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巴黎公约》25年商标世界{dy}专利世界第五

  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5年来,不断攀升的数字充分证明,融入国际大家庭,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健康快速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也充分彰显了中国知识产权走向世界的步伐正在加快。

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3月16日,我国
申请总量达到500.2143万件。与前四个100万件相比,每个100万件受理时间都明 显缩短。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申请总量用了近15年的时间达到{dy}个100万件,第二个100万件历时4年零2个月,第三个100万件则 缩短为2年零3个月,超越第四个100万件用时1年零6个月,到突破第五个100万件,仅用了1年零4个月。

自1985年4月至 2010年1月,国外来华申请专利量累计达93.5598万件,其中,
专利申请80.7667万件,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1.4339万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1.3592万件;专利授权量累计达44.2335万件,其中,发明专利33.2671万件,实用新型专利 1.1528万件,外观设计专利9.8136万件。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PCT(《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受理局,共受理PCT专利申请 8000件,比2008年增长31.6%,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华为、中兴通讯、大唐电信等中国企业成为克服金融危机不利影响、依靠专利技术发展参与国 际竞争的典范。1994年,我国成为PCT缔约国,当年我国提出的PCT专利申请仅为103件。2006年,这个数字接近4000件,位居世界第8 位,2009年则升至世界第5位。

截至2009年11月底,我国累计注册
总 量415.99万件,商标申请量、审查量、有效商标注册量均位居世界第1位。2009年,我国共审查商标注册申请141.47万件,同比增长 88.69%,相当于加快审查前近5年的工作量,审查周期缩短到17个月;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达83.05万件,超过历史{zg}水平2006年6.4万件, 连续8年位居世界第1位。

截至2009年9月30日,我国国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累计9477件(一标多类)。 2009年,我国国际注册商标领土延伸指定中国的申请连续5年位居世界第1位,中国企业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连续5年位列世界xx之一,在发展中国家中排名第 1位。

截至2009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累计核准注册农产品商标74.98万件,累计受理
注册申请1200余件,核准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771件,其中,近两年注册的地理标志数相当于前15年的1.56 倍。

放眼全球,中国自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正式步入知识产权国际舞台以来,一直以开放的胸怀和日益增强的实力吸引着越来越 多来自世界各地的工业产权,而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和个人也在不断加快谋求海外发展的步伐。

点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历史背景

在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领域的其他国际条约产生之前,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要想在世界各国获得工业产权的保护 是很困难的。技术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以及世界贸易的增长日益要求工业产权法的和谐统一,尤其在专利和商标领域。为了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形成了一套为各国共同 遵循的准则,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最基本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法国巴黎签订,最初有11个成员国。1884年7月7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正式生效。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订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 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至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至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至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 成员国等内容,称为“{zh1}条款”。保护范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 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

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其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

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优先权原则。凡在 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 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

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 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 的商标无关。

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 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 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

商标的使用。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 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 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

xxxx的保护。无论xxxx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 类似于xxxx的商标,拒绝注册与xxxx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xxxx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商 标权的转让。如果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 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 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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