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可日是某市大洋食品饮料厂注册使用在果汁饮料(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05年5月,大洋食品饮料厂与某法国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合资公司太洋饮料有限公司,8月1日,又与太洋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排他性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将可日商标排他性许可太洋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该协议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2005年9月28日,某市工商局在太洋饮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带有可日可乐商标的碳酸饮料4010瓶,货值3210元,带有可日可乐商标的标志9万个。同时查明,截至被查处时,该企业已售出带有可日可乐商标的碳酸饮料2916瓶,获得货款5832元(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情分析】
中国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一商标一申请”原则,即“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法律之所以不允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用途范围以及外观和使用方式,一方面因为注册商标是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后核准注册的,有明确的权利范围,自行改变后的商标有可能超出其权利范围,如果仍将改变后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则必然向他人错误地宣传该商标的权利范围,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将注册商标自行改变后如果变动较大,有可能同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太洋饮料有限公司作为可日商标的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可日商标批准范围使用该商标,而其擅自将该商标用于可乐、汽水类别饮料的生产销售,明显超出可日商标的使用范围。太洋饮料有限公司一方面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滥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对其他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而侵犯他人合法的商标权,构成民事侵权,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会因超出商标许可范围,对商标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从“一商标一申请”原则来看,太洋饮料有限公司如果确实需要将可日商标用于可乐生产销售中,则应就可日商标使用于可乐、汽水类商品一事,单独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标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而不能擅自违规使用注册商标。
【案件结果】
本案中,某市工商局在查实上述事实后,对太洋饮料有限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规使用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为由,对太洋饮料有限公司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