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说明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意见_王浩_新浪博客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国内外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大量增加,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也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回顾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础上,集纳了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四个领域新类型案件的种类,给出了法院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意见。

    【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属于使用公开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表明足以使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规定足以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在先公开包括3种方式,即出版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显然,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并不xx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仅被限定为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由于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采用了不同的地域标准,对于某些具体的在先公开方式,如以电视广告公开在先设计的方式,将其认定为出版公开还是使用公开就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案情:日日公司系名称为“饮料瓶”的第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已在台湾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在先公开,且在第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可以收看到该电视节目。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而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xx于国内地域标准,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标准应理解为xx于大陆范围内。在我国台湾地区播放的电视广告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现有技术的地域标准,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构成“国内公开”的有效证据。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两种在申请日前公开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电视广告本身不是出版物,故以电视广告公开设计内容的方式不属于出版物公开,其应属于使用方式的公开,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应xx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开使用。日日公司即使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由于该公开方式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故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为目的”

    重点提示:专利权都是有保护期限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即非专利权有效期内、尤其是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才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伊莱利利公司系“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xx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甘李公司向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并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xx注册批件,但其已在其网站上对该xx进行了宣传,称其“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甘李公司申报注册的药品落入了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莱利利公司认为甘李公司申报注册并取得临床批件及其网络宣传行为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请求法院判令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甘李公司制造被控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李公司向xxx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经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xxx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许诺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目的在于尽早制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许诺销售以销售产品为直接目的,由于甘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李公司在本专利保护期限内从事或可能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药品目的是为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即将实施”为前提条件,“实施”的状态应当是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可能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将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故伊莱利利公司关于甘李公司的行为构成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

    重点提示:专利领域中的间接侵权,一般发生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是指行为人并未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从而被判定为侵犯专利权。

    一般说来,侵犯专利权应当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往往不宜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间接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某些以故意规避侵权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主要内容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也可认定为侵权,但间接侵权的成立一般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只是权利人臆造的,则一般不宜判定间接侵权成立。

    案例:施耐德电气公司诉正泰集团公司、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施耐德公司系“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器单元邻近和联接,该断路器单元具有多个并列级。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泰公司生产的NB1L-40电器产品,该产品是将一个跳闸单元与一个单极断路器相联接,适用于工业、商业、高层和民用住宅等各种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辅助跳闸装置与单极断路器相联接,并非与多极断路器相联接,因此并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辅助跳闸装置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方式和型号,并有关于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因此正泰公司的行为系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必要条件,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正泰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间接侵犯专利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构成间接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限于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关键部件、且该部件无其他实质用途。正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漏电断路器,有其专门的适用范围。虽然在该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存在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图示、型号和介绍,但xx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专门为侵犯本专利权而制造的专用品,也不能证明正泰公司主观上有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用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多个单极断路器后并不能将其组装成具有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产品,施耐德公司也不主张产品说明书和图示构成间接侵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

    “好想你”打败“真的好想你”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dy}款的规定,经注册的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在先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xx相同时,该注册商标在该不同核定使用范围上的注册可否被认定为恶意,是否亦应被撤销?从商标实践来看,商标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和做法。

    案例: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情:新郑奥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加工,生产销售蜂蜜、花粉、红枣酒等。2000年4月,新郑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片获得了郑州市商业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一九九九年郑州市市场畅销品牌”证书。郑州帅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郑州帅龙公司的争议商标“真的好想你”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并于200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枣、山楂片、果冻、酱菜、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罐头、鱼制食品。2003年1月23日,新郑奥星公司以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dy}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6年9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1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郑州帅龙公司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产品上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上述类别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其它商品与干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并考虑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所可能使消费者产生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均应当予以撤销。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1999年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牌枣片已经成为当地市场畅销品牌,在当地消费者中“好想你”已经不是一个常用词汇,而成为表明新郑奥星公司枣片商品的标志。作为与新郑奥星公司同处一地、同样都从事红枣加工生产业务的企业,郑州帅龙公司在理应知晓“好想你”是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第29类商品上恶意注册与“好想你”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新郑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dy}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全部撤销。

    荣宝斋商标之争引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连续状态认定问题

    重点提示:注册商标具有法定期限,其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是维持其专用权的有效方式,注册商标只要依法续展注册,就可以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处于连续状态,并可对抗他人就相同或相似商标申请注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续展注册并不是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y}方式,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重新申请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可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连续状态。

