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06 18:47:42 阅读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上以“科乐厨具有限公司”、“KELE”(上述字体均为粗线黑体)进行宣传,网页及产品说明书中多处以“科乐水槽”、“科乐欧品水槽”、“KeLe”进行宣传。在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的水槽产品外包装箱上有 、“KeLe 水槽”,“科乐厨具”的标识,其中“科乐厨具”、“KeLe 水槽”大于 标识。内装产品的水槽下部贴有显著标识的“科乐水槽、龙头”字样。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从2001年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对“科乐水槽”进行宣传,宣传图片中“科乐水槽”占具明显部位。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1000元,合理开支2362元。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的水槽每个售价850元左右,产品利润率10%左右。
被告赵桂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均是由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商标注册证明、(2006)3791号公证书、(2007)3471号公证书、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工商档案、产品说明书、律师收费收据、公证费、合理费用收据,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提供的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二份商标注册证明、988108号商标注册证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取得五项 、 、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966843号 、959204号 、966685号 ,为xxxx问题。本院认为,966843号 商标、966685号 商标,在原告提供的有关商标弛名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上述二项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进行广泛宣传的时间和程度,也不能反映出相关公众对上述二项商标的知晓程度,因此不符合认定xxxx的条件。关于 商标是否应认定为xxxx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洗涤槽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金属洗涤槽与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属同一类别,不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故对 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具有合法授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已证明Natalie A. Black(纳塔莉.A.布莱克女士)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授权纳塔莉.A.布莱克女士代表原告签署授予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对他人在中国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委托书,该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合法授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66685、3301464、966843、959204、3311569号五项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锈钢洗涤槽,属于第6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66685、330146商标的类别为第11类,因其不符合xxxx的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不锈钢洗涤槽上,属第6类商品,与上述二项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依法享有的966843、959204、3311569商标是在第6类注册的商标。对966843号商标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明,二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顺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959204、3311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同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有中文“科乐”、“Kele”、“KELE”、 图文组合商标与原告959204、33115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科勒”和“KOHLER”商标构成近似。“科乐”与“科勒”构成近似商标。两个商标均由两个汉字组成,{dy}个汉字都是“科”字;两个商标的呼叫xx一致;两个商标在中文中都无固定含义;“科勒”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科乐”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被告及被告的经销商以与“科勒”商标相同的呼叫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将两个商标混淆,从而发生误认。“KELE”和“Kele”与“KOHLER”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商标“Kele”和“KELE”是被告“科乐”商标的汉语拼音形式。被告在使用“Kele”、“KELE”过程中总是将其与中文商标“科乐”一起使用,消费者对被告商标的惟一呼叫是“科乐”,与原告商标“科勒”和“KOHLER”的呼叫xx一致。商标的呼叫是消费者在叫牌购物时首要的识别因素,双方商标在发音上的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与“科勒”构成近似商标。“科乐”是 商标的主要部分和呼叫,是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主要要素。而“KL”是“科乐”商标拼音的首字母,没有单独的含义。由于 商标的主要部分“科乐”与“科勒”商标的近似商标,因此 与“科勒”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被告二主张经国家商标局裁定,“科乐”与“科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提供的(2005)商标异字第01581号裁定涉及的商标是注册号为1688760号“科乐”商标,与本案所涉及的商标3112080、1688708无关。被告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主张其商标使用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被告称,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性:其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 ,在“盆(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 。同时,被告称,其自2004年12月26日获得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简称“研究所”)的商标使用许可,有权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注册的第311208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水瓶;燃气炉;电炊具;xx碗柜;饮水机;电暖器。被告只有权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在核准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注册的第168870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盆(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搅拌匙(厨房用具);铁锅;铁壶;勺子(餐具);铁勺;非贵重金属餐具;非贵重金属(刀/叉/匙)。被告二只有权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在核准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包含本案商品金属洗涤槽。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 与其在涉案产品上实际使用的“Kele”和“KELE”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Kele”和“KELE”没有合法来源。关于第988108号 商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研究所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晚于被告二自2001年开始在企业字号及不锈钢洗涤槽上使用“科乐”商标的时间。被告也没有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使用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灯罩;天花板灯。被告二没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被许可的商标,并且将许可使用的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 变成单纯的文字“科乐”,上述使用行为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二以此主张其使用“科乐”商标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科勒”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和企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企业字号,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二以“科乐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意在突出“科乐”二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二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被告赵桂香作为经销者,提供了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二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全国的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销售,且在许多地方都有广告宣传。被告称其产品的销售利润在10%左右。原告的商标于1997年被核定使用,2001年1月被告二将企业字号从“伟豪”变更为“科乐”,其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dy}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一款、二款、三款、《{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九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