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个法院违法禁止旁听人员记录的案例

        又一个法院违法禁止旁听人员记录的案例
        继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禁止王先生记录之后,有遭遇江岸区人民法院禁止记录,并被收缴笔纸。
        2010年3月9日上午,王先生应邀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旁听原告汤杏娥等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诉讼一案。
        在旁听期间,王先xx现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聘请了一位律师先生作为诉讼代理人。王先生认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应用纳税人的钱请律师和纳税人对簿公堂。便开始向武汉市财政局写举报书。这时,庭审法官说,不准记录。叫来法警,众目睽睽之下,令法警把王先生写的内容材料拿了过去(笔退还)。
        王先生问,我没有记录,你们为何要没收我的举报材料?请还给我。但庭审法官未还。.
         王先生说,一、我在一边旁听一边写举报书。二、法律不禁止旁听人员记录,如果你们认为有规定,请你们出示。法官未作答,也没有出示任何有关旁听人员不准记录的法律依据。
        王先生认为,法院无权禁止他作为旁听人在旁听席上写什么,也无权禁止记录。法院的非法禁止行为和收缴王先生写字笔纸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他们这样做,有失法律的尊严,有失法院的尊严。
        王先生正在等待法院还给自己写给武汉市财政局的举报书草稿,同时也在等待法院出示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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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17日上午九时许,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青花园{dy}社区何卫国等29名业主起诉其业主委员会乱作为(擅自决定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一案,旁听人员约四十人。
       开庭前书记员(先生,小伙子)宣布法律纪律,要求旁听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他说,......不准旁听人员记录。法律专业人士王先生提出了异议,说:我国法庭规则中,无禁止旁听人员记录的内容,该书记员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无权禁止旁听人员记录,旁听人员有权记录.
       王先生要求书记员出示不准旁听人员记录的规定,王先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律不禁止公民则可为。该书记员如此随意禁止旁听人员记录,其行为是违法的。严重地侵犯了旁听人员的权利,法院工作人员无权在法律规定之外禁止旁听人员的记录行为。
       书记员无语,拿不出禁止旁听人员记录的规定。
       该书记员的此禁令,系乱作为,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有损于该法院的形象。

      以下是法庭规则:

{zg}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经{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七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zg}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

{dy}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xx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法庭正面应当悬挂国徽。
第四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xx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xx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记者旁听,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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