    案例:武汉市荣宝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荣宝斋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情:荣宝斋前身松竹斋始创于1672年,1894年松竹斋开设了荣宝斋作为联号。1900年松竹斋歇业,荣宝斋继受其全部业务。随着业务的开拓发展,荣宝斋成为享誉海内外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集业务于一体的中华xxx。1991年9月20日,荣宝斋经核准注册了第565836号“榮寶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明信片等商品,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1年9月19日,该商标在其有效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注册。2001年4月26日,荣宝斋又提出三个“榮寶齋”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7日被核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笔盒、毛笔等。上述三个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xxxx。2002年4月7日,武汉市荣宝斋经核准在第40类艺术品装帧、图样印刷等服务上注册了“榮寶齋及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5年3月30日,荣宝斋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6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确属不同范畴,分别起到区分不同民事主体与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由此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也不会对两者的作用分别加以考虑,因此所获得的商业信誉无法xx区分为是属于企业名称的信誉还是属于商标的信誉,也就不能因为某一文字在注册商标之前,已经成为企业名称并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就否定其企业名称实际上所起到的商标的标识作用,并将企业名称的商誉和注册商标的商誉xx割裂开来。本案中,荣宝斋自其创立至今百余年来,经过对“榮寶齋”文字的长期使用,已经使其在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等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使得“榮寶齋”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自1991年9月20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565836号“榮寶齋”商标以来,荣宝斋百余年来所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该注册商标上,虽然该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荣宝斋在该商标到期前又在相同的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可以认为三个引证商标继续承载“榮寶齋”文字背后的巨大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xxxx的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沿袭或使用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武汉市荣宝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不限于中国大陆地区

    重点提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要求该使用必须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商标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盛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英国、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无印良品”或“无印良品MUJI”商标,盛能公司在后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无印良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裁定撤销其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被抢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不构成该条款的必备适用要件。本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在先商标虽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但盛能公司与被抢注的商标在先使用地共处同一区域,且双方均从事服装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显然盛能公司在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由于盛能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已经获得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应予撤销。

  原商标权人对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吗

    重点提示: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前提就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者权利主体的变更,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的商标权人即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商标权人无权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转让前持续至商标转让后的,原商标权人有权追究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但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侵权行为开始及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商标权人转让其商标的时间等因素。

    案例: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诉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阿狄达斯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和2001年3月14日取得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和第18类书包、衣箱等商品。2003年6月2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2003年7月26日,阿狄达斯公司的代理人经公证在健力佳商店购买了爱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该运动鞋及其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图形。一审法院判决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点评: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阿狄达斯公司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追究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阿狄达斯公司系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虽然该商标已于2003年6月21日转让给他人,但阿狄达斯公司对在此之前的侵权行为仍可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对于此后的行为则无权起诉。

    近似性判定时间标准认定成“鳄鱼”之争焦点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以驳回该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后,任何人认为该商标与其他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也可提出异议。

 

     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实践来看,许多注册商标异议的处理经年累月,有的商标异议的处理甚至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在商标异议的处理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已实际使用,经过这十余年的使用可能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甚至达到了xxxx的标准。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商标、是否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经过十余年的实际使用,已经有了相对清晰的答案。此时,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似,是以异议提出时还是以异议处理时为时间标准,应当说是有较大争议的。


   
  案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案情:鳄鱼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第1331001号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商标局以其与引证商标构成相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10日终局裁定其不构成相似商标并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在被异议商标审定公告后,拉科斯特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并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评审时间,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似的时间标准,并于2005年6月30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拉科斯特公司仍不服并依法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不同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认识。

  判断不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作为时间基准。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此案由于客观原因,本案历经驳回、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若干程序,自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已历时12年之久,但应当注意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上早在1998年3月10日即作出驳回复审终局决定,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在其后的异议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然坚持了这一态度。从客观情况看,通过12年来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确已产生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北京泥人张”对“泥人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点提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构成要件包括擅自使用行为和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结果等。所谓擅自使用,通常是指行为人没有合理理由和依据、也未取得合法授权的使用。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但该使用有合理的依据,并未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也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宣传的行为,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品牌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北京泥人张”后代,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有合理依据,“北京泥人张”仿古泥陶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可以将“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原告“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故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应不予受理

