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46号
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受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委托,在广州各大报纸媒体及电视台代理发布集团属下的各个楼盘的销售广告,并在所有开盘广告中创造性地使用“开盘必xx xx必升值”的广告语。根据统计,原告多年以来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信息时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中发布上述广告语的次数达180多次,在电视台的各频道使用该广告语发布次数更是难以统计。此广告语突出,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广告语。该广告语由原告独立完成,代表自己的营销个性和特点,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之规定,原告对上述标志性的广告用语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分别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的楼盘销售广告中,采用了“开盘必xx xx必超值”的广告语。该广告词与原告独创的广告语仅一字之差,剽窃了原告广告语中最核心的部分,构成对原告广告语的故意抄袭。被告这种未经原告同意而抄袭广告语并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系列楼盘的销售,给原告造成难以统计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xx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是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是原告的企业状况说明(荣誉榜)、证据3是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证据5-10分别是原告与广州电视台签订的编号为S030626008004、S030626075001、S030915049002、S030915048002、S031203004001、S031203005001的电视广告合同,证据11是《广州日报》与广州市恒大广告有限公司签定并盖有原告公章的2003年全年广告代理协议,证据12-17分别是 2005年3月11日的《信息时报》、2005年4月29日的《南方日报》、2003年9月30日的《羊城晚报》、2005年4月1日的《广州日报》、2004年2月27日的《南方都市报》、2004年12月23日的《南方都市报》,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原告是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
3、证据4、18、19、20分别是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2004年10月15日的《广州日报》、2004年10月13日的《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0日的金碧世纪花园的音像制品,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被告使用了“开盘必xx xx必超值”的广告语,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是广州恒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补充证据2是恒大集团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广告词“开盘必xx xx必升值”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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