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纠纷案例分析集锦- 邱新亮- 职业日志- 价值中国网:网络就是 ...

 

2006年3月3日买受人钟先生与出卖人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刘先生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套私有住房以120万元卖与钟先生。合同签订当日,钟先生交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办理商业xx手续烦琐,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款。但双方对一次的付款方式以及时间并未达成一致。后刘先xx给钟先生一份电子邮件,以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达成一致为由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与他人,也办理完了产权过户手续。钟先生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先生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
2005年3月10日董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董某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的房屋,董某应于2005年3月25日支付首付款20万,余款以商业xx支付,合同签订同时董某支付张某定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董某嫌价格偏高,便以自己不能办理xx为借口,也未依约支付首付款,并于2005年4月10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张某提出因上述原因致不能履行,要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定金6万元。2005年10月,由于房价持续上涨,该争议房屋市场价已涨至90万元左右,董某再次函告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获张某同意,便于200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董某违约在先,该合同已解除,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焦点所在是董某是否违约以及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协议,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前者为单方解除,包括法定单方解除和约定单方解除,即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合同一方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后者为协议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从而解除合同。
本案中,董某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损害了张某的期限利益,已构成违约,其于2005年4月10日提出解除合同,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张某对此未表示异议,事实上等于双方就协议解除该合同已达成一致,该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至于定金问题,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其违约在先,给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无任何法律依据。
刘某和邵某原为战友,复员后同在同一单位工作,关系非常好。2005年刘某想为年底结婚的儿子购置新房,恰好邵某想出卖自己房屋,两人遂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当时正常的市场价格,该107平米的房屋价格应在75万元左右,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邵某同意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并于2005年7月2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8月10日,租住该房的白某得知邵某将该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认为邵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邵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受理后,在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邵某补偿白某6万元调解结案。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对于卖房人来说是一个深刻的教训——承租人的法定权利不容忽视。这里涉及到承租人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权利无需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直接由法律规定,目的为维护承租人对财产的稳定使用的状况,发挥财产利用的{zd0}效能,它是承租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zg}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3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原告王某2007年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的经济适用房,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整,签订合同时尚未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批表,双方补充约定,由王某负责办理该审批手续,如果该审批表办理不下来,王某自行想办法购买此房。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交付刘某定金5万元整。后由于王某为军人,无法办理驻京xx人员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王某以此为由,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要求刘某退还所收定金。刘某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约定由王某自己负责办理该购房审批表,现由于王某自己的原因不能办理应为王某违约,依照定金罚则,王某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王某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定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焦点所在即原告王某是否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经济适用房是作为政府解决城市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而由政府在与开发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给以一定优惠或直接将土地的使用权以划拨的方式转给开发商而承建的一种具有福利性质的特殊商品,其对买受人具有特殊的条件要求,如果买受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则所签订合同因主体资格不符而致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某为军人,根据相关规定,其根本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买受人的主体资格,依法,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当然包括了刘某收受的定金,当然应予返还,而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根据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上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实践中,定金有不同的类型,本案中的双方约定的定金,综合合同整体来看应属于违约定金,而违约定金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根据来源于主合同,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合同定金合同也无效,无效则应予返还,故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某与刘某于2006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刘某以80万元购买王某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刘某支付王某定金20万元,过户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2006年10月11日刘某支付了约定的定金,2006年10月16日,刘某在网上发现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当即找到王某,王某承认自己违约,由于刘某发现王某负债较多,担心自己已交定金款的安全,经与王某交涉,王某同意返还该定金,双方在合同之后又约定:“由于王某违约,所收定金20万元返还刘某,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当日从王某处取回该定金款。之后刘某要求王某承担定金责任,即继续支付自己20万元整。遭王某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我国发法通则和《担保法》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的,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王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刘某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刘某与王某又签订协议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定金,刘某之后再要求王某承担定金责任无法律依据。
