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打行政官司,或许您无奈,谁没事去招惹政府呀?可是看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政府机关的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失,谁又能熟视无睹、甘心忍受?打行政官司,或许您头疼,对手是应诉能力很强的政府部门。既有人员比咱更懂法律,又掌握着行政权力,咱平头老百姓可如何告倒他? (律师团队,电话13391756055、 、QQ371518760) 但是,其实行政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x的途径。以下是本人承办的一个案例,在接受案件时,当事人自己都信心不足,因为他确实无法提供行政机关向其索要的正规进货手续。然而,应该注意的是,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做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仅仅指实体合法,而且同时要审查其程序合法性,即使行政机关证据充分,但程序上的欠缺亦会导致其败诉。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黄行初字第9号 原告:范丙智,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沧县薛官屯乡新开路村人,住沧州市东环路沧县橡胶厂宿舍5号楼一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律师。 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姜以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浩,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住沧州市运河区小金庄工商局宿舍。 原告范丙智不服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范丙智购进侵犯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冻液进行销售。由于当事人拒绝提供进货xx、进销货价等情况,非法金额无法计算。现场查扣不冻液52箱。经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冻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项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范丙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不冻液52箱、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1、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黄骅市飞翔农机配件门市部经销假冒“蓝星不冻液”的举报投诉;2、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3、2005年12月5日询问范丙智笔录;4、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5、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清单;7、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送达回证;8、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9、王磊的证言;10、公安机关对范丙智、于如香、沈昌亭的询问笔录;11、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12、不冻液防伪编码、外包装箱照片;13、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15、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6、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9、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审核表;被告提供1--7号证据、13--19号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作出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1、3、4、8--12号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据以作出的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告提供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复印件)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范丙智诉称,原告在黄骅市南环路东城大修厂对过开办了飞翔农机配件门市部,2005年12月5日,被告处以沈昌亭为首的四名工作人员闯进原告门市部,强行搬走原告处价值7800元的52箱”蓝星牌”不冻液,后被告下达了黄市工商市扣字(2005)第01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但之后再无下文,直至最近,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作出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3000元。被告作出的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 。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了黄 书(复印件),是为了证明被告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存在和证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给于如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有区别,后者无“现场照片”四个字。 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范丙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对原告范丙智做出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范丙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其撤销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06)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2、4-8、12-14、16-17、19号证据证实了实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及经过和案件来源、“蓝星”牌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注册商标、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同意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商标、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同意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该商标,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笔录根本就没有原告的签字。材料是虚假的,对此被告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笔录也无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因是被告在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后从2006黄行初字第3号案件的卷宗中复印取得的,依法不能作为对原告的处罚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无利害关系且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存在取样程序和结论不规范的问题,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提供的15、1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后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送达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回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9-10、11、15、18号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当庭提供并出示的复议申请书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原告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调取的(2006)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3日接到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黄骅市飞翔农机配件门市部经销假冒“蓝星不冻液”的举报投诉后,经立案、派员现场调查、检查、扣留(封存)、技术鉴定、听证告知、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范丙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不冻液52箱、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5日询问范丙智的笔录无原告的签字,也无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显示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5日、8日对从被告处取回的“蓝星不冻液”样品和防伪密码作出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不能显示鉴定样品的取样过程,没有说明鉴定人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无鉴定人签名盖章。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显示:2006年1月16日在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楼向范丙智直接送达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件人未签字,见证人刘吉华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的质证意见互相矛盾,被告称当时是在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高相东办公室送达的,原告拒绝签收,见证人是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雇佣的临时工门卫刘吉华予以签字见证。原告则称自2005年12月5日开始,原告因为受伤住院一直不能够起床,原告是不可能来到高向东办公室的,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沧市工商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才{dy}次出现的,但是原告始终没有见到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所以多次找被告索要正本,到2007年6月5日,被告才给了原告妻子于如香一份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执法主体适格。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原告范丙智送达了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及要求确定鉴定机构、对需要鉴定的检材进行取样、送达鉴定报告、告知当事人对鉴定不服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法定送达条件、形式和要求,且见证人亦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留置送达的法律效力,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且该公司作为举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能证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具有鉴定资格,鉴定需要的检材取样程序不符合规章要求,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鉴定报告,就对原先作出行政处罚使原告失去了进行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鉴定程序违背了《{zg}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有关规定,该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由于该鉴定结论是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性证据,因此,被告据以作出黄工商处字(200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范丙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的辩解,因被告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2007年4月27日从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沧市工商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知道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故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dy}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月16日对原告范丙智作出的黄工商处字(2006)第 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决。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景峰 审判员 于建平 审判员 付春华 黄骅市人民法院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铭
如果您正在为是不是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犹豫、或者一打听价格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让您望而却步、或者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合适的律师愿意接您的案件、或者您又总是担心律师不能为您的官司尽心尽力,遇到上述情况的您,可如何是好? 请联系由资深律师孙玉江领街的律师团队,电话13391756055、 、QQ371518760.我们一定不会辜负你的信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