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5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电线电缆应怎样查处》一文,叙述了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工地使用的电线电缆没有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也无“3C”认证标志,尽管该工地采购人员进货时向供货方索要了质量合格证明,但这批电线电缆最终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本案的处理,该局在召开案审会时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4种意见:有人认为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处理,有人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有人认为不应对该建筑工地进行处罚,有人认为应进行进一步的调查……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这篇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也给予极大的热情,纷纷来信踊跃参加讨论。现摘登部分读者的来信,并将有关专家的观点附后,仅供广大读者参考。
本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
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振祥、江苏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传礼、江苏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朱军认为:
本案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理。理由是:{dy}、这批电线电缆不是一般的产品,而是属于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特殊产品;第二、本案建筑工地使用该批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于上述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活动”行为;第三、虽然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第2点有“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本案本可以适用该规定处理,但是,由于本案涉案产品属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而国务院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已对产品的认证事项及处罚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认证认可条例》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属特殊法,《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梁国强、武军凯、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季延超、张峰、新疆巩
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茨燕、江苏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赵信根认为:
应按{dy}种意见处理。首先,建筑工地作为使用者,虽然索要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进货xx,可电线电缆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已多年,目前国家又对“3C”认证产品进行大量宣传,显然建筑工地存在主观上过失。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改正,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2)对该建筑工地处以10万元罚款。
安徽灵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军、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裴贵文、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孙卫芳、河北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营子分局高占东认为:
该建筑工地作为使用者,应当对其用于经营性使用的属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认证情况进行查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国家对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宣传也有1年多,该工地只验收了产品合格证明,没有检查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证书,属违法行为。因此,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该工地改正,将剩余产品返回生产厂家处理;(2)对该工地处5万元罚款(因为该工地如实提供了经销商,可减轻处罚)。
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
甘肃庄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郭霄琨、河北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李健君、河北围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胡春雷、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晓林、解永琳认为:
本案违法事实已清楚,但对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应注意准确。《认证认可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的具体查处办法,但《条例》毕竟是法规。同时,在《产品质量法》里也明确规定了对建筑工地违法行为的查xx法,虽然《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监督问题”规定,该建设工地已经如实提供了销售商,但是前面我们已经说了,建设工程从狭义上来说是一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和建筑工地的使用者,应当知道这批电线电缆是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产品,因此,此案适用《产品质量法》比较准确。此案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做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二、没收剩余的5500米电线电缆;三、处以货值金额(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电线电缆)3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不应处罚建筑工地
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纪九会、河北丰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马志琴、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张伟、张珍认为:
本案不应对建筑工地进行处罚。该建筑工地使用的450/750V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虽没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也无“3C”标志,但有进货xx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查时,该建筑工地积极配合,已如实提供供货商、电线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因此,应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第1、2项规定进行处理,对余下的5500米电线电缆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产品用于建筑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应根据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对该建筑工地不应再进行处罚。
本案应进一步调查
山西平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赵韶峰、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亚新、湖北保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冯泽华、余贞华、新疆霍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段雪平、魏锦花认为:
文中提到的第四种意见较妥。因该批产品已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就应从三方面考虑:一是应对建筑工地进一步调查,调查工地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交易行为发生地。若发生在他地,依据地域管辖,应将此案移交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二是要将工地使用的这批无“3C”认证的不合格电线电缆情况通报该市建设部门,协助督促整改,对在工程中已经使用的,能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补救,若无法补救的就要强制拆除;三是从这件事情看出,人们对强制认证产品还了解甚少,还应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让质量意识、安全意识深入人心。
多种意见均有不妥
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吉华、河北保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尤磊、内蒙古巴林左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娄伯义认为:
文中所提意见均有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文中所提四种意见均没有涉及对已经使用的4500米不合格电线电缆的处理情况,电线电缆既然是属于3C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使用到建筑工地就存在安全隐患,如果不对其整改,一旦发生问题,查处该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是建筑工地有责任也有义务把好产品的质量关,如实提供销售商,可有效地从源头上打击不法生产者,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提到免除建设工地的责任,而且处罚建设工地和打击销售商二者之间并不予盾。
三是该案的处理应该既重视对行政相对人的惩罚教育,又要注重对已经安装的4500米不合格电线的整改,必须更换安装合格的电线电缆,同时还要追究销售者乃至生产厂家(如无管辖权,应移交当地质量技监部门进行查处)的责任。至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建议使用《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