定金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通过使违约方遭受一定的不利益,从而确保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对守约方而言,要求违约方支付双倍赔偿,或没收定金是其合法的权利。对权利而言,当事人可以主张,当然也可以放弃。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就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一己私利而否定先前的言词。主张业已放弃的权利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对当事人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权利的行使一定要审慎。
  因房地产开发拆迁,开发公司在拆除了旧房后为吴某夫妻安置了一套拆迁安置房。并向吴某夫妻交付了安置房及该房的产权证明单、xx等用于办理产权证的证件。2007年8月20日,吴某夫妻与李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由吴某夫妻将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房屋出售给李某,价格为800000元,李某预付定金1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待吴某夫妻的房产证办好后,双方办理交割后,李某一次交清余款60000元。同日,李某向吴某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因后来吴某夫妻反悔,不愿履行合同,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夫妻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吴某夫妻则辨称,他们的房屋未办产权证即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该予以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有效合同。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关于登记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规定,而认为即使没有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只是物权不能发生转移。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在登记后才生效。
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权属不清的房地产进入市场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里的“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将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买卖合同。对于该条中的“权属证书”的理解。这里的“权属证书”应理解为产权证书以及其他能证明当事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实际生活中,这些证明材料有拆迁协议、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发公司开出的xx、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销售许可证等。本案中,吴某夫妻对房屋拥有产权证明单、xx,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双方对此亦没有争议。综上,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有权属证书,房屋的转让并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常某2007年3月租赁方某的临近街道的门面房3间,用于开办饭馆,租赁期限为从2007年3月10至2010年3月9日,月租12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常某另外支付方某保证金3万元,如常某违约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2007年8月开始,由于连续下过几场暴雨,房顶原有的裂缝不断加大,且有继续加大的趋势,加之自2007年8月起,周边饭馆不断开张,竞争态势日趋严峻,常某经营的饭馆出现亏损,常某主观上也不想再继续经营,便以该房存在严重危安全隐患为由提出要求退租,并要求返还该3万元保证金,遭方某拒绝后,将方某诉至法院。方某辩称,房屋裂缝是由于地基未处理好所致,但不影响使用,关于房屋裂缝在出租时就曾告知过常某,对裂缝有可能加大,常某也是知道的,其与自己签订合同,充分表明其认可该房屋的状态,常某要求退租的真正的原因是由于饭馆盈利状况不佳,而并非房屋的安全原因,要求驳回诉讼请求。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就此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该房屋系危房,不适合居住。后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3条支持了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对于租赁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称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为使用收益。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构成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有两个:1.租赁物有瑕疵。租赁物有瑕疵亦即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标的物的通常使用状态。租赁物无论是在交付前还是于交付后发生瑕疵的,出租人均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常某在合同签订之前知道该房屋存在裂缝,并不影响其于合同签订后发现房屋不适合居住时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方某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出租人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故法院的判决正确。
    陈某与毛某于2005年9月10日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陈某将其临街门面房租给毛某,租期4年,每月租金3000元。合同订立后,陈某因炒股急需资金,遂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向朋友洪某借款130万元,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陈某)两年后不能还清欠款,则将临街门面房作价转让给乙方(洪某)。”2007年11月初,陈某因炒股亏本,无力偿还欠款,遂与洪某协商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将该房屋作价130万元转让给洪某以冲抵全部债务,并订于12月初办理产权登记。同年12月20日,洪某正式通知毛某,房屋产权已经作价转让,洪某自己要搬进来住,希望毛某在12月底以前搬出。毛某提出陈某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时并未通知他,该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况且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期,洪某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毛某遂于2007年12月25日在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与洪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以125万元的市价优先购买该房屋。法院通过审理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遂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同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只要这些物权彼此之间并不发生冲突和矛盾,则数个物权的设定是有效的。从法律上看,尽管租赁权主xxx权,但也有物权的性质,在租赁权设定以后,出租人仅移转了占有、使用权,并没有移转所有权,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仍可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并获得价款,因此可以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设定抵押并不移转占有,不影响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而抵押权可以与租赁权并存。 
