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禁制品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 1955-6-3
执行日期:1955-6-3
{dy}条
第二条
一、{jd1}禁制品。
二、条件禁制品。
第三条
一、兵器、弹药、爆发物及xx化学品。
二、陆上、海上或空中之运输工具。
三、燃料及润滑剂。
四、xx被服、装具及阵营具。
五、通信器材。
六、xx地图、照片、模型仪器及文书图表。
七、xx建筑材料。
八、金银有价证券及本国及外国货币。
九、金属矿产及其成品半成品。
十、属于战略物资之非金属矿产及其成品、半成品。
十一、前列各款物件之制造原料及其配件附件。
十二、前列各款物件之生产、制造或修理机械及在使用上所必需具备或利用之物品及畜类。
前项禁制品之适用范围,由国防部随时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
第四条
一、粮食、食品、饲料及非xx被服。
二、供给前款物件之生产或制造机械及材料物品。
前项禁制品之适用范围,由国防部随时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医护病人用之药品及器材。
二、船舶内自用之物件及材料或航行中供该船舶内船员及乘客所必需之物件。
前项{dy}款所指之药品及器材,如系运送第七条所规定之禁运区域与禁运对象者,于军事上有必要时得征用之。
第七条
一、敌国领土。
二、敌国占领地。
三、敌国殖民地。
四、敌国武力控制区域。
五、敌国受联合国托管之区域。
六、敌国武装xx。
七、住在敌国供给敌用之商人。
八、敌国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敌国政府直接或间接督导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一、敌国防御地或敌国xx根据地或补给地。
二、敌国武装xx。
三、敌国行政官署。
四、住在敌国供给敌用之商人。
五、敌国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敌国政府直接或间接监督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员。
运送条件禁制品与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对象,能证明其确为救济灾害维护人道,而不作军事之用者,而不作军事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第十条
一、船舶文书记明货物系卸载于禁运区域或交付于禁运对象者。
二、船舶文书虽记明卸货地点为中立港,但未到达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运区域或交付禁运对象之意图者。
三、依船舶所载燃料及其他需用物品之数量,可断定其系到达禁运区域者。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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