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茂华盗窃、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茂华盗窃、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2007)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茂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农民,家住彭泽县浪溪镇阳光村西山组,公民身分证号360430197211122918。1994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茂华盗窃、抢劫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12日以彭检刑诉字〔2007〕0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按照{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华及其辩护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茂华伙同李庆贵(批捕在逃)在2007年6月至7月间,采用以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剪断电瓶线、电瓶架的方法,先后四次盗窃他人机动车电瓶共27个,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9254元。具体情况是:1、200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伙同李庆贵携带钢丝钳等工具,骑摩托车至黄花镇黄花街,将停放在路边几辆机动车上共三个电瓶盗走。之后将电瓶销给开设废品收购店的张金华,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2、200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第二次伙同李庆贵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长安”面包车至马当镇马当街,在街边公路上偷了几辆机动车上的电瓶共九个。之后将电瓶销给开设废品收购店的张金华,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3、200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再次伙同李庆贵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同一辆“长安”面包车至芙蓉墩镇,将停在芙蓉加油站附近马路边的几辆机动车上的电瓶共八个盗走。之后将电瓶销给开设废品收购店的张金华,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4、200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又伙同李庆贵携带钢丝钳、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同一辆“长安”面包车至马当镇,将停放在马当街路边几辆机动车的电瓶共七个偷走。之后开车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泉山信用社附近时,被告人刘茂华和李庆贵又发现一部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并着手窃取电瓶,恰巧被车主刘的荣发现,二人遂往马当方向逃跑,刘的荣拿着一根竹杆在后面紧追。二人发现只有刘的荣一个人,便转身将刘踢倒,并使用手上的作案工具殴打刘的荣,致刘的荣轻微伤乙级。此时附近居民被惊动,二人将面包车遣弃后徒步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茂华伙同他人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电瓶共二十七个,价值人民币9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在盗窃刘的荣电瓶被发现后,与同案犯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刘的荣致其轻微伤乙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茂华供辩,起诉书指控都事实,我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王琰辩护:被告人刘茂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抢劫犯罪是在盗窃未成逃跑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转化而来,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外出务工多年,这次回家是响应政府号召回乡创业,因无流动资金致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厂无法投入生产,且被告人生育了二女(小女尚未满周岁),为挽救其本人及其家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刘的荣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浪溪镇阳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被告人同村组的朱全江等20位村民签名并加盖浪溪镇阳光村委会公章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书面材料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 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伙同李庆贵(批捕在逃)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黄花镇,采用剪断电瓶线、电瓶架的方法,将停放在黄花街边一辆农用车和一辆三轮车的电瓶共3个盗走,之后由李庆贵将电瓶卖给张金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200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第二次伙同李庆贵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长安”面包车至马当镇马当街,采用前述相同的方法,在街边公路上偷了几辆机动车电瓶9个,之后由李庆贵卖给张金华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200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再次伙同李庆贵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驾驶同一辆“长安”面包车至芙蓉墩镇,采用相同手法,将停在芙蓉加油站附近马路边几辆机动车的电瓶盗走8个,之后由李庆贵将电瓶卖给张金华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由二人分掉。200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华第四次伙同李庆贵携带钢丝钳、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同一辆“长安”面包车至马当镇,使用相同的方法,将停在路边几辆机动车的电瓶偷走7个并放进了面包车。被告人刘茂华伙同李庆贵先后四次盗窃电瓶共27个,被盗电瓶经彭泽县公安局委托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254元。

 

    在第四次盗窃电瓶得手后,被告人刘茂华与李庆贵开车往彭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泉山信用社附近,二人又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便又着手窃取该车电瓶,被车主刘的荣发现后,二人往马当方向逃跑,刘的荣拿着一根竹竿在后面紧追。当二人发现只有刘的荣一人在追,便转身将其踢倒,并使用各自手上的作案工具(钢丝钳、撬棍)殴打刘的荣,致其轻微伤乙级。后因附近居民被惊动,二人将面包车遗弃在现场并徒步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刘茂华与李庆贵作案用的“长安”面包车,系安徽省东至县被盗车辆,已由彭泽县公安局发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刘茂华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的荣的经济损失并诚恳道歉,取得了刘的荣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茂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先后四次参与盗窃机动车电瓶共27个,分得赃款1200元,以及在泉山信用社附近窃取电瓶被车主发现后殴打车主的事实。2、被害人刘的荣陈述,证实了刘的荣发现有人偷自己的汽车电瓶,在追偷电瓶的人时被他们殴打的事实。3、彭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份,证实刘的荣及电瓶失主陆佑虎、吴义华、钱黄久、刘建新等的报案情况。4、证人张金华、王章明、朱会生的证言。张金华证实李庆贵先后三次卖电瓶给其废品收购店的事实;王章明证明了李庆贵与被告人刘茂华一起开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彭泽县大道汽车修理厂,要求将该车喷上蓝色油漆的情况;朱会生证实发现有人偷刘的荣车的电瓶后通知刘的荣,刘的荣追赶小偷并被殴打的事实。5、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盗电瓶的价值。6、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刘的荣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7、被告人使用的面包车照片及部分被盗电瓶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车辆及第四次所盗电瓶情况。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10、彭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刘茂华归案的情况及与李庆贵作案时所使用“长安”面包车系安徽省东至县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11、浪溪镇阳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及现实表现较好。12、被害人刘的荣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1至10项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11、12项证据由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全部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11、12项证据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虽然该执照系被告人申领,但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华伙同他人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电瓶共2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9254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茂华在盗窃刘的荣的电瓶被发现后,与同案犯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从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茂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  华 

 

                                           审  判  员   何  小 

 

                                           审  判  员   余     

 

                                            二O 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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