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批电线电缆应怎样查处_红盾扬威_新浪博客

最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市一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工地使用的450/750V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没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也无“3C”标志,但有进货xx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遂当场对该工地负责人和采购员进行调查。经询问查实,该工地使用的450/750V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是从另一城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3.50元/米价格购进,共进货1万米,现已安装4500米,余下5500米未动。据采购员讲,进货时并未查看该产品是否经国家强制性认证,只是索要了该批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电线电缆进行抽样,送省电器电缆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后被判定为不合格)。回局后,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认监委网站对这家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进行查询,查明该产品并未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
针对案情,该局决定予以立案,但在召开案审会时,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dy}种意见认为:建筑工地作为使用者,按一般常识,应对其用于经营性使用的属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认证情况进行查验,但他们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且国家对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宣传也有1年多,即使已经索要了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但该工地行为在主观上仍然存在过失。因此,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该工地改正,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2)对该工地处10万元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工地作为服务业的经营者,所使用的产品不能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以下处理:1. 责令停止使用;2. 没收剩余5500米电线电缆;3、处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督局政发[2001]43号)文件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监督问题”第二项规定,该建设工地已经如实提供了销售商,因此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不该对其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对建筑工地进行进一步调查,调查工地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交易行为发生在本市还是其他城市(即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移转地点)。如发生在其他省市,因地域管辖不同,从源头打假出发点考虑,应移交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同时,还应将该工地使用的这批无“3C”认证产品情况通报该市建设主管部门,协助督促整改。
此案到底应采用哪种处理意见更为妥当,恳请广大同仁予以指教。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5年第6期刊载的《这批电线电缆应怎样查处》一文,针对某市一建筑工地在工程中使用违法电线电缆的行为提出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应当以给该案正确定性为突破口,并遵从快捷、经济、高效,又能彰显{zd0}执法目的原则办理此案。
    给本案正确定性,首先应当恰当地给建筑工程及施工行为定位,然后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做出结论。《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特殊产品,具有《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的特征和属性,也就是说建筑工程是产品。所以,建筑工程的形成过程便是生产经营过程,也是施工单位使用建筑材料的过程。因而勿庸置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从文章提供的案情看,该建筑工地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的电线电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450/750V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是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该建筑工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认证450/750V电线电缆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二是使用的电线电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该建筑工地在工程中使用的电线电缆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该建筑工地的两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两相对照,综合所有证据,从违法行为的构成,特别是从违法的主观要件加以分析,将本案定性“擅自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的电线电缆”比较准确。如下理由给予支持:
    {dy},存在没有查验“3C”认证标志的主观过错。该建筑工地进货时并未查看电线电缆是否经国家强制性认证,只索要了产品质量证明,藉以用合法行为掩盖非法行为,心存故意。正如案情所说,国家对强制认证已宣传1年多,工地对有关强制性认证的要求应当知晓,认知程度不应是空白。
    第二,证据充分确凿,违法行为贴近《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该工地使用的电线电缆没有中国强制产品认证字样,网上查询又印证无误,形成了证据链是不争的事实,仅就是这些证据,足以对该工地的违法行为正确定性,勿需再进行调查。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失偏颇,不仅有舍本逐末之嫌,而且增加了执法成本。
    第三,彰显目的,体现效率。《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不仅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起到警示教育的目的。而《认证认可条例》设定的相关罚则能够达到惩已然、戒未然的目的,过罚相当;同时,适用《认证认可条例》也更符合适用法律“及时”的要求,在最短时间内办结该案,使该建筑工地领受惩罚,改正违法行为。
    该建筑工地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认定的电线电缆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但本案{dy}种处理意见中增设的“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的意见不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dy}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此条规定了处罚的法定原则,其内涵之一是对公民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于法有据,法无明文规定不施罚。《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中没有设定“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的罚种,所以应在原处罚意见中将其撤销。涉案电线电缆如何处理,是案件后续问题,案外之事,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至于“建筑工地已经如实提供了销售商,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不该对其处罚”。此种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该对其处罚”便是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是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免除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规定了“主动xx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建筑工地如实提供了销售商,表明能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条件,但不能免除处罚。免除处罚的条件在该条例第二款也作了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工地已将未经强制认证且不合格的电线电缆安装到工程中,足以植下安全隐患,违法行为不可谓不严重。
    另外,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违法案件应当遵循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仅就该案当事人擅自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电线电缆违法行为而言,违法行为发现地便是发生地。该案的违法行为是使用行为,未经强制认证的电线电缆是在使用过程中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故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管辖该案。该工地的违法行为与“生产厂家的交易行为”风马牛不相及,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把该案查处过程中涉及有关另一城市某电力设备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未经强制认证的情况,通报给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力设备公司违法出厂销售行为进行查处。(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5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电线电缆应怎样查处》一文,叙述了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工地使用的电线电缆没有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也无“3C”认证标志,尽管该工地采购人员进货时向供货方索要了质量合格证明,但这批电线电缆最终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本案的处理,该局在召开案审会时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4种意见:有人认为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处理,有人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有人认为不应对该建筑工地进行处罚,有人认为应进行进一步的调查……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这篇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也给予极大的热情,纷纷来信踊跃参加讨论。现摘登部分读者的来信,并将有关专家的观点附后,仅供广大读者参考。

