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2月17日评巜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_悦来之声_新浪博客

        评巜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条所涉内容在长期的理论与实践中争议颇大,实践中有截然相反的两种判例,如处理高空坠物致人伤害案,在找不到加害人时,一是驳回原告即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二是判决相关人员分担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后一种的依据是参考了西方国家关于共同危险致害的理论。如美国历史上曾发生过几个猎人误将一人视为猎物而共同射杀的案件,因无法区分谁是命中者,故判决所有开枪者共担受害人的损失,因为所有开枪者都对受害人构成了危险,在此情况下让他们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即合情又合理。前述某高层建筑坠下一花盆将路人砸伤,在无法查明致害人的情况下,判决相对应的二楼以上的在窗台(阳台)摆花盆者或搭制盆架者共担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是可以的,因为在楼上窗台摆花盆一旦大风袭来就可能构成坠下伤人的危险,明知有此危险而故意为之,这夲身就是一种过错,尔后由于这种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在无法查明致害人时由存在造成共同危险的人共担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为他们早巳存在的共同过错而付出代价便有了法理依据,尔后,{zg}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吸收了这一理论,制定了共同危险致害须担责的规定.而本次侵权责任法却不加区别的将类似情况下所有二楼以上住户全部列为承担责任之主体,仅根据凡住二楼以上均有可能向下抛物的推定来判决所有的人担责是沒有说服力的.尽管本条用“补偿”二字代替了“赔偿”,似乎所有承担责任的人承担的是一种岀于人道帮助意义上的补偿而非赔偿,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却会作出一种错误的导向,会引起其他类似情况的当事人效法。如许多地方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村边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逃逸,受害者橫尸堵路向所有经过此路,尤其是天天往返此路作业的车辆强行收费.这种行为受到了社会奥论的广泛谴责,因为肇事逃逸者可能够成犯罪,让无关的人为他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逻辑上讲不通的,如此再推测一下:如一个人在一马路上被人所害,由于不能破案,按此条推理似乎便可以判决经过此路的行人都有补偿之义务了,这显然于理不通。同样,如果有人从高空抛物〈如抛烟灰罐或其他垃圾而致人伤害的,致害人显然构成犯罪,起码是过失犯〉,让他人为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难以让承担者接受的,如此效果未必好.任何时候不幸者都是不幸地存在的,这无法避免,如果从人道主义出发帮其解困,则不如由国家出资分担其部分损失,这总比让一小部分看似可能与之沾边的人承担这一损失更显的公平,好在高空坠物伤人案一年也沒多少,国家拿此补贴给不幸者并不为难,而如果让与之看似有可能沾边的人进行补偿的人群里,则难免有吃低保的下岗职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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