  重点提示:近年来,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纠纷越来越多。{zg}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并不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否应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案例:史瑞龙诉田玉金、北京裕金化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史瑞龙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未侵犯田玉金、北京裕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受理,并判决驳回史瑞龙的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史瑞龙系以田玉金与裕金公司多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举报其侵犯商业秘密、故其多次被相关部门询问或传唤致使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侵犯田玉金与裕金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田玉金与裕金公司的举报,对史瑞龙进行询问或传讯是依法行使其职权的行为。

  史瑞龙以此为由提起请求确认其未侵犯田玉金与裕金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诉讼,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人民法院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零八条,{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dy}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史瑞龙的起诉。

  著作权

  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重点提示: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依法及时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权利人的通知为前提,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案例:xxxx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情:xxxx唱片公司是《Beauti-fulDay》等9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雅虎中国网站对上述9首歌曲提供音乐搜索、歌曲试听、下载等服务。2006年4月10日,xxxx唱片公司致函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收到该函后7日内删除与其会员录音制品有关的全部侵权链接,并提供了该协会会员名单以及可以查询会员录音制品信息的官方网站地址。2006年7月4日,xxxx唱片公司再次向阿里巴巴公司致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删除与函件中所列举的演唱者和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该函件中列举了34名演唱者(包括涉案演唱者)以及48张专辑(包括涉案专辑)的名单,提供了包括《BeautifulDay》等7首涉案歌曲在内的136首歌曲的具体侵权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以及相关被控侵权链接的屏幕截图。2006年7月20日、2006年7月28日阿里巴巴公司分别致电、致函xxxx唱片公司,希望提供相关URL地址的电子版,并称该公司已经开始手工删除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链接。2006年7月26日,xxxx唱片公司对雅虎中国网站并未删除xxxx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与涉案9首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06年8月2日,阿里巴巴公司致函xxxx唱片公司,称只能删除律师函中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2006年8月3日、2006年8月10日,xxxx唱片公司两次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函,强调雅虎中国网站上与涉案歌曲有关的所有链接均为侵权链接,要求不仅删除律师函中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链接,而是删除与律师函中所提及的全部作品有关的所有搜索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雅虎中文网站“雅虎音乐搜索”中的有关搜索链接并赔偿xxxx唱片公司经济损失。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录音制品均属未经许可使用的录音制品。阿里巴巴公司为上述侵权录音制品提供搜索链接,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客观上参与、帮助第三方网站传播侵权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即使在权利人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的情况下,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在雅虎中国网站搜索录音制品,阿里巴巴公司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阿里巴巴公司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xxxx唱片公司几次书面告知阿里巴巴公司,其雅虎中国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予以删除后,阿里巴巴公司更应注意到涉案9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阿里巴巴公司仅将xxxx唱片公司提供的具体URL地址的7个搜索链接予以删除,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阿里巴巴公司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已经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拍卖公司拍卖侵权作品不承担侵权责任

  重点提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显然,拍卖属于发行行为,如果拍卖品属于侵权物,拍卖行为客观上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任何人只能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拍卖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应看拍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拍卖品为侵权,或者说有过错。从民法的角度,是否有过错的判断,要看行为人是否应尽注意义务以及在行为时是否尽到了一个诚信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过错的判断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一标准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利益负有特别义务之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应否注意、能否注意,是因人、因事而异的,应当放到具体的环境中去考虑。

  案例:安明阳、车永仁、张永典诉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姜召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安明阳、车永仁、张永典是《伟大的战略决策》美术作品的作者,姜召文与华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品为《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华辰公司将其拍卖后,安明阳、车永仁、张永典向华辰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其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系伪作,要求其采取措施并对作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义务。华辰公司收到该函后建议委托人和买受人终止了尚未完成的交易过程,后该拍卖交易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进行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艺术品拍卖的特殊性,法律并不要求拍卖人保证其所拍卖的标的必须为真品。《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上述规定要求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艺术品的真伪,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进行声明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华辰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在拍卖成交并得知作者的质疑后,华辰公司及时、主动地撤销了相关交易,退还了拍卖标的物,其无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对安明阳、车永仁、张永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著作权

