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体认定】二_福桥百科_新浪博客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体认定

五、出借人

一般所称的出借,都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出借就等同于出租,可以适用上述有关出租的讨论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另需说明的是,所谓有偿并非仅指金钱价款,还包括一切经济利益上的交换;同时,有偿应当是一种比较显著的经济利益,仅有轻微的收益是不能认定为有偿的。由于出借是无偿的,所以只有当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例如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审核借用人的资格及是否适合驾驶车辆等,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修理人、质权人和保管人

在车辆维修、质押以及被他人保管情况下,修理人、质权人或保管人都负有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其实可以把修理人和质权人理解为保管人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此时,由于车辆由保管者实际控制,故其有义务保障车辆安全。在此期间内如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非保管者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保管职责,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dy}百零六条的规定按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

在道路交通中保障机动车的安全行驶,除了驾驶员要尽注意义务,道路设施设备也不能出问题,否则也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道路设施设备存在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则道路设施设备的管理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起案件中,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前轮轧在路面上脱离雨水井口的井盖上,从而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越过隔离带与对面正常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数名受害人死伤,六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起诉驾驶员及道路管理人要求赔偿。法院认为造成车祸事故的原因应当为驾驶员超速以及脱离雨水井口的井盖两个原因的结合,缺一不可。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驾驶员的超速驾驶的行为与井盖管理者的不当管理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道路上出现井盖的事实足以说明管理人存在过错。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看,肇事车辆之所以会冲过隔离带到对面道路发生事故,除了超速驾驶之外,井盖的作用也是非常关键的,两者确实直接结合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故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也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道路设施设备的缺陷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则管理人固然不必与驾驶员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维护道路设施设备以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如果其未尽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20036月的《{zg}人民法院关于高长霖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中就已明确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机动车所有权人

机动车所有权人可以简称为车主。当车主不是机动车驾驶员时,其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所以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都是按此操作的。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并没有专门明确规定车主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由此也引起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在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之前,应先对车主身份加以确认核定。

九、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

在我国,对于机动车这个重要财产,是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车主的认定应当以登记为准。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有时也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登记车主并不真正地享有所有权,而是xx不享有实际上的所有权。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名义车主,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车辆买卖完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特别是连续买卖均不办理过户手续;借用他人名义购车,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我国车辆管理部门都是要求本地区居民购车才能给予登记,这就导致外地人如果要想购买机动车就必须以本地区居民的名义才行。在这两种情况下,登记车主实际上对机动车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才形象地称他为名义车主。现实中,对名义车主的认定,必须有扎实的证据,否则容易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责任。除了实际车主必须出庭作证,明确认可自己的车主身份之外,还必须提供车辆买卖过程的原始证据材料,否则不应轻易认定名义车主。一旦确定了名义车主,则由于名义车主对车辆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原则上就不应让其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zg}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也说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虽然如此,但从规范车辆登记行为,提高当事人积极履行机动车过户的意识,以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除了对名义车主的认定要严格把握证据之外,还可以根据名义车主对车辆未如实登记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在交易中获取的利益对价等因素,根据《民法通则》{dy}百零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以及《民法通则》{dy}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适当地让名义车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名义车主之外,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买卖车辆的,也存在车主的认定问题。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买卖,是目前很常见的一种机动车买卖并担保的方式,主要发生在运输车辆买卖领域,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不变更登记,但车辆交给买受人使用,等到买受人分期将价款付清,再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给买受人,如果买受人违约不支付价款,则车辆所有权仍归出卖人。与名义车主xx不享有所有权不尽相同,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作为登记车主,实际上还是享有机动车所有权的,只不过其所有权的权能仅剩下了处分一项,其余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均转由买受人行使;而且,出卖人行使处分权不是像真正所有权人一样,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行使。因此,在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仅仅起到合同债权的担保作用,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其与机动车之间仅有合同债权的担保联系,而没有其它关系。因此,作为登记车主的出卖人此情形下的地位,其实与名义车主并无本质区别。{zg}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原则上不应对合同项下车辆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的情况。

例如,分期付款买卖货车,买受人实际支配该车,但所有权仍登记为出卖人,出卖人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此后买受人雇佣的驾驶员在该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出卖人、买受人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雇主的买受人予以赔偿,出卖人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因此获得相应收益,故应对此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买受人与出卖人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主要是因为出卖人因保留所有权而获取一定收益,因此认定其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车主的赔偿责任

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不区分情况一概让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虽然对审判而言可称方便简单,但忽视了现实中围绕机动车所产生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难以实现相对公平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从根本上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分担方法,因此车主的垫付责任也就应当随之取消,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车主垫付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因为损失只在事故当事人之间分担,如果驾驶员的赔偿能力有限,则难以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所以才规定由车主垫付,以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入了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已经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获得赔偿,规定车主垫付责任的目的已经通过强制保险而实现,其历史使命应当终结。车主购买了强制保险,等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受害人找到了稳定的赔偿来源,如果还要求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似有就一事件承担双重责任之嫌,难称公平。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快财货流动,实现物尽其用,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如果坚持要求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固然对受害人的保护比较周到,但势必因此导致车主不敢将车交他人使用,如此将难以充分发挥机动车的使用效率。在现实社会中,车主将车交给他人使用,有时是出于友情帮助,例如借车给朋友出游、甚至借车给他人进行急救等。若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让车主不加区别地一概承担垫付责任,确实会让人感到好心不得好报。长此以往,则中华民族互助之美德,将难以传续。《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机动车一方负全责之严格规定,其立法考虑在于驾驶机动车对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而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显然只能是针对实际控制车的驾驶员,而非车主。所以让车主对这部分损失负担如此严厉的责任,与车主所能尽到注意义务显然不xx匹配。

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根据责任法定的基本原理,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车主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具备车主身份就认定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分析车主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了解驾驶人控制车辆的原因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并依据相关规定,最终确定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可具体分类如下:

驾驶人控制车辆,是由于其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职务工作关系。此时车主就是驾驶员的雇主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前面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驾驶人控制车辆,是由于其与车主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常见的有出租、承包、有偿挂靠等。此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如果车主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则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能够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运营,则视同为雇主;在没有前两项因素的前提下,车主一般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受害人赔偿保障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dy}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平责任及和《{zg}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受益人责任基本相符,故可以参照适用这两个规定,让车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可以参照收益范围来适当确定。

驾驶人控制车辆,仅不违反车主意志而已,没有其他利益关系。例如借用、无偿挂靠等。此时只要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控制车辆,xx违背车主意志。例如盗抢、私自转借转租、不属于职务行为范围的公车私用、车辆质押、修理或保管期间被他人开走等。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车主虽然表面上还是一个**的责任主体,但其赔偿责任实际已经转化为由车主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关系状态来决定,车主身份本身反倒成为了次要因素。这也从侧面说明,确定某一责任主体时,不能单纯看其身份,而应着重与其与损害发生的本质联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相对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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