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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谈鸿富锦诉记者案:“这xx是一种威慑性的诉讼” [转贴 2010-02-11 03:01:06]   
法律专家谈鸿富锦诉记者案:“这xx是一种威慑性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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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好像有一种潜在的意图

      
<21世纪>:鸿富锦公司这种故意避开记者所在的新闻媒体,而径直向力量较弱的记者发难的行为,其目的何在?

      杨立新:从法律上说,原告起诉谁,不起诉谁,是他的权利。问题是,不起诉媒体,只起诉记者,索赔金额巨大,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查封记者个人的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好像有一种潜在的意图。

      贺卫方:原告这么大的企业,应当熟悉中国大陆法律,知道记者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事实上的豁免权,但它不选择媒体而专门找记者,将矛头指向媒体从业者个人。

      同时,3000万元也是记者个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即使胜诉了也没有意义,xx是一种威慑性的诉讼,让对方感到极度紧张。

      所以,这样的诉讼,给人一种明显的感觉就是报复,特别是查封、冻结个人财产,是更加严厉的行为,不仅使记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困扰,而且处在极度的压力之中。

      <21世纪>:如何看待原告的这种做法?

      张卫平:作为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媒体承担,甚至可以说记者就没有责任,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职务行为,撇开主要责任者,对记者个人提起数额巨大的民事赔偿诉讼,并且查封私人财产,是明显不妥当的。

      杨立新:其实,无论哪个国家和地区,如果记者属于一个媒体,那么,这个记者与职务相关的采访、报道就是媒体的行为,这是一个通例。颠倒这样的关系,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所谓的"受害人"直接起诉记者本人,而且在给记者所在媒体的律师函中,专门指出并没有起诉媒体,似乎就是要针对记者进行"报复式"的起诉,至少在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

      贺卫方:现在外界对这个诉讼的反应是一片谴责。这使我很费解:如果一件事出来后的结果,听到的全是谴责和控诉声,作为企业家,当初怎么做出这样一个决策呢?这种极其不明智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恶化自己的商业信誉,对企业的形象、公信力可以说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

      对天价标的,法院应有起码的判断

      <21世纪>:深圳中院根据原告鸿富锦公司的申请,做出查封两名记者个人财产的民事裁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裁定是否合适?

      杨立新:原告在提起具有经济赔偿性质的民事诉讼时,请求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应其请求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对记者个人提出天价的索赔请求,同时对个人查封天价的财产(法院裁定查封、冻结两记者的财产为3000万元上限),除了原告自己曾经在台湾做过之外,还没有过别的先例。

      作为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进行审查,对于一个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件,无论怎样,也不会赔偿天价的数额,对此,法院应当有一个起码的判断。未经斟酌,就做出这样的财产保全裁定,法院是不慎重的。

      张卫平:首先,这是一起名誉侵权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名誉侵权案件的赔偿是非常有限的;其次,一部分民事诉讼之所以要进行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使案件判决后能够得到执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虽然不是很细致,但并不是说只要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可以不加任何审查地查封、冻结被告人财产,关键是进行财产保全有没有必要。如果认为有必要,即使没有提供担保,也可以对财产进行保全;如果没有必要,即使你提供了财产担保,法院也会拒绝进行财产保全。

      什么是有必要?比如:被告正在转移财产,或者有很大的可能要转移财产,{zh1}判决无法执行,一般只限于紧急情况下,像xx、欺诈案件等。

      作为名誉侵权案件,最重要的是报道有没有给你造成名誉上的伤害以及如何纠正,更多的属于精神赔偿的范畴,至于赔偿多少,是否予以赔偿,则是次要的问题。

      但这起案件却出现了一个荒唐现象——如果责任成立,判决赔偿3000万,记者个人是没有能力执行的,判决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即使查封了被告自住的房产、汽车、银行存款,也是微不足道,远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大,也就没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

      作为法院,应当思考一下,因记者履行职务所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查封、冻结个人财产,究竟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还是把它作为满足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一种威慑、一种临时性惩戒而采取的措施?

      如果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对记者进行威慑、惩戒,这种做法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很显然,两个记者作为个人,不可能有多少财产,他们能转移什么呢?又能对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呢?

