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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草案不动产物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登记公示主义。即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当事人合意而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无需登记和交付。

一直以来,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对于物权登记采取怎样的立法例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两者之间。物权法草案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物权法草案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法例大体上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符合“物权三原则”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物权公信”被认为是物权法的三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要求物种的种类和内容都要由法律来规定;“物权公示”和“物权公信”要求物权的变动要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三原则的内涵逻辑上要求对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二)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现实生活中“一物多卖”的现象多有发生。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赋予在先登记的买受人物权,没有登记的买受人只是享有一般的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先登记的买受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债权获得保护。这样就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不动产产权的变动,需要缴纳相关的契税。采用不动产登记的“登记要件主义”能很好的对发生的物权变动进行掌控。有利于税收管理。

二、不动产登记的异议制度

由于物权法草案对物权登记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因此,有可能导致实际上不是物权所有人的人,通过登记取得了物权这种情况的发生。作为一种补救,物权法草案设立了不动产登记异议制度。这种规定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提供了途径,由于异议要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那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便可以通过查询知悉这种情况的存在。那么在与权利人交易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情况,避免潜在的危险。

三、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制度

不动产制度是经济制度的基础,不动产是极其重要的个人资产,在此之前的法律法规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由于法律没有提供这种方便,相关当事人无法知悉对方的财产状况,为诉讼和交易带来了诸多不便。

四、预告登记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通过这样的规定,通过登记部门的监管,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障,保障了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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