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日化公司宝洁欲在牙膏上注册“clarity”,遭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驳回,原来已有公司捷足先登,10年前就注册了外形类似的牙膏。宝洁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3年4月8日,原告宝洁公司向国家商评委提出“clarity”的注册申请,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2004年10月19日,商评委驳回其申请,并告知于1999年3月被申请注册的第1407261号佩芬兰“新之雪CLARIFY”中,其显著部分之一“CLARIFY”与 “clarity”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呼叫上相近。二者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宝洁公司起诉至法院称,申请注册仅包含了小写的“clarity”,其经过艺术加工,更显得娟秀柔美。引证“新之雪CLARIFY”则包含了汉字和英文单词两部分,且采取了上下两行排列方式。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差别明显。而且,由于引证包含了汉字,其英文部分又采取大写形式,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汉字“新之雪”必然成为其主要呼叫因素。而申请由于构成要素简单,且小写字母简明易懂,消费者自然会对该词印象深刻并别无选择地将其作为呼叫要素。更为重要的是,“CLARIFY”是一个动词,其含义为“净化、澄清”,其容易被看作是对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的描述,而不是一个,显著性较弱。其次,申请自2003年起就持续在中国使用,在消费者中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由汉字“新之雪”及英文“CLARIFY”两部分构成;申请注册“clarity”为“CLARIFY”的名词形式,两英文单词含义与呼叫均相近,申请注册与引证注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注册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注册相区别的显著性。因此,被告认定申请注册与引证注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注册,进而驳回申请注册的注册申请的结论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