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毛某涉嫌运输、持有xx罪一案辩护词_钟凯律师_新浪博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黄学军律师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张松律师,作为被告人毛某涉嫌运输、持有xx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了贵院组织的于2009年*月*日的庭审。现辩护人根据庭审结束后复印的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综合仔细分析论证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裁判。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持有xx罪、运输xx罪,贵院依法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dy}百六十二条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xx而持有,所谓“53900元xx”的“数额”及事实本身存在严重疑义,导致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xx罪”不能成立。

本案认定毛某构成“持有xx罪”的主要证据为:1.破案经过、挡获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xx鉴定结论;4.毛某供述。对于前述证据,辩护人认为:其一,“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均为侦查机关单方描述,不具有证明力。其二,“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是“搜查证、搜查笔录”合法、真实、有效。因此,“搜查证、搜查笔录”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其三,“毛某供述”系被告人供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是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此,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毛某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间存在诸多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违法性及矛盾性(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2页、第53页)。

辩护人认为,该“搜查证、搜查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重大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该“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只能解释为应侦查机关要求事后补签(至于采取何种手段要求毛某补签,不得而知)。

依据在于:①“搜查证”记载:“本证已于2009年*月*日3时00分向我宣布”。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②“搜查笔录”记载搜查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3时00分至2009年*月*日3时40分”。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间段(3时00分至3时40分)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③“讯问笔录({dy}次).毛某”(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11页)记载,讯问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03时45分至2009年*月*日12时35分”,地点:“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讯问室”,犯罪嫌疑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于2009年*月*日03时45分在位于乙地。

根据前述三点可知,毛某本人在2009年*月*日03时00分至03时40分身在甲地,而之后的五分钟后即2009年*月*日03时45分即在位于乙地。试问:此二地点城市路途相隔近二十里,5分钟时间如何能够实现毛某的在此二地点的空间转移?因此,可以证实,该“搜查证、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系应侦查机关要求的事后补签。

其二,事实上,所搜查的“xx”并未经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而是侦查机关“自行清点”!。导致是否真有“xx”事实,及“xx”的实际数额,存在严重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前已述及,毛某并未在搜查现场,而是位于乙地(或者在去该位置的途中);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侦查机关清点“xx”的现场是甲地。需说明的是,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当即依法采取了正当的“封存”措施,因此,其他任何时间的清点并制作所谓“扣押清单”,均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内容与侦查机关所作的“破案经过”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事实不清。亦即该“搜查笔录”显示所搜查的53900元是分别在纸箱和床头柜中发现的,而侦查机关所作的“毛某涉嫌运输、持有xx罪破案经过”中的描述是仅在一个纸箱中。二者不一致,存在矛盾。

依据在于:“破案经过”(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页第2段第3-4行)描述道:“在其家中主卧室内发现一个“伊利优酸乳”的纸箱,并该纸箱中查获xxxx53900元”,而“搜查笔录” (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xxxx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xx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

其四,“搜查笔录”本身无法证明毛某“明知”其存放于纸箱中,亦或放于床头柜中的东西系xx。而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xx”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存有重大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xxxx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xx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由此可知,该搜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xx”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事实不清。

其五,“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赵某、廖某”,只有签字,无身份信息证明(或说明),我们认为此二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我们亦无法知晓此二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一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2. 扣押清单的矛盾性及违法性。(注:全称为“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编号:09060)”,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5页)。

辩护人认为,由于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本身存在严重矛盾及违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份“扣押清单”同样存在毛某并不在搜查现场,并非与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签字亦为事后补签。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其是否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等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所涉持有xx罪的陈述均系“孤证”;加之,本案“毛某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关键性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以“毛某供述”这一孤证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持有xx罪。

1、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供述系“孤证”。

(1)前已述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诸多重大矛盾,存在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破案经过、挡获经过、xx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和合法性是以“搜查权、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破案经过、挡获经过、所涉持有xx罪53900元xx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证据目录4”所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案与本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能以该案所显示信息证明本案毛某即为“明知”系xx而持有xx。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构成加重、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毛某供述本身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其真实性本身应受到合理质疑。

