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剩余物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六大变化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对农林剩余物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有以下六项变化:

  一、时限延长。原政策规定,自200611~200812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新政策明确,自200911~201012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比例有变。原政策规定,所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全额退税。现政策明确,退税比例2009年为{bfb}2010年为80%

  三、范围扩大。原政策规定,只有“三剩物”: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次小薪材”: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zd1}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可退税。现政策明确,在三剩物、次小薪材可享受即征即退优惠基础上,增加了农作物秸秆: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蔗渣: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这里提醒纳税人注意,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必须使用按照政策规定的原料,超范围使用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税政策。

  四、条件更高。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符合要求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现政策明确,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2008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必须是自产的,收购再销售或者为他人代销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五、资料更细。原政策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应先将所生产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凡未取得相关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不予办理即征即退手续。现政策明确,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退税申请书、纳税申报表、xx、评估报告等),应提交下列材料:1.2008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六、追究更严。原政策规定,税务机关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现政策明确,税务机关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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