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一)_蝴蝶法学刘艺的博客_新浪博客

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

 ——从德法公物法之客体差异谈起

 

刘 

 

内容摘要:德国公物法以“物”为基础范畴,法国公产法则以“产”为核心概念。两国公物法在客体观念上存在诸多差异,亦各有短长。我国公物法应当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适合国情之体系。这个体系既需要确立“公物”这样的有客观依据的基础概念;也需要与具有制度依据的“财产”概念契合,从而为公物保护与利用提供切实保障;还需要关注产权问题,防止在公物领域出现“反公共产权悲剧”。

 

关键词:公物法 公产 公物 产权 反公共产权

本文原载于《浙江学刊》2010年第2期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德、法在公物法上各领风骚。德国公物法以“物”为基本客体范畴,法国公产制度则以“财产”为核心客体概念。其间殊异既是两国公法理念差异的必然体现,也与各自民法传统紧密相关。德国法中的“公物”与法国法中的“公产”都是在民法“物”和“财产”范畴基础上创生的公法概念。因此,对公物法的研究必须“公私兼顾”。只有对“物”与“产”的公私之别了然于胸,方能真正领会公物法的精神气韵。

 

一、德国公物法上的“物”与德国民法上的“物”之差异

德国公物法中的“物”根基于民法,但又有很大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物不限于“有体物”

在德国,民法意义上的“物”是{dy}顺位的权利客体。它是指有体的、占有一定空间的客体。也就是说它是物质的一个可以划定界限的部分,以空间上的维度为特征。但是,不是一切占有一定空间的(在这个意义上物质的自然界)都是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物”。如动物不是物,无体物(如空气、水流)也不是物。而德国行政法学通说认为,公物法上的“物”的概念涵盖了《德国民法典》第90条没有包括的特定形状(即固定轮廓的)物。因此,公物法上的“物”包括了空气、水流、电流等民法排除的客体。因此,德国公物法中的“物”的外延就远远大于民法中“物”的外延。

(二)公物的构成更加灵活

公物构成比民法上物的构成更灵活,这主要体现为公物具有更灵活的分割性和组合性。

一方面,公物法对物的组成的规定较民法灵活。作为民法的核心权利,所有权表现为原则上排除一切他人对有体世界的某个部分的支配。如此宽泛的决定权必须有一个明确划分界限的基准客体。“一物一权”主义要求我们能够在概念上认清交易或处分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律必须赋予所有权的享有者一个可以从形体上予以控制的标的,这样才能确定所有权人的权能。所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总是只针对单个物,而不针对由许多物本身组成的混合体(如人为的聚合物概念)。可见,民法中的“物”不能随意聚合的。相比而言,公物法并不排斥聚合物的概念。德国公物法将民法上的多个物或者物集合体视为统一的公物来对待,不受一物一权主义的限制。例如《xx长途公路法》第1条第4款规定,道路是由路面、上层空间、附属物以及xx道路边的辅助设施和辅助经营机构等部分组成一个统一的公物。州公路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另一方面,公物法对物的分割也较民法灵活。《德国民法典》第93条、94条规定,“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成为特定权利的客体,即其与主物的法律归属不可分割。《德国民法典》第93条和97条规定,在不毁坏或在本质上不改变的情况下,路边植被,交通设施标志等不能与道路互相分离,不得被当成特别权利的客体。而路边辅助经营机构虽然可以被当成独立物对待,但它与道路在经济上的联系十分紧密,并长期为道路的经济目的服务,被视为从物。从物不同于重要的组成部分,能作为单独的权利标的。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物的分割性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如果从物与主物分属不同所有者,就非民法所规定之主从物。相比之下,公物法中的物可以灵活地分割。公物既可指主物,也可以只针对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私有不动产上设置的交通标志虽然是作为主物的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却是独立的公物。

(三)法律目的不同

就物的价值而言,德国民法主要(虽然不是惟一)关注其交易性能。在民法中,物的最重要特性在于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或使用。也就说物的外在组成形式并不是特别地重要,最重要的是统一使用的目的。例如道路的护栏、植草、上层空间、交通指示牌、路边的辅助经营机构都可以单独成为“物”。但是,它们在民法中只被当成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关心和保护的是道路的经济价值。如果将它们与道路分割,将损害道路的经济使用价值。所以民法规定一个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是事实上已相互分离的话,是不能再成为其他特别的权利的客体的。

德国公物法主要关注物对于大众福祉的贡献及其对行政主体自身需要的满足。“物”的归属问题并不是公物法的重点。“物”能否在功能上供公众一般使用才是关键。因此,公物法中的“物”主要依功能来确定。道路只有包含了路面、上层空间、附属物以及辅助设施和辅助经营机构才能履行其社会功能。即使是来历不明的道路,仍依据其功能界定其是否属于公物。私法上的“道路”服务于一个统一的目的即所有权所带有的所有价值的总和,因此特别强调物的不可分割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公法并不强调“物”的客观基准,即不强调物的所有权之客观基础,而更看重公物需要实现的社会价值。

(四)两者存在系统性方面的差异

与民法物权xx的体系性相比,德国公物法显得非常零散。就公物权而言,其规定散见于私法、刑法、欧共体法等各个法律门类中。这是因为公物目的可以依据不同情况,选择私法行为、公法行为或其他活动形式加以实现。这导致了行政法在物权方面的规定并无严整体系。于是,德国学界有人将公物法(öffentliche Sachenrecht)称为“瓦砾堆”。在此情形下,若想依据固定体系一劳永逸地全面把握德国法中“公物”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只有结合公法中的各个部分,如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公法赔偿等,才能逐渐理解“公物”的范围和表现。

