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除临街建筑物设施的专业解答- 蓝皮火车- 博客大巴
  • 前天发了一篇文章《》,经过罗菲后收到法律人士的邮件。感谢罗菲和那位还不认识的朋友。全文如下:

    罗菲你好!

    我们可以首先了解一下我们维护什么“权利”,第二这些“权利”是否有法可依,第三维护这些“权利”的法律程序是什么,{zh1},这些“权利”在现行体制下是否具备可维权性!

    首先,来看他们可能违权的争议的焦点“居民自用防盗笼”。在下面所列举的8项国家及地方性法律法规中的确找得到有关明文规定参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其中第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这份文件中提到可以因维护安全的考虑而安装防盗笼但是必须”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可是没有规定是所有小区开发商必须设计安装!可以安装但是前提必须是统一的!

    另外在提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就仅以上两个法规、文件来看先在政府出台的这个通告是“有理、有据且合法的”!

    这件事情从我个人看来从法律角度上讲是无权可维的!但从政府管理的角度上讲他们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但是这个责任我们“无能为力”。

    另外,我也附上了部分法规的节录供参考!

    ——–邮件内容结束,以下为部分法规节录———–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xx隐患;不及时xx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xx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dy}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49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dy}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dy}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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