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六即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朱祖飞- 温州 ...

/  2010-03-15 15:52:55 / 个人分类:

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六即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特别法优先原则。

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dy}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zg}法院书籍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本人比较赞同这一观点。

多车相撞,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交强险责任。{zg}法院书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的情形下,应当参照上述条款“百分之十”来增加机动车的责任额为妥。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这一条的规定内容,本人一直反对。但是既然已经出台了,就得执行。这一条明确将交强险归入车险范畴。

机动车所有人过错,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技能。二是明知机动车存在故障。三是其他过错。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不是全部责任。另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存在客观或主观关联共同行为,多不存在连带责任。

对于擅自驾车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到底是主观关联共同还是客观关联共同,我认为是主观的共同关联,属于共同过错。

如果造成受让人自己损害,到底出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呢?杨立新教授认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出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可以认定受害人属于间接故意,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理解可能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责任限额内抢救费用还是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呢?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是前者,但是司法实践上,还是主张后者责任。二是,如果没有保险怎么办,是否由车主赔偿。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车主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我认为就本条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的“机动车不明”用词太简约了,谁看得懂呢?应当规定为“机动车权属不明”。

其他的还存在一个问题是,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车主是否要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呢?司法实践肯定这种作法,本人还是质疑实践这种作法,首先缺乏依据。其次,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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