  人未明确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不得侵犯

  重点提示: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其首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作者利益,以鼓励他们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可以说,“作者利益{dy}”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也以肯定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dy}位。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权利、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实施著作权的规定,都反映了对于作者利益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案例:魏肇权与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魏肇权是小说《东厂与西厂》的作者,其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由共和联动公司交付中国戏剧出版社将该书出版、发行,并约定共和联动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涉案作品进行合法宣传,为此魏肇权授予共和联动公司可在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共和联动公司向华网汇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伪造魏肇权签名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其中第七条载明:“为宣传、促销本著作,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媒体上,取用本著作予以转载或连载,不需另外支付版税或其他权利金。”华网汇通公司根据共和联动公司的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华网”的“读书频道”上将小说《东厂与西厂》中的部分文字以连载形式予以公开传播。一审法院认为共和联动公司侵犯了魏肇权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共和联动公司与魏肇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魏肇权允许共和联动公司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涉案作品进行合法宣传,同时限定了对作品的宣传是在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上刊载或播发,该约定范围是明确的,其中不包含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即魏肇权未将网络传播权授予共和联动公司。共和联动公司在没有得到魏肇权授权的情况下,假冒魏肇权的名义,向华网汇通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致使涉案作品通过华网汇通公司的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其行为超出了魏肇权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范围,且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魏肇权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文学作品高级抄袭的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重点提示:当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xx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似时,对于是否构成抄袭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但当被指控抄袭之处仅涉及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个别语句等且散落在作品的各个部分、文字等最终表达不尽相同时,对是否抄袭的认定就要复杂的多。当权利人据以主张被告抄袭的事实基本不在于作品文字等最终符号的相同或者相似,而主要在于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散落在作品不同部分的个别语句等

  相同或者相似时,如何划分思想与表达,处于主题和细节之间的内容,包括情节、结构、主要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关系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如何划分公有领域、事实和个人创作,什么属于必要场景或者{wy}表达,独创性如何把握,主题和思想在判断抄袭中是否应{jd1}排除,据以判断抄袭的原则和方法是什么,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例:黄井文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冯延飞、吉林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黄井文是《社会人-荒原人》一书的作者,北京图书大厦公司销售了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作者署名为冯延飞的《美丽的田野》一书。黄井文主张两书的故事提纲及结构、环境与背景、人物关系、人物语言、故事情节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并指控《美丽的田野》侵犯了其《社会人-荒原人》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故事提纲指故事叙述过程中的内容要点,它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提纲和结构主要包括人物活动与故事脉络等,体现作者对作品宏观上的谋篇布局,由于不涉及作品的具体事件的展开性描述,更不涉及作品细节的描写,因此具有高度概括性。《社会人-荒原人》与《美丽的田野》虽然均系农村题材的作品,但其在对故事描述的具体内容上,体现出各自不同的文字表达形式。不能因两部作品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内容”相同就认定两部作品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同的作品中均可以通过不同的表达形式对相同的“主题思想内容”进行表达。因此,不能认定《美丽的田野》抄袭了《社会人-荒原人》故事提纲和故事结构。

  其次,故事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具有内在因果联系的人物活动及其形成的事件的进展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黄井文所列举属抄袭的情节或是黄井文所列举的抄袭情节与原作品不符,其概括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或是虽然黄井文概括的情节在涉案两部作品中有体现,但该情节放在作品中并不能认定是情节相同;或是黄井文指控的抄袭情节为生活中常见的情节,缺乏独创性,不应有特定的人专有,故二者情节并不相同。

  再次,语言是作品的一种基本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的语言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将《社会人-荒原人》与《美丽的田野》中相应的部分进行对比,在黄井文指控部分的语言中,一部分属于涉案两部作品在相关语言的表述上差异明显,并不存在相同之处;一部分属于语言表述虽然相同,但并非来自《社会人-荒原人》;还有一部分属于语言表述虽然相同或者近似,但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为某个特定的人所专有,故黄井文有关冯延飞抄袭其语言的主张不能成立。

  {zh1},人物是小说类作品构成因素之一,小说类作品大多是通过对人物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的描写来刻画人物性格、塑造人物形象和反映现实生活。人物关系是小说类作品展现人物冲突、推动事件发展的主要因素,属于著作权中的“表达”。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时,不应单独将人物提取出来进行对比,而应将人物和故事情节等有机地结合成整体,进行综合考虑作出判断。《社会人-荒原人》与《美丽的田野》中的人物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两部作品在文字表达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综上,由于在故事提纲、故事结构、故事情节、语言、人物关系等方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属于不同的作品。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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