帘,特级防火卷帘是指用钢质材料或无机纤维材料做帘面的符合耐火完整性、隔热性和防烟性能要求的卷帘。该标准提出无机纤维复合帘面应沿帘布纬向每隔一定的间距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绳),以承载帘面的自重。此外,该标准还对无机纤维复合防火卷帘使用的原材料提出了要求,即应符合健康、环保的有关规定;帘面装饰布或基布应能在﹣20℃的条件下不发生脆裂,在﹢50℃条件下不应粘连;帘面装饰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GB 8624-1997B1级(纺织物)的要求,基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GB 8624-1997A级的要求。该标准还对帘面所使用的各类纺织物常温下的经向和纬向断裂强度要求做了规定。此外,德源门窗厂还提交了《挡烟垂壁》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德源门窗厂主张其组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系在前述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在总结公知技术基础上研发的新型产品,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9份在先专利文件。其中专利号为90219671.5的“无机复合防火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帘面采用在双层耐高温的玻璃纤维布之间填充隔热的硅酸铝纤维毡,再用耐高温的玻璃纤维绳(或钢丝)缝合而成;专利号为93243368.5的“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防火帘由单层或数层含有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专利号为87201024的“塑铝复合材料卷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卷帘的帘子采用塑料与铝箔之复合材料制成;专利号为99223683.5的“双轨双帘防火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帘面可采用玻璃纤维布、高硅氧纤维布、硅酸铝纤维毯、石棉纤维布复合而成。德源门窗厂主张其采用上述公知技术,并增加了金属板、金属网和陶瓷纤维毡。
  
  德源门窗厂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他处购买陶瓷纤维毯、镀锌板、陶瓷石棉布、镀锌金属网、铝箔布、蓝色装饰布等材料的相关购销合同、收据、xx等,以证明其组装的防火卷帘所用材料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德源门窗厂认可4#馆即物流中心,该展馆使用的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系该厂组装,其他展馆也安装有其产品。德源门窗厂还向本院提交了物流中心首层平面图,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组织现场勘验过程中,德源门窗厂否认4#馆以外的其他展馆使用了其防火卷帘产品,并主张就4#馆防火卷帘工程相关消防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工程量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

另查,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3月14日取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另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产品样本等、防火卷帘国家标准、挡烟垂壁行业标准、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文件9份、“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德源门窗厂自他处购买相关材料的购销合同、收据、xx等材料、专项审计报告、3#馆消防平面图、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xx、公证费xx、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就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是否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dy},关于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就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是否可以主张权利问题。

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被告德源门窗厂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与同一申请日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依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现有有效状态进行审理。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德源门窗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除4#馆外其他展馆也有其产品;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的建设单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主场馆消防工程的承包单位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表明主场馆消防工程中使用的防火卷帘系被告德源门窗厂的产品。因此,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德源门窗厂系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德源门窗厂提出其产品仅安装在4#馆,其他展馆安装的防火卷帘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德源门窗厂主张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自4#馆公证取证的产品为挡烟垂壁,而非防火卷帘,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组装的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的样本。经本院现场勘验,4#馆安装的挡烟垂壁与被告提交的挡烟垂壁样本的结构并不相同,其中缺少金属铝箔层;4#馆安装的防火卷帘两面均为蓝色,与公证取证的一面为蓝色一面为白色的防火卷帘不同,且安装的防火卷帘中包括金属板;3#馆五层安装的防火卷帘中不包括金属板。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公证取证的产品为防火卷帘,故被告德源门窗厂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还对公证取证的过程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其现有主张不足以xx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防火卷帘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等。经与公证取证的防火卷帘样本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3#馆中不带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对比,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与涉案发明专利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判断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虽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防火隔热”、“耐火”、“耐高温”等内容,但其并未使用功能特征来限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是采用了相应的结构特征予以描述,因此不应将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纳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德源门窗厂提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防火隔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而该门窗厂组装的涉案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产品并未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经过处理的卷帘材料,不能实现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的功能效果,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德源门窗厂还主张其组装的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系在国家标准和公知技术基础上研制而成的,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国家标准和其综合参考的多份在先专利文献。经查,被告提交的国家标准中并不包括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其提交的在先专利文献也并非一项完整的公知技术,其依据多份在先专利文献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源门窗厂还要求确认其组装的防火卷帘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但该确认不侵权主张与本案原告指控其生产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产品并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被告德源门窗厂是否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德源门窗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安装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提出其组装涉案防火卷帘和挡烟垂壁的材料均系自其他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系涉案防火卷帘的生产者,而非使用者或销售商,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被告德源门窗厂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以其相关工程的单位利润及涉案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防火卷帘的工程量为基础,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主张,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dy}款、第五十六条{dy}款、第五十七条{dy}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

二、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750元,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负担1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  

                                                  代理审判员  张  

                                                  

                                                  二ОО九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采用了以权利人相关工程的单位利润及侵权产品的使用量的乘积的方法,全额支持了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

案例六:《大话股神》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酒店作为经营场所,在其客房房间内向入住客人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酒店通常仅提供场所,视频点播服务系统提供商与酒店通过合同建立合作关系,通常为系统提供商提供节目内容,酒店收取客人费用后双方按照比例分成。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作品内容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七:“马克华菲”有奖征集著作权侵权案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许可的权利,不得行使。当前社会上有奖征集活动屡见不鲜,征集人通过此类活动,将应征作品的相关权益据为己有,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判决从法律的层面对这种现象予以了否定,维护了应征者的著作权益。

案例八:“半畝園”商标侵权及不当竞争案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一个是被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半亩田”,构成商标侵权。另一个是被告将“半亩田”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前一个行为可以适用《{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一)项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后一个行为涉及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本案一个难点。从结果看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中包括“半亩田”字号,会使得消费者可能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是本案一个特殊的情况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企业名称已经注册超过了5年,法院考虑到商标争议中,对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有5年的限制,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与上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请求保护性质相同,故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企业名称注册超过5年提出的对在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未予支持。

案例九:“神州数码”xxxx侵权案

    xxxx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xxxx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虽然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商品,而被告是在第41类即计算机培训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故法院认定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xxxx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xxxx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案例十:“雪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涉及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问题。注册商标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形态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时将商标进行拆分,故意凸显其中部分文字,改变了商标的原有特征,企图达到“傍xx”的不法目的。该案的判决,将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商标专用权人合理界定自身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边界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涉及的企业名称保护问题,该案从是否会造成混淆的角度出发,区别单独使用与规范使用的不同后果,从而采取区别化的保护方式,是对解决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一次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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