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网购平台及协会太多执法权不妥- 付亮的歪评瞎论- fjliang - 和讯博客
网购管理意见稿赋予平台及协会太多执法权不妥 [原创 2010-04-04 02:14:37]   

  赋予网购平台及协会太多执法权不妥

——给征求意见稿挑挑刺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网站刊登了《》。公众可以在421之前在工商总局网站或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提出意见。

这是一个非常不错的做法,具体看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条款,也能看出制定者确实经过了深入的思考,在多个领域的尺度把握得很好,做到兼顾“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这值得表扬,值得工信部在制定《电信法》和推行手机实名制、网络实名制前学习。

好话说完了,下面进入挑刺阶段:

(注:这里只对实施可能有不利影响、或有问题的“务实”条款提问题,至于那些“务虚”的条款,“睁一眼闭一眼”放过)

1. {dy}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既然都依据了各种更有xx的法律法规,好像不是“管理暂行办法”,而是实施细则。

2.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简单说,就是鼓励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这在“管理办法”里出现,不合适,行业协会应该是自发的机构,不应该赋予行业管理色彩,更不应将协会视为一级的政府职能部门。

3. 第十条,第二十条,已工商登记的网点应公示,未登记的个人卖家应向平台提供商提供真实的信息,平台厂家应核实商家信息,分类合理,买卖能追溯,很好。但第二十条,似乎三处欠妥:(1)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具备细分“自然人”、“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能力。(2)“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和““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并不一致,平台应该放行的是后者。(3)“真实的信息”应有明确的判定标准和可执行的依据。

4. 第十五条,明确了经营者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以及“凭证”或“单据”的效力,挺好。但对“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包含的最少内容有明确表示。

5.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信息利用的限制条款,很好。但第四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经实施,还“责令限期改正”似乎欠妥。

6.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过窄,不论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还是其他“手段或者载体”,都“不得”才对。

7. 第二十一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合同(协议)应明确允许电子版及格式条款。

8. 第二十三条,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制止如果生效且并未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一些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无意识“越线”行为,如果一经提醒马上改正,不应该再向管理部门报告。

9.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平台服务商不xx具备证明权利人提交证据有效的能力。

10.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可能造成借消费者之名窃取“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的负面效应,与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冲突。

11. 第三十一条,“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既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按此规定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更合理的处理是,独立网店由独立网店所在地工商部门管理,在平台上开设的网店由平台服务提供者管理。

12.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似乎不应该有那么多执法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通信管理部门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既然是依法,就应该由专门的法律执行部门去实施,其他管理机构,都应该较有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执行部门去实施。

13.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顺序“网站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网站”概念不明确,上文为平台提供者、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没有“网站”。

14.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并未明确说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店的管理范围,是当地的经营者、当地的网店、当地的平台,还是其他?

15.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有比“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更严格的硬性限制。

16. 处罚分网络处罚(更多是关闭网店之类)和线下处罚(包括罚款等),如果平台提供商不提供资金流转的话(如交给第三方网络银行处理),平台提供商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很难异地有效执法。如果是独立网店的话,网店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更难执法(除要求电信服务提供商关闭网店、断网等外)。本规定未能避免网店开设者“骗一次换一个网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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