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沪杭高速公路上电动葫芦的巨幅广告等处使用“八达牌”、“八达电机”等文字,构成对原告注册的“八达+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被告宁波市江东大和起重机电设备商行出售由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并授权出售的“八达牌”电动葫芦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并无搭借原告商标名气的故意,判决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5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沪杭高速公路上电动葫芦的巨幅广告等处使用“八达牌”、“八达电机”等文字,构成对原告注册的“八达+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被告宁波市江东大和起重机电设备商行出售由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并授权出售的“八达牌”电动葫芦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并无搭借原告商标名气的故意,判决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