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何种情况下负有竞业禁止之义务

劳动者何种情况下负有竞业禁止之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王某

      A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108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51082007107止。王某于2006118提出辞职申请。200628,我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十条“乙方的承诺与保证”中及《保密协议》第8条中均约定了王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要求王某在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内,即自200629200928三年内不得任职于与我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然而在该期间内王某违反了这一约定,任职于与我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王某应当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责任并应当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即王某解除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2、王某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3、王某向我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 000元。

       王某辩称,我从未与B公司形成过劳动关系。我是在C公司任产品开发部经理,与在A公司时所任的职务内容不同,两公司在业务上也没有竞争关系,故我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我与C公司也于2006925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是我真实意思反映,是在A公司要求下被迫签订的。但无论是在我就职期间还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A公司都没有向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因此我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的。工资与竞业禁止补偿性质上截然不同,即使A公司可以以工资的一部分作为竞业禁止补偿,但其向我支付的竞业补偿额度过低,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A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在IT教育界也已经大多为人所知。我于20062月离开A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A公司于20069月才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间。我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达成一致后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综上所述,我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A公司员工,2005108A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20051082007107止,王某的职位为中心校长。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A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还签订了一份的《保密协议》。2006118,王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628A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王某进行了离职交接,并由A公司各相关部门主管人员在王某的《离职交接表》上签字认可。200628A公司为王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遂王某从A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A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的第五项约定:“……鉴于甲方对于商业机密的保护措施以及《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都有关于同业禁止的条款,故自每位员工入职起的月度工资总额中含有5%作为同业禁止的补偿金”;第十条“乙方的承诺与保证”的第三款“同类业务竞争的限制”中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或离职后的叁年内,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他个人、企业或机构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力的活动,更不许加入与甲方同行业、同领域、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查,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乙方在甲方服务壹年以内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拾万元;乙方在甲方服务壹至贰年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在甲方服务贰至叁年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依次类推。同时依法保留向聘用乙方的企业的追诉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离职时若任甲方重要业务岗位的,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壹拾万元。甲方的重要业务岗位是指:总办秘书、商务、校长等岗位”。在与《劳动合同》一同签署的2005108的《保密协议》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三年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继续承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将其知悉的保密信息向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经济实体披露,同时乙方也不许加入与甲方同行业、同领域、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乙方在甲方服务1年以内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在甲方服务12年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在甲方服务23年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依次类推。”在200628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叁年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继续承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将其知悉的保密信息向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经济实体披露,同时乙方也不许加入与甲方同行业、同领域、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及培训中心、培训机构等,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如下:乙方在甲方服务叁年以内的,如果乙方违反以下条款,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在甲方服务叁年以上的,如果乙方违反以上条款,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

       再查,A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王某200510月、11月、12月、20061月的工资条,证明A公司按《劳动合同》、《保密合同》支付给王某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工资,但据上述王某工资表所载其月工资的各项名目中并无竞业禁止补偿金一项。王某亦否认A公司向其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王某于2006118辞职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其公司在王某申请减免交纳违约金的情况下批准决定在王某保证不到竞争单位工作的基础上免除其违约金的交纳,但其后王某违背了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应支付违约金。为此,A公司提供了《辞职申请》、《申请书》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辞职申请》中A公司的唐总经理批示:“叫王某写申请并保证再办”;而据《申请书》所载王某称其家有急事故离开A公司特申请减免违约金,A公司的何某于2006210在申请书上注明“已签署离职保密协议,建议违约金为5000元,请唐总批准”;唐总经理后又在《辞职申请》上作出批示“同意免除罚金”。此外,在《离职交接表》中人力资源部一栏中的“违约金、罚金已交齐”一项张某也注明“无”以及“唐总同意免除”。

       2006年9月15,A公司以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解除王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10万元为由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A公司于2005108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王某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故其无权要求王某离职后履行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本院对于A公司要求王某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王某于2006118提出辞职,于200628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签署了《离职交接表》,而A公司于20069月方就王某提前离职违约金一事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退而言之,即便A公司之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因王某的《辞职申请》、《离职交接表》上均注有唐总经理同意免除王某违约金的批示,A公司亦无权向王某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综上,本院对于A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提前离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青鸟信息技术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研讨问题]

       劳动者何种情况下负有竞业禁止之义务?如竞业禁止协议中未约定补偿内容,而劳动者于离职后自觉履行该义务,可否于此后向用人单位追索竞业禁止补偿?

       评析

       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约定应属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盛荣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的何种情况下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对此法院认为,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互负有对价给付义务之双务合同,如一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应归于消灭,相对方的合同债务亦应被免除。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协议在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亦应约定用人单位负有给付劳动者相应补偿之义务。就本案而言,尽管A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位员工入职起的月度工资总额中含有5%作为同业禁止的补偿金,但依据A公司提供的王某工资条可以看出,该工资包含的各款项名目中并无“竞业禁止补偿金”之列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表应对支付项目逐一列明,此系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内包含竞业禁止补偿的约定应当与工资列项相互对应,换言之,工资表中未列明的项目应视为用人单位并未支付该笔工资。故本院对于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所持其支付王某的工资中已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A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未向劳动者王某行使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给付义务,故其当然无权要求王某离职后履行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本院对于A公司要求王某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有了新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对竞业禁止补偿形式予以了统一限定,以前实践中所采用的离职时一次性给付、按月从工资中给付等等均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严格按法律规定一律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那么此案中用人单位关于竞业禁止补偿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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