但是出租人将其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后对抵押权来说,形成为一种负担,必将使抵押权的实现受到障碍,按照《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也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无力还债时,如果债务人将该房屋变卖或拍卖,则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在房屋买卖完成后,租赁关系将继续存在,而租赁关系的存在乃是在房屋所有权之上设定的负担,必然要影响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如果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低于房屋在无租赁权时应具有的价值,则抵押权人不能充分受偿。因为租赁权确实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妨碍,因而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抵押权人负告知的义务。如未告知抵押权人,致使抵押权人遭受损害,抵押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抵押人负有书面告知的义务。然而如果抵押人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可导致抵押无效?我们认为,即使抵押人未通知承租人,也不能使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抵押设定后并不移转占有,不影响承租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即使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还债,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无论出租的财产转让给何人,均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存在,更何况承租人还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而维护其利益。抵押人未通知承租人,一般不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害,因此不能据此而影响抵押的效力。所以,本案中毛某提出因陈某将房屋抵押给洪某时未通知他,因此抵押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从表面上看,该合同有一旦陈某两年后不能还清欠款,则该房屋将要转归洪某所有的内容,但实际上该规定并非流押契约。一方面,该条规定“将该房屋作价转让给乙方(洪某)”,实际上是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的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3条,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以抵押物折价、以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或以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抵押合同中规定将房屋作价转让,是当事人依法对以抵押物折价的方式的规定,不能将该规定视为流押契约。只要是作价转让就是等价交换,与流押契约是不同的。流押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是直接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此种约定侵害抵押人的权益,故法律予以禁止。
    陈某和洪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陈某两年后不能还清欠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洪某,由于作价转让实际上就是将房屋卖给洪某,而陈某转让其出租的房屋时,承租人毛某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抵押合同中关于作价转让的规定是否侵害了毛某的优先购买权?当事人只是规定在陈某两年后不能xxx务时才应作价转让房屋,届时当事人即使订立了作价转让房屋的合同,在未登记过户以前,毛某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由此可见抵押合同关于未来作价转让房屋的合同并未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与其他买受人处于同等条件。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价格条件,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人在支付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由于陈某与洪某协商将房屋已作价130万元转让给洪某,实际上是指洪某愿以130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房屋,那么,毛某如果要主张优先购买,也必须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毛某认为,陈某与洪某高估了房屋的价格,他只能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这显然与洪某并非处于同等条件之下,因而毛某并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因此该房屋仍应以130万元价格转让给洪某。当然在房屋转让后,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关系对洪某仍然有效,在原租赁期未届满以前,洪某不得以自己住用为由,而要毛某搬出。故法院判决正确。
    2006年8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当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以28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交付定金10万元,约定:如张某违约,则必须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如李某不买此房,视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张某的义务是保证向李某出售的房屋产权明晰、无抵押、无债权、债务关系。出售后发现上述问题一律由张某负责。李某的义务是支付10万元定金,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向张某一次性结清房款等。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向李某提交起于2004年10月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的相关手续。其后李某交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不愿出售该房产。2007年4月,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交付房屋,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张某的妻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张某提供的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确定张某是该房的所有人,且此时张某已经取得房产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外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不能看出该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要求李某为买房而去核查张某的婚姻状况,因此,对于张某及其妻子王某主张的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即张某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双倍返还李某定金20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解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约定系对各方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的约定,而非以丧失定金为代价对解除合同的补偿。故,上述关于定金的约定系违约定金的性质而非解约定金,上诉人定金系解约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遂于2007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张某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8年3月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张某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撤销了要张某双倍返还20万定金的判决。判决后双方表示服判,合同顺利履行。
    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合同法》第115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1)定金的功能在于对债务的担保;(2)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不履行”,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主债务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的担保功能,决定了定金的存在价值是保障债权得到实现,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债权得不到实现,其适用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获得合同利益,而不是获得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外利益。