 


 

本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


    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振祥、江苏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传礼、江苏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朱军认为:
    本案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理。理由是:{dy}、这批电线电缆不是一般的产品,而是属于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特殊产品;第二、本案建筑工地使用该批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于上述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活动”行为;第三、虽然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第2点有“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本案本可以适用该规定处理,但是,由于本案涉案产品属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而国务院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已对产品的认证事项及处罚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认证认可条例》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属特殊法,《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梁国强、武军凯、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季延超、张峰、新疆巩 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茨燕、江苏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赵信根认为:
    应按{dy}种意见处理。首先,建筑工地作为使用者,虽然索要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进货xx,可电线电缆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已多年,目前国家又对“3C”认证产品进行大量宣传,显然建筑工地存在主观上过失。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改正,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2)对该建筑工地处以10万元罚款。
    安徽灵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军、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裴贵文、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孙卫芳、河北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营子分局高占东认为:
    该建筑工地作为使用者,应当对其用于经营性使用的属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认证情况进行查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国家对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宣传也有1年多,该工地只验收了产品合格证明,没有检查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证书,属违法行为。因此,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该工地改正,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2)对该工地处5万元罚款(因为该工地如实提供了经销商,可减轻处罚)。

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


    甘肃庄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郭霄琨、河北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李健君、河北围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胡春雷、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晓林、解永琳认为:
    本案违法事实已清楚,但对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应注意准确。《认证认可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的具体查处办法,但《条例》毕竟是法规。同时,在《产品质量法》里也明确规定了对建筑工地违法行为的查xx法,虽然《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监督问题”规定,该建设工地已经如实提供了销售商,但是前面我们已经说了,建设工程从狭义上来说是一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和建筑工地的使用者,应当知道这批电线电缆是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产品,因此,此案适用《产品质量法》比较准确。此案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做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二、没收剩余的5500米电线电缆;三、处以货值金额(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电线电缆)3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不应处罚建筑工地


    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纪九会、河北丰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马志琴、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张伟、张珍认为:
    本案不应对建筑工地进行处罚。该建筑工地使用的450/750V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虽没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也无“3C”标志,但有进货xx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查时,该建筑工地积极配合,已如实提供供货商、电线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因此,应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第1、2项规定进行处理,对余下的5500米电线电缆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产品用于建筑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应根据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对该建筑工地不应再进行处罚。

本案应进一步调查


    山西平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赵韶峰、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亚新、湖北保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冯泽华、余贞华、新疆霍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段雪平、魏锦花认为:
    文中提到的第四种意见较妥。因该批产品已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就应从三方面考虑:一是应对建筑工地进一步调查,调查工地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交易行为发生地。若发生在他地,依据地域管辖,应将此案移交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二是要将工地使用的这批无“3C”认证的不合格电线电缆情况通报该市建设部门,协助督促整改,对在工程中已经使用的,能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补救,若无法补救的就要强制拆除;三是从这件事情看出,人们对强制认证产品还了解甚少,还应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让质量意识、安全意识深入人心。

多种意见均有不妥


    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吉华、河北保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尤磊、内蒙古巴林左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娄伯义认为:
    文中所提意见均有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文中所提四种意见均没有涉及对已经使用的4500米不合格电线电缆的处理情况,电线电缆既然是属于3C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使用到建筑工地就存在安全隐患,如果不对其整改,一旦发生问题,查处该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是建筑工地有责任也有义务把好产品的质量关,如实提供销售商,可有效地从源头上打击不法生产者,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提到免除建设工地的责任,而且处罚建设工地和打击销售商二者之间并不予盾。
    三是该案的处理应该既重视对行政相对人的惩罚教育,又要注重对已经安装的4500米不合格电线的整改,必须更换安装合格的电线电缆,同时还要追究销售者乃至生产厂家(如无管辖权,应移交当地质量技监部门进行查处)的责任。至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建议使用《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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