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的大众信用征集系统是个良好的开端_胡松林_新浪博客

    虽然尝试的方式或者说内容有点偏颇,但方向没有错。

    信用和道德评判是必须的。

 

睢宁县个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编者按:为建立健全我县社会信用体系,根据全县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县经济110办公室将《睢宁县个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讨论稿)》刊登如下,希望全县上下对此文件进行深入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于12月20日前报送县经济110办公室。

   联系电话:88387110;

   电子信箱:

 

{dy}章  总则

 

  {dy}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把诚信向善、包容合作作为公民的基本行为和准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具有本县户籍的具有xx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及临时在睢经商经营人员。个人信用征集,是指个人信用征集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个人信用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征信办)负责本县范围内个人信用征集及其相关的使用管理活动。

  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征信办开展个人信用征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集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征信办应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处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婚姻及生育情况、家庭成员状况、房产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信用信息:1.个人xx偿还记录;2.合同约定履约记录;3.公民个人之间借款、借物信用纪录;4.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5.个人担保履约等在金融机构(公积金中心)发生的信用记录;6.其它记录。

  (三)社会信用信息:1.个人纳税记录;2.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事业服务收费的缴纳记录;3.个人受到的交通处罚记录;4.向利益相关人非法赠送礼金、实施商业贿赂等记录;5.制假售假记录;6.参与传销、欺骗性质的商业活动记录;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记录;8.其它记录。

  (四)社会道德信息:1.个人参与邪教;2.虐待老人;3.婚姻变更;4.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企业、工地等;5.诬告陷害、挑拨矛盾;6.发送传播虚假信息;7.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合理规定的行为;8.其它记录。

  (五)特别信息:1.党员受到的党纪处分记录;2.国家工作人员受到的政纪处分记录;3.个人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在民事判决中被判败诉的记录;4.个人受到的社会治安处罚;5.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刑的;6.其它记录。

  (六)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办不予采集:

  (一)和信用无关的或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如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集人自愿提供的,征信办可以采集。

  第八条  征信办依法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个人基本信息向组织、人事、公安、民政、计生、房管等部门征集;商业信用信息向各银行、信用联社、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征集;社会信用信息向国税、地税、建设、供电、广电、工商、交通等部门征集;社会道德信息向宣传(信息中心、广电局)部门和个人征集;特别信息向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征集。

  有关单位每月25日至30日向县征信办提供一次个人基本信息更新信息。具体信息的内容、格式和标准,由征信办会商有关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每个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征信办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经征信办核实后录入个个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对提供他人真实信用信息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征信办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篡改或删减,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征信办依法依据经核实后属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评估应当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评估分为A、B、C、D四类级别。

  (一)A级为诚信级别:1.无特别信息;2.无不良商业信用信息;3.无不良社会信用信息;4.无不良社会道德信息。

  (二)B级为较诚信级别:1.无特别信息;2.有不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或社会道德信息1条,且情节轻微能够主动改正挽回影响的。

  (三)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1.有特别信息第1、2款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以下处分;2.有不良社会信用信息1条以上;3.有不良社会道德信息1条以上。

  (四)D级为不诚信级别:1.有特别信息第5款;2.有特别信息第1、2款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3.有不良社会信用信息3、4款2条以上;4.一年内有不良社会道德信息2条以上。

  第十二条  征信办可长期保存个人信用信息。

  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为{yj}。

  第十三条  征信办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评估:

  (一)被征集个人或被征集个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等;

  (二)向被征集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投标、工程、保险、担保等涉及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三)个人从业资格执业认定机构;

  (四)依法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税务机关等;

  (五)依照职权需对个人考察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

  (六)依照政策规定需对个人办理社会保障、扶助类的劳保、民政、财政、扶贫办等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评估作为用户判断信用状况的依据。

  所有使用个人信用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密义务,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个人信用的使用体现“一处守信、处处受益,一处失信、处处制约”的原则,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下述工作时,必须由县征信办出具个人信用等级评估:

  (一)考察类项目:1.入党;2.入伍;3.干部提拔;4.公务员录用;5.转业士官;6.干部安置;7.事业单位人员招(竞)聘;8.评先选优;9.其他需考察的情形。

  (二)资格审核类项目:1.教师;2.医师;3.护士;4.监理;5.审计;6.会计;7.造价;8.公正;9.律师;10.驾驶员;11.投标;12.其他从业资格。

  (三)执照审核类项目:1.个体工商执照;2.各类中介组织经营执照;3.个体医疗机构执照;4.民办教育许可;5.其他个体经营执照。

  (四)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1.廉租房分配;2.经济适用房选购;3.各类政策性扶持类资金补助;4.低息、贴息xx;5.政府资助的劳动职业技术培训;6.办理低保等。

  (五)其它类项目,如个人及子女入学、入托等。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信用评估评级较高的个人。个人信用评估为A级的当事人在(一)(二)(三)(四)(五)项中优先考虑,同等条件优先,其它条件不足照顾考虑。个人信用评估为B级的,在(一)中从严考察,(二)(三)(四)(五)按同等条件办理。个人信用评估为C级的当事人在(一)类项目中应不予考虑,在(二)(三)类项目中自作出C级评估后从业资格延缓一年审批,两年内取消其投标资格,在(四)类项目中自作出C级评估后三年内禁止给予其救助补助。个人信用评估为D级的当事人自作出D级评估后的十年内禁止上述(一)(二)(三)(四)项目,对已取得的各类从业资格按法律有关程序予以吊销或取消,在(五)项目中从严把关。

  第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需紧急救助的社会困难群体,个人信用等级为C、D级的,应向社会公布其信用等级和需救助的特殊原因,在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严格把握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七条  征信办应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使用单位等情况保留完整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为{yj}。

  第十八条  查询信用状况实行无偿服务,如属商业服务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征信办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相关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办应当在接到书面更正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集个人;相关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办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者未按时向征信办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异议申请答复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个人信用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公民向征信办提供虚假信息经核实后,公开曝光,是党员干部职工的追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非党员干部职工的交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征信办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干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集人同意的,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被征集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被征集人个人信用信息的,侵犯个人隐私的;

  (二)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或者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未及时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对被征集人信用信息使用造成影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数据泄漏、丢失、被篡改等,对个人信用信息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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