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12 15:51:55 阅读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关于加强《xxxxxx》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xxxxxx》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依法统一制发《xxxxxx》,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规范出具《xxxxxx》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xxxxxx>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xxxxxx>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xxxxxx》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依法统一制发《xxxxxx》已在全国普及。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xxxxxx》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xxxxxx》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加强对《xxxxxx》的管理,杜绝xx,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xxxxxx》。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xxxxxx》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xxxxxx》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xxxxxx》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xxxxxx》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四、原《xxxxxx》可延期使用到2003年第二季度末。
请各地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进一步加强管理和配合,严格执行文件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xxxxxx问题的函 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xxxxxx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8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领导同意, 现答复如下: 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何发放《xxxxxx》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应既保证《xxxxxx》发放的严肃性,又方便群众。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xxxxxx》管理机构出具此类《xxxxxx》。 二、管理机构在出具《xxxxxx》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 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应由出具《xxxxxx》的机构保存。 三、 上述情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xxxxxx》的发放。 专此函复。 附件: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抄送: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证件管理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2003年6月9日印发 |
关于印发《xxxxxx》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xxxxxx》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xxxxxx>的通知》,对规范《xxxxxx》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xxxxxx》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xxxxxx》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xxxxxx》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xxxxxx>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xxxxxx》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xxxxxx》。为加强《xxxxxx》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xxxxxx》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xxxxxx》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xxxxxx》和xxxxxx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xxxxxx》。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xxxxxx》,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xxxxxx》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xxxxxx》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xxxxxx》,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xxxxxx》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xxxxxx》视为无效。 (一)《xxxxxx》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xxxxxx》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 私自拆切《xxxxxx》副页的; (四)《xxxxxx》未加盖xxxxxx专用章的; (五)《xxxxxx》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xxxxxx》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xxxxxx》。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xxxxxx》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xxxxxx》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xxxxxx》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xxxxxxxx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 (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xxxxxx》并加盖xxxxxx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 未报户口前遗失《xxxxxx》者,补发《xxxxxx》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xxxxxx》者,只补发《xxxxxx》正页。 补发《xxxxxx》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xxxxxx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xxxxxx》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xxxxxx》。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xxxxxx》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