    《{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xx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该司法解释同样强调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合同条款对张某适用的情形约定为“张某违约”,虽未指明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行为,但该条款下半部分对李某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约定为“李某不购买上述房屋”,即明确约定为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张某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也应该是根本违约。因此,本案中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而恰恰与《担保法》、《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条款一致。
    在设有定金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主债权和定金担保权,在债务人有根本违约情况时,债权人可以选择xxx务人继续履行主债务,或要求行使定金担保权。但如果选择要求继续履行主债务,而最终债务得到履行,则合同的履行情况由“不履行”变为“履行”,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已不具备,不可以再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如果选择要求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就相当于债权人接受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放弃了xxx务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免除了债务人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继续履行的结果,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互相冲突;适用定金罚则的结果,与继续履行的权利要求相互冲突。
    2005年10月村民康某与城镇居民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康某因投资服装生产以18万的价格将自有的一套房屋及院落卖给朋友张某,签约当日,张某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康某则将房契及房屋交给了张某,同时村委会代表即该村主任也在上面签字认可,表示同意康某出售该房。2007年底,康某遭遇车祸死亡,康某的服装生产销售由此陷入困顿,经济状日渐拮据的康某家人不愿继续待在城市,由于回农村又无房居住,于是向张某提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愿将原来的购房款还给张某,张某将房屋归还,在遭张某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合同无效,房屋应归还康某家人,购房款退还给张某,判决后张某表示服从判决,未上诉。
    2007年10月1起施行的《物权法》也未就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被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而作为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看出,与xx物权即所有权相比,没有或者说是没有完整、独立的处分权。实际上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此种权利,不具有该种身份的人无权享有该权利。物权法之所以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明确的规定,是考虑到该问题比较复杂,也争议较大,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
    支付30万元的定金后,周先生要求张女士交付该商品房,但此时由于房屋价格迅速上涨,张女士不想再出售该房,便以中介公司存在欺诈,以及她尚未取得房产证因而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为此,周先生于2007年12月20日将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继续履行合同,由张女士按照约定将交付房屋,并配合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合同无法履行,则要求张女士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并赔偿1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和被告张女士就买卖房屋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周先生依约交付了定金,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格明显上涨,房屋现价值与原买卖合同价款之差额,应为周先生享有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因被告张女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可得利益应予赔偿。依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依此法官作出上述判决是xx正确的。
2007年8月,王某为购买房屋,由某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带王某看房,最终王某看中其中一套90平米的小户型房,房价为85万,王某对该房的户型结构,朝向、价款均表示满意,并与中介公司签订了《看房确认书》,承诺不和业主或第三方私下交易,否则按照总价款的2.5%支付中介公司违约金。看房后,王某觉得通过中介公司完成交易,需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遂通过其他渠道与业主取得联系,最终完成交易。中介公司在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为未果的情况下,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双方只是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尚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看房确认书》只是预约性质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要求自己承担责任没有道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看房确认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某应予遵守,后判决王某支付中介公司违约金。
  2007年8月初肖某通过北京某房产中介公司提供服务,看好一套位于某小区196平米的房屋,商定房款为240万,(75%的房款以xx方式支付,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另需支付中介公司的佣金为5万元。2007年8月10日中介公司电话通知肖某12日到公司交付商定的定金,肖某认为如果能说服业主杨某和自己私下交易,那么自己即可省下这笔不菲的中介费用。后联系到业主杨某,杨某对此存有顾虑,在肖某愿加价1万并承诺过户当日给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与肖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次日肖某向杨某交付定金10万元。待约定的过户日期到来,肖某却由于未能筹到全部房款,合同并未如期履行。后经杨某发函催告,肖某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期满仍未能履行,其后肖某又要求以按揭xx方式支付,杨某不肯,并以毁约为由,将其定金全部没收。
  假若肖某当时没有绕开中介,可以肯定的说{jd1}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中介公司不但能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一切过户、按揭事宜,还可控制风险,尽可能地维护两方面的利益。本案的肖某因一时不能筹措该笔房款,xx可以通过中介帮助其办理银行按揭,而没有中介的参与,买卖双方实际上是很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即买方不可能愿意以原业主的名字办理房屋抵押,以至买到的房子还在原业主名下;杨某也不会愿意先将房产过户,以至房款没收到,房屋已经转让了。但若有中介参与,则所有事情迎刃而解。由于中介公司与银行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签有协议,可以按照以下程序:买方先交部分首期款后,中介公司拿委托书到银行申请按揭,银行承诺可按揭后再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然后以新的房产证抵押xx(xx额为房价的剩余部分),所贷钱款交杨某。这样,风险得到控制,双方利益均可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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