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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例
案例《1》
2006年4月,刘某与女朋友何某假冒夫妻名义,以签定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从天津市大港区某汽车服务部租赁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3万余元。得手后,二人谎称该车系某单位顶账的便宜车,将车变卖。2006年5月,刘、何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大港区另一家汽车服务部租赁银灰色夏利汽车一辆,价值近5万元。这一次二人伪造了该车的产权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车主"石磊"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将该车变卖。同年8月,刘、何二人故伎重演,用石磊的假名以同样手段从大港区某汽车服务部租赁红色雪佛兰汽车一辆,价值7万。二人在将车开往河北省黄骅市变卖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大港区人民检察院自2005年以来共受理了汽车租赁行业的犯罪案件12件14人。在这类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当地人为主,多用虚假身份实施犯罪,重复作案现象严重。 检察官提醒:为有效防止针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犯罪发生,汽车租赁行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强防范意识,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一是提高汽车租赁行业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租赁程序,同时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全面提高防范风险能力。二是加强事前信用考查,签订租车合同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租车人的身份、经济状况、信用程度、租车用途作全面的调查并进行详细登记,不能单凭租车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出租车辆。三是设立有效担保,租赁公司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证人、保证金、财产抵押等担保方式,{zd0}限度地避免风险。四是加强对租赁车辆的跟踪管理,与租车人保持充分联系,以便及时发现犯罪、及时报警,使损失尽可能降到{zd1}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与此同时,不法分子也将犯罪目标投向了价值相对较高的汽车,给刚刚兴起的汽车租赁行业以致命性打击。近两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变现,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在案件定性、诈骗数额认定、犯罪形态认定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以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基本形式
实践中出现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不同角度考察,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从出租汽车主体看,既有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出租主体;从犯罪手段上看,既有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真实身份承租的,也有通过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的手段等虚假身份承租的;从租赁形式上看,既有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协议的,也有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而仅以口头协议租车的;从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看,既有先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再去租赁汽车的,也有基于正当用途租赁汽车,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所承租汽车犯意的;从租赁汽车以后对汽车的处理方式看,既有直接变卖的,又有通过典当套现或用于质押借款的;从变现以后变现款的去向上看,既有将变现款用于xx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挥霍的,也有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的。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还往往要伪造居名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从形成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这些复杂情况的存在,无疑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犯罪形态问题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形态问题,也是基于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存在两个欺诈行为引起的,即是以{dy}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判断既未遂,还是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判断既未遂的问题。如在下述两种情形中,就会导致犯罪形态认定的分歧:{dy}种情形是,行为人出于租车典当、质押诈骗的目的,将汽车租来,后来由于害怕败露,就谎称车开到路上坏了,打电话给租赁公司,告知车子的停放地点,租赁公司将车开回的情形中,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以车骗租到手后就按既遂论处,就存在争议。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骗租汽车后,在典当或销赃过程中即案发,是否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就出现分歧。如以{dy}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应认定为既遂,而如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即应认定为未遂。根据前面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分析,应该说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变现行为是行为人对骗租车辆的处置行为,行为人诈骗的应是车辆,因此,应以{dy}个欺诈行为为标准来判断诈骗行为的既未遂。只要行为人控制了所租赁的汽车,即应认定为诈骗既遂。
三、连环租车诈骗问题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常常有这种的情况,即行为骗租车辆并质押或典当给他人,获得借款或典当款,后在汽车租赁期限届满后,又用重新租赁一辆车用于质押或典当,以换回先前所质押或典当的车辆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拆东墙补西墙"。这种情形属于连环诈骗。对于连环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根据行为人连续行骗数额的用途来计算其数额。如果行为人将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合法性的营利活动,给对方造成的危害不大,且已经偿还的数额,可以不予累计计算;如果行为人将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享受或者搞非法活动的,虽已经偿还,也应当连续计算;(3)以受骗单位或者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行为人的诈骗的定罪数额。(4)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连环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即以行为人{zh1}一次实际骗得的数额,加上前几次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为标准。
我们认为,,从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表现来看,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偿还全部财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全部财物,而是想非法占有其中的一部分财物。连环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形式上实施数次合同诈骗行为,而且可能每次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但从行为的整体上看,连环合同诈骗的各行为之间前后相继,形成了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对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标准,即以行为人{zh1}一次实际骗得的数额,加上前几次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连环诈骗,应仅以{zh1}一次所骗得的车辆的价值计算其诈骗数额。
五、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尤其是行为人以真实身份承租汽车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其与汽车租赁公司间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承租汽车后,直接将所承租汽车变卖或销赃的情况下,可根据其变卖或销赃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行为人不是将所承租汽车直接变卖,而是用于质押或典当借款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困难。
注释:
①沙君俊著:《合同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②{zg}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期,第167页。
③李小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④《xxx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8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决探讨
适用于汽车租赁的GPS定位,汽车导航,车载终端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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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行业是一个服务性的行业,影响和涉及的范围比较广。随着租赁车行业管理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如下突出问题:
安防需求
租赁车辆长时间运行,且活动的地点也不尽相同,相对其他行业,发生危险的概率
要大很多。被报道的租赁车丢失事件日益增多,有效及时的保护公司的车辆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报警,是公司和社会都在面临的问题。
缓解交通压力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越来越多,道路拥堵问题日益严重。对租赁车营业影响很大。如何获得道路、交通、控管等信息,避开拥堵、缓解堵塞,为客户和公司创造最多的收益,是客户和公司都期望的事情。
对车辆的管理
租赁车长时间运营在外,公司对车辆的管理一直很薄。对于一些营运违规的司机,公司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也增大了安全隐患。
提高服务质量
租赁车行业竞争激烈,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响应速度等软指标性能是竞争胜败的关键。在管理过程中,如何及时有效的解决找寻车辆,提高综合质量,一直困扰着管理者。
信息化管理需求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化管理的普及,如何与已有的信息系统进行无缝对接,深层挖掘分析数据,为公司的管理提高真实可靠的依据,制定企业的管理制度,是管理者所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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