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假冒身份推销假洗发精骗钱的行为如何定性_法案评说_新浪博客

一、案情介绍

 

 朱某,男,27岁,无业,1998年至2001年间曾多次因骗取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2001年12月,朱某以每瓶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某个体批发商处购得假冒广东宝洁公司生产的“飘柔”、“舒蕾”、“海飞丝”、“风影”等品牌的洗发液500余瓶,后伙同他人冒充广东宝洁公司驻某市办事处推销员,利用伪造的广东宝洁公司授权书、送货清单和假的身份证明等手续骗取该市多家商场、超市业主的信任,以每瓶50元的价格向其推销该假冒洗发液,先后骗得货款20000余元。商场将该洗发液以市场价每瓶60元售出少许,后因质量低劣消费者找商场索赔发现上当而报案,经警方多方排查于2002年12月将假冒身份的朱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公安机关以朱某涉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在审查中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dy}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朱某虚构事实,假冒身份,以劣质产品冒充品牌产品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但因其销售金额未达到50000元标准,因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0000元以上的行为。与诈骗罪者相比,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若干相似之处,都是通过制xxx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满足贪财的犯罪目的。但两罪有很大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管理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犯罪的目的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且往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而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3)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有欺骗行为,但毕竟有买卖活动,有商品交易,只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过程中包括了欺骗因素,它有实际的交易对象。而诈骗罪则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直接将其财物非法占有,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交易活动,即使有也是犯罪人虚拟的交易,以使被害人受骗上当。(4)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生产、售销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达到50000元以上才构成犯罪,而诈骗罪要求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江苏省以3000元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而两罪的犯罪数额不同。

(二)生产、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从外表上看,似乎仅仅是针对产品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但从本质上看,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因此在客观上就必然使其所拥有的伪劣产品进入流通、使用领域,进入社会,走进千家万户,被每个购买者即消费者所购买、使用。但作为购买者即消费者也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中的受害人来说,他们想要买的却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而并非愿意购买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尤其是那些无用无效的,甚至对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巨大潜在侵害的伪劣产品,他们之所以买了伪劣产品,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人隐瞒、欺骗,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致使的,由此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欺骗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诈骗罪,特别是那些打着商品交易的旗号所实施的诈骗犯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弄清是否存在有真实内容的工商交易活动及交易标的物,以及交易标的物有无价值等等,从而确定欺骗手段的性质,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尽管销售行为是违法的,交易活动不公平,不等价,交易标的物属于伪劣商品,但工商交易活动和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而并非凭空捏造。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润,这就决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中,毕竟要有假货、次品或者不合格的产品等交易标的物客观存在,而且这些交易标的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成本,其非法所得属于非法暴利。而在诈骗罪中欺骗则纯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行为人在流通领域中发邮购、代购等手段,只收钱,不发货,所谓商品和交易活动纯属子虚乌有,行为人xx是以工商交易活动形式无偿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行为人朱某在客观行为方面以低价从不法经销商处购得劣质的洗发液,后假冒“飘柔”、“舒蕾”等品牌产品高价向商场的经销商推销,虽然其采用了伪造的单位授权书和送货清单以及假冒身份等手段,其实质都是为推销该劣质产品骗取购买者即消费者信任所采取的欺骗手段,这不是虚拟的交易活动,而是有事实的交易活动和交易标的物存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扣除购买该产品所花成本等费用后的暴利。在客体上其不仅侵害了购买者即商场业主的利益,同时也间接侵害了不特定多的消费者的利益,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朱某的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而不是普通诈骗。但由于其销售金额只有20000余元,未达到50000元的立案标准,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文《检察日报》2003年2月26日观点版、《山东检察》2003年第2期、《疑案精解》2003年第1辑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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