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血友病艾滋门事件若干问题
Changsha
1.血友病是什么病?为何血友病人患有艾滋病和肝炎类疾病?
血友病是一组凝血因子缺乏症,表现为遗传性的凝血障碍。血友病包括有甲、乙、丙三型及血管性假血友病,但以甲型血友病多见。血友病只能采用输入凝血因子替代xx,即向机体体内注入凝血因子。
一个批号的血液制品常常是由数千人,上万份人血血浆制备,没有采用病毒去除或灭活工艺生产的凝血因子,只要有一份血液含有艾滋病、肝炎类病毒,则该批号凝血因子就含有上述病毒。上世纪80年代初,国外出现了血友病感染艾滋病事件后,80年代中期发明了采用病毒去除或灭活工艺生产的凝血因子已是安全的凝血因子。
2.中国血友病人感染艾滋病和肝炎类疾病的人数是多少?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是否承认生产和销售的凝血因子含有艾滋病和肝炎类病毒?
2008年11月28日,在北京卫生部信访局二楼会议室,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关人士对包括上访受害者、各省信访官员和卫生部信访局官员在内的几十名人员坦承:“生产销售了30多万支凝血因子,5万多人使用,已知300余人感染艾滋病毒,感染率0.5%”。该人士在另一场合透露:“还在不断的冒”。
由于艾滋病的潜伏期长达10年以上,且一部份人终身不发病,所以具体人数不详,急待官方普查公布 。
1995年7月20日,卫生部下发了卫药发(1995)第55号 “关于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的通知” 文件。文件中表示:以往国内生产销售的凝血因子类制品均未经过可靠的病毒去除或灭活,应用这样的制品存在着传播血液性疾病(如乙型、丙型肝炎和艾滋病)的严重危险。卫生部因此严令:各有关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在这份措词严厉的文件中不难看出一些隐藏在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尽管不直接承认生产和销售凝血因子含有艾滋病毒,但在客观行动上是承认事实的,并千方百计阻扰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企图将事件引导在“医学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 的结论上。卫生部艾滋病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主任李楯先生两次在法庭上作证,卫生部、中国生物集团总公司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多次在正式场合讨论血友病感染艾滋病、肝炎类的有关事宜均是以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和销售的凝血因子含有艾滋病毒、肝炎类病毒为前提。
3.为什么说中国血友病艾滋门事件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而不是“医学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责任事故”?
{dy},从世界医学发展历程来看,1985年以后,依据美国FDA,欧盟等国家的规定,拜尔等跨国生物制药公司在八因子等血制品的生产流程中,加入了高温病毒灭活,或者化学病毒灭活程序已经生产了供临床安全的使用的凝血因子。国内医学界是知道也应该知道国外血友病人感染艾滋病悲剧和必须采用病毒去除或灭活工艺生产凝血因子的,卫生部颁发的《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1986年)等等10多余份文件就是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上证据证明中国血友病艾滋门事件是起责任事故。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xx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第六章法律责任,(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dy}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第十一条,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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