(五)适用法律方面的差异

德国学界认为,除了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条至95条有关物的条款以外,公物法亦可适用其他民法规范。《xx长途公路法》第8 节第10条规定,“在允许对xx长途道路所有权行使使用权的情况下,如果不妨碍一般使用,则可以适用民法。”实际上,公物要获得充分的利用,除了不违反一般民法规范外,更重要的是适用各种公法规范。而这种适用有一个前提:公物与公法组织、公法行为以及公法责任的结合。由此,公物便涉及到广泛的组织法、行为法、程序法、诉讼法等公法规范。可见在公物涉及的众多法律规范中,公法规范才是主体。

 

二、法国财产法中的“财产”与公产制度中的“财产”

 法国行政法注重行政主体的财产,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除了具备法律手段和人的手段外,还必须具备物的手段。当然,行政主体的财产中,有一部分行政主体的私产属于财产法的调整范畴。但是,法国为什么采用“财产”概念,而非“物”这个概念来描述行政机关的物质手段呢?可从法国民法财产法体系中见其端倪。

法国民法受罗马法影响,其体系早已成型。但与德国民法不同,法国《民法典》仅在极个别条文中使用了物权(droits réels)的概念。民法典第二卷的标题是“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在法国,凡是以“les biens”(财产)为书名的教科书或学术著作,一般仅讨论主物权(les droits réels principaux),通常不包括担保物权。

受广义财产理论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的财产立法是围绕“属于民事主体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这一中心展开的。法国人设计财产规范的切入点和立足点是财产的价值而不是财产客体本身的形态或财产权形成方式上的差别。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物”(chose)是存在的,而且不论这种存在是好还是坏。“存在”是个比较主观的判断,如法国民法上的“物”包括人的五种感觉。而物还包括“共同物”。共同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所有人共同使用。这里的共同物并不排除为人所占有。由此可见,法国民法上的“物”也以“物的使用”作为物的基础。《法国民法典》只在两种场合使用“物”(chose)的概念:一种是规定财产权指向的对象,例如544条中为了规定所有权,就必须提到标的物,同时对动产、不动产对象的列举也是指向物的,714条则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choses communes)的归属和使用原则;另一种是规定用于保证债权实现的质押或抵押等“从物权”,例如2071条提到用来质押的“动物”(chose mobilière),和“不动物” (chose immobilière)。但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就不再涉及单纯的物,而总是将它们作为“财产”(biens)来看待和规范。

法国民法上“财产”至少包括两层意思;{dy},供人使用并且通过使用或者交换,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的物(最基本层次的意思);第二,指的是“现在的与可能存在的,为自然人或法人带来利益,主要与人及其财产权相关联的权利”,或者相对于他人的权利,或者是相对于物的权利。” 也就是说,所谓“财产”,除了物以及物上设定的各种权利以外,还可以是“一人对另一人所持有的债权”。《法国民法典》中在交替使用着“财产”一词的两个意义。

法国“财产所有权”(droit de propriete)是指“人对物可以享有的最完整的权利”。这个概念与其所指的标的物本身往往是混为一体的。在法国,所有权(dominium)一词既指有体物(res corporales)的所有权,也指无体物(res incoporales)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因为所有权先验地作为无形权利与其所涉及的物相混同而xx丧失了它的特征。可见,“物”、“财产”、“所有权”三个概念内容各有交叉,但也各有偏重。单独的物或者抽象的物在法律上并没有意义。只有当某人就该物具有可以对抗他人的权利时,该物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具有这种对抗他人的法律意义,该物就不再是一个自在的存在,而是作为财产存在。这一理论与德国不同。德国民法是通过物权与债权的分离,形成了物权法、债权法两大主干。德国物权法主要以有体物为基础形成的体系构造。法国财产法的内容远远超出了德国物权的范围。

法国民法上宽泛的“财产”范畴还体现在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的“概括财产”(le pqtrimoine)概念上。“总体财产”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抽象和概括,把一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总揽在一个概念之下,从而将人格与其财产状况紧密联系在一起。私产与公产基于人的问题而有所不同:前者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自由处分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后者指由公法法人(les personnes morales de droit public)管理的、不属于任何个人的财产(此两处的财产原词均为“les biens”)。传统上,后一种财产可以细分为“属于公产的财产”(les biens du domaine public)与“属于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私产的财产”(les biens du domaine privé de I’État, des collectivtés térritoriales,指市镇行政区、省以及地区等的私产)。也就是说,有些财产,既然属于公法法人,是属于(公法法人的)私产(le domaine privé),就如同属于私人一样,由财产法调整;其他一些财产,例如港口,就其具有不可脱离公共财产之属性而言,则是以特有的方式属于公共集体所有,这些财产就构成公产(domaine public)。

有译者将öffentliches Sachenrecht译为“公产法”。译者解释:“公产法与公物法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偏重于物的产权归属等法律属性,后者偏重于物本身的使用等功能属性。一些没有明确产权归属但可供使用的物可能属于“公物”,例如空气、环境等”。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455页。单单从这个解释中还是无法得知译者将德国“公物法”译为“公产法”的详细原因。我们也知道,在大陆法国家中采用物权法概念的国家并不占多数(法国就没有采用物权概念),德国是为数不多的代表。因此,无论从德国以私法所有权学说为前提建构公物法的历史传统角度来看,还是从德国公物法的具体内容来分析,似乎译为“公物法”都更为妥切。另外,该译者在同书{dy}卷中有时也将öffentliche Sachenrecht译为“公物法”。参见[德]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夫:《行政法》({dy}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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