讯问笔录{dy}次(见第18页倒数第1行、第19页第1-4行)载明:“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10元面额的是:冠字号GA92539038的1809张,冠字号GA92761103的1608张……,一共是53900元。而实际上,前已述及,毛某根本不再清点现场。

(三)关于“持有xx罪”的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xx而持有,所谓“53900元xx”的“数额”及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疑义。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xx罪”不能成立。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xx而运输,因此,认定“运输xx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案公诉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制作的数份“讯问笔录”中,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合理排除。同时,“毛某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毛某供述”不符合“证据应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由于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人提供的有关毛某涉嫌运输xx罪的“供述”及相应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毛某有罪及量刑的证据。理由详述如下:

1.矛盾一:关于毛某参与运输xx的起因事实的供述矛盾。{dy}次讯问笔录(见第14页倒数第6-5行)中毛某的供述是:“7月份,我找到我的老乡”李烟杆”,提出要帮他“送货”;该供述表明是毛某主动找到“李烟杆”参与运输xx。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却是:“今年7月份,我和易某的老婆张姐在一起打牌时,张姐就给我说叫我帮她送货”;此次供述表明毛某被“张姐”邀请运输xx。前述两次供述,存在毛某主动还是被邀参与运输xx和与毛某建立运输xx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同,这两方面的重大矛盾。

2.矛盾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毛某参与案涉xx交易过程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dy}次讯问笔录(见第15页倒数第3-1行)毛某供述道:“ 8月6日晚上8、10点钟样子,送货人拿了100万元xx过来给我,我打开箱子,比照着样品xx的标准、挑出了一部分做的不好的xx还给送货人,将剩下的打包,并把9万元货款交给了送货人”。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6页第12-17行)记录的毛某相关供述是:“2009年*月*日,我将用信封封好的样品交给了一个小伙子,2009年*月*日晚上九点左右,这个小伙子骑摩托到我住的地方,这个小伙子比较高,还很瘦,就具体年龄不知道,就是他把货带过来的,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他了,再之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xx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xx,然后把纸箱封好后交给我,之后我就去搭唐天平的卡车回来了”。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倒数第3-1行,第33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是:“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丘哥,丘哥给了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再这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xx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xx,之后那个小伙子就把两个纸箱放进他们叫来的出租车尾箱子,之后我就坐这辆出租车去了东升服务站”。前述三份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毛某就案涉xx的交易过程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重大矛盾,包括:验货人是毛某还是那个送货的小伙子?验货(xx)后,是毛某打包还是送货的小伙子将xx封箱?xx封箱后,送货的小伙子是直接将纸箱交给毛某,还是将封好的纸箱放进送货方叫来的出租车尾箱?是毛某还是“邱哥”将9万元购货款交给送货的小伙子?

辩护人发现,除了毛某前述存在重大矛盾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参与了所运输xx的验货过程,因此,也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运输xx的出发地广东毛某就已经明知xx而运输。

3.矛盾三:关于毛某所持9万元购货款的款项来源事实,公诉人提供的由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毛某的相关供述不一致。{dy}次讯问笔录(见第16页倒数第2-1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李烟杆”事先打到我的农业xxx上(卡号:9559980462019764812)”。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4页倒数第10-2行)毛某供述:“问:你用于购xxx的9万元人民币是从何而来?答:这九万元,都是“李烟杆”给我的,……“李烟杆”给我现金3万元”。(讯问笔录第六次,见第34页第5-6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张姐给我的,其中三万元是张姐给的,当天我交给我的邻居付姐,叫她给我打在我的xxx上,其余六万元是我到广东后,张姐打给我的。”前述证据间尤为突出矛盾在于,首次交给毛某购货款三万元的法律主体,是“李烟杆”还是“张姐”?按常理,对于从谁手里接收三万元的巨额购货款这一重大案件事实,毛某的相关供述应当具有{wy}的客观真实性,但奇怪的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就同一事实却存在xx不同的记录。公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试问,侦查机关制作相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如何保证,究竟客观事实为何?本案是否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毛某的前述供述,与本案侦查机关的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的记载不一致。二OO九年*月*日,某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成公经查询字[2009]686号记载道:“2009年*月*日,卡卡转账,付款人户名:易某,卡号:6228480460228415810,金额陆万元正。”

