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一)_胡岸彬财税工作室(深圳)_百度空间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及责任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这里要明确强调: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为纳税人,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同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如需补交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后,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也可重新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办理退税或缴纳税款,但补缴税款时要加收滞纳金。

(三)对于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汇算清缴期后税务机关检查出的查补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属于偷税的要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汇算清缴的相关要求

(一)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的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注意: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2009年12月份或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在2010年1月20日结束),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的报送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纳税人,应提交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根据京国税发[2008]3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报批税前扣除事项时,下列涉税事项要附送已在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1、企业资产损失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资产损失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3、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4、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5、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三、减免税事项办理流程及要求

(一)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先备案、审批等事项应报送的资料及时限

纳税人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纳税人的减免税项目,包括20项备案、7项审批,应该报送的资料可参见西城国税局网站新所得税模块减免税子模块的相关内容。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意:

纳税人必须在汇算清缴之前,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或审批,并获得相应的通知书或批复,才能享受优惠。未在规定实现内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将对纳税人享受的优惠事项进行清理,发现没有按规定备案或审批的,将进行纠正,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要按要求补缴。比如,2008年度汇算清缴期后,我局开展了减免税清理工作,经清理,我局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亿元,补交企业所得税税款560万元。

(二)事先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下列减免税项目: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xxxx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19、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20、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21、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其中第16项是财税[2008]2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第17项是根据《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可以在抵免剩余期继续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其余各项为新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注意:由于具体的优惠实施办法尚未出台,现暂不办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三项减免税的备案手续,纳税人也暂不能享受上述三项优惠。待具体的优惠实施办法出台之后,再予以办理。

(三)事先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以上8项均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号)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注意:对于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包括备案类第16项、第17项和报批类各项),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四)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办理

对于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纳税人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三项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具体附送的资料请参见京国税函[2009]307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1、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

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

(2)、财务会计报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其他免税收入项目

其他免税收入项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⑥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①除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纳税人办理流程及要求

1、报送资料的要求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有以下四点要求:

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一份;

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类型、损失原因、损失金额、损失情况说明等;

③不同种类的资产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及西城国税局新所得税模块《西城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应报送的资料。附送资料一律采用A4纸,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办理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纳税人应于办理期限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递交资产损失审批申请。

3、管理要求

①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⑤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将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xx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资产损失部分政策执行口径

1、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批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无形资产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也未明确申报无形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何种证据。因此,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无形资产损失暂不予审批。

2、存货、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毁损是否须经处置后才可作为资产损失报批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报废、毁损损失应扣除残值后确认,因此应是企业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和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后方可作为损失在资产处置当年提出税前扣除申请。企业尚未处置但发生{yj}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后再申请报批。

3、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的确认问题

可收回金额”是在企业的股权投资发生{yj}或实质性损害(符合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因对投资企业可以从被投资企业收回的投资无法准确确定,而依据职业判断预计可收回的投资额。“可收回金额”的确认与责任人和保险的赔款确认分属于不同的偿付内容,因此无论是否有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当企业股权投资发生{yj}或实质性损害时,其“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股权(权益)投资的计税基础)的5%。

4、企业吊销证明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机读、书式档案材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因此企业通过“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的企业吊销结果应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5、存货、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的证据问题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执行。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认定损失,对企业不能提供的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6、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的审批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xx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因此企业无法收回的因拆借而形成的其他应收款,不能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重组资金直接拆借债权而发生的损失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7、银行ATM机短款和xx损失的审批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未规定银行ATM机短款和xx损失的报批要求,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对银行ATM机短款和xx损失进行审批。

8、关于境外投资及境外应收账款造成的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当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时,其损失的确认证据应与境内企业有所区别,而国税发[2009]88号未对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的报送证据资料进行明确。此问题市局已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对因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等损失暂不审批。

9、违规发放xx形成损失的审批问题

企业财务公司超出xx企业范围,违规向集团外企业发放的xx,实质属于不具有xx权利的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直接拆借资金,参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款的规定,经研究,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0、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审批问题

按照政策规定,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应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按租赁期限进行摊销。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长期待摊费用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不作为资产损失进行审批。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可以按原剩余租赁期限均匀摊销。

11、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确认问题

为了加强对因债务重组行为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的管理,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xxx权人企业提供证明债务人对豁免部分已确认收入计入纳税所得的有关凭证。

12、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判断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当企业的实际折旧年限未低于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时,按其实际折旧年限计算折旧。因此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中的“年限”指企业确定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

13、关于账面净值的确认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中所提到的“账面净值”实质是新法及实施条例中“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的概念。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14、关于残值与变价收入概念的界定问题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等国税发[2008]88号规定需扣除残值后再确认具体损失额的损失,如清理时取得变价收入,变价收入即为残值,其损失额按资产净值扣除变价收入等后的余额计算。

15、股权转让损失应报送的证据资料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市局经研究,为了不影响对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企业报送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等证据。

16、股权转让的确认时间问题

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时间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时间确定。

17、金融企业发生的因代垫诉讼费而形成的损失的审批问题

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作为企业的应收款项,符合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货币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损失时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应收、预付账款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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