(二) “侦查机关清点涉案xx时,毛某是否在场”这一关键事实不清,加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毛某被侦查机关抓捕之前就明知所运的是xx并明知xx的具体数额,由此,导致公诉人指控毛某涉嫌运输xx的数额为725600这一案件重大事实也不清楚。

公诉人指控运输xx罪涉及的725600元xx,确定该数量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侦查机关清点案涉xx数量时,毛某在场;但是,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却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侦查机关清点涉案xx时毛某在场”这一关键事实。

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表明“侦查机关清点涉案xx时毛某在场”。这些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dy}次讯问笔录(见第18页第7-18行,2009年*月*日作出):“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我(毛某)从广东运回的xxxx有725600元。这些xx均为2005年版、面额100元。其中,冠字号PA28635739的2702张,冠字号PA28635738的695张……,共计是725600元”。该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xx数额时,毛某在场,且当场知道了该运输xx的数额是725600元。

但是,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却清楚表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涉案xx时毛某不在场”。这些证据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3页第4-5行,2009年*月*日作出)却有不同的记录:“(侦查人员)问:你所携带的红色的印有水果图案的纸箱内装有多少xxxx?(毛某)答:后来办案机关给了我鉴定书才知道的”。而侦查机关将某市公安局xx“鉴定结论通知书”(成公经鉴通字[2009]71号,见卷内文书目录文书卷第12页)送达毛某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证明:毛某知道自己所运输xx的数额(金额725600元)的时间是“2009年*月*日她收到侦查机关送达的xx鉴定书之后”。该事实证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xx时,毛某并不在场,甚至侦查机关的清点行为并不知情。

此外,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xx时,毛某并不在场”。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在“物品、文件持有人”一栏有被告毛某的签字。),2009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管理部出具的《2009年3季度xx解缴清单》(该清单上没有毛某的签字)、《xxxx没收收据》(该收据在其“xx来源及制作方法栏”有毛某的签字)、“xx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毛某在挡获现场及装有xx的纸箱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能依法证明“侦查机关清点xx时毛某在场”这一事实。尤其是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是其后产生的《2009年3季度xx解缴清单》等证据产生的基础证据),由于该清单是侦查机关对xx进行清点后制作的,毛某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表明毛某在清点xx的现场。此外,该清单上的“见证人”有一签名是“张某”,但本案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张某”这一见证人真实存在,以及该见证人符合现场见证人的资格;庭审中,该张姓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足以说明其对毛某涉嫌运输xx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对毛某的前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需特别指出,在庭审中,对审判长所提“是否认为自己有罪?”问题时,毛某所作“自己有罪”的陈述,因毛某缺乏对刑法的正确和适当的理解与运用的能力,加之其内心存在因回答无罪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等主观原因,且被告是否有罪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故,其“认罪”陈述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毛某有罪的证据或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人提供证明毛某涉嫌持有xx和运输xx罪存在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对毛某涉嫌持有和运输xx罪的xx数额等相关事实不清,侦查机关对毛某所作讯问笔录存在诱供和虚假记录的嫌疑。另,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大量推论(如,公诉人认为毛某曾因使用xx被行政处罚,来推断毛某在本案中明知xx而持有和运输,等等),并以“人赃俱获”的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断定毛某明知xx而持有和运输。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公诉人的对毛某涉嫌持有xx罪和运输xx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xx!

  提交人: 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 黄学军律师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 张松律师

                                       二OO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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