      <21世纪>:法院的这一裁定,可能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

      张卫平: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做实体裁决时,应当极其慎重,优先考虑新闻自由的价值。应xx记者的报道是不是具有个人主观恶意,有没有明显的过失。只要记者具有明确的消息来源,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受人指使意图搞垮这个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侵权一定是故意的,主观上必须有过错。特别是被诉侵权的报道不是针对普通公民,而是知名度极高的全球500强企业,法院对它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可以立案,但必须进行权利平衡,明确侧重于对哪一种权利的保护。

      否则,判决做出来后,就可能成为一个对新闻媒体和记者具有巨大压力的判例,由此所带来的直接负面影响,就是今后记者、媒体揭露企业问题的时候,都可能面临巨额诉讼,记者的个人财产被查封。

      贺卫方:在报纸上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可以做一些区分,比如专栏性的文章,文责自负,个人是要承担责任的。但以"本报记者"名义采写的报道,发表时要经过报社的层层审查,做出决策的是报社这样的法人,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记者,将记者作为诉讼对象本身就是错误的。

      让我感到震惊的是,法院不仅受理了,而且按照他们的要求,裁定查封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财大气粗,表现出难以想象的非理性,更加让人难以接收的是,法院竟然"充分满足"了原告的要求,从而让这种非理性的诉讼一路绿灯。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考虑每一次判决结果都将对社会带来哪些影响。如果鸿富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其直接的示范效应,一方面是媒体和记者噤若寒蝉,另一方是企业更加肆无忌惮,谁也不敢批评它,否则就是巨额赔偿,查封记者的个人财产,形成恶性循环。

      应从立法上给名誉权"xx"

      记者:媒体的表达自由和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属于民事权利,二者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如何进行价值判断?

      杨立新: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我赞赏美国侵权行为法提出的一个观点,这就是给媒体留出"喘息空间"。这个概念就是对媒体应当宽容,不要动辄就要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是存在某些不够妥当的内容,也应当容忍,这就是为了对社会进步负责。

      我也曾经提出一个观点,主张名誉权适当"xx"。我们的名誉权观念过于膨胀,不管是国家机关、官员,还是企业,人们经受不起严厉的批评。名誉权的"xx",就是要人们经受得起批评,哪怕是言辞激烈的批评,而不要动辄以侵害名誉权相威胁而拒绝批评。不论媒体的批评多么严厉,只要不是恶意诽谤、中伤和诋毁,就不应当反对。

      这正是"给媒体以喘息空间"和"名誉权xx"的含义所在。我们在立法层面上,也正在研究是不是要规定新闻侵权的责任,在规定媒体要承担的责任方面,提出限制性的规定,以保护媒体的正常的、正当的舆论监督。

      同时,我还主张,应当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对于无正当理由,无诉权而恶意起诉,造成被诉人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法律和经济制裁。

      张卫平: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侧重保护的是新闻自由。这是因为,即使媒体的报道给当事企业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由于新闻言论是自由的,你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平衡,包括向媒体澄清事实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是新闻自由的受益者。

      新闻记者和媒体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一些强势群体,更应当宽容媒体的批评,因为你的行为与老百姓、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在本案中,媒体xx富士康的劳工状况,在发现问题后提出批评也是正当的,恰恰反映了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而这种诉讼实际上就是在打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

      贺卫方:一个真正的记者要不畏强权,xx社会现实,如果由于害怕报复而没有记者愿意揭露社会问题,放弃社会责任,这样的社会是很不幸的。

      在权利的位阶方面,尤其是关乎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当高于一般民事权利。现在的困境是,除了媒体表达自由所依据的宪法性权利可操作性不强外,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名誉权,致使很多国家机关、上市公司、公众人物等动辄起诉媒体。这样的法律必须修改。

    相关法律文书节选

      民事起诉状

        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锺依文  职务:董事长

        被告:翁宝,<{dy}财经日报>产经中心编委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

        2.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xx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翁宝作为<{dy}财经日报>产经中心的编委,没有对原告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适当履行对此类评论性、批评性的新闻报道的特定审批程序,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即批准刊发该等不实报道,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发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其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0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二○○六年七月三日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佑

      被申请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自任职于{dy}财经日报社以来,一直工作居住于上海,从未与在深圳经营的鸿富锦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亦从未在任何媒体及任何场合发表过任何不利于鸿富锦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言论。现听闻因侵害名誉权被冻结所有资产令申请人十分震惊。

      根据我国的相关民事法规,申请人根本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对(2006)深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所有资产,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有关方面反应

      1.中国记者协会:据<新京报>报道,8月28日,中国记者协会维权处处长王一龙表示:"记协会坚决维护新闻工作者在报道过程中的正当权益,并{zd0}限度地动用自身的力量去保护新闻工作者的权益不受任何侵害。"

      2.国际新闻自由组织"记者无疆界":8月30日,据赛迪网报道,国际新闻自由组织"记者无疆界"(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日前致信苹果CEO史蒂夫-乔布斯称:"我们相信,翁宝和王佑所做的一切只是为了报道事情的真相,我们谴责富士康的这种行为。因此我们希望您能从中调解,说服富士康撤回诉讼请求,使两名记者的资产解除冻结。"

      3.法院:8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负责人答复媒体记者:深圳中院在看到媒体相关报道后,主要领导人召开会议研究,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鉴于此案引起的反响巨大,深圳中院将加快此案审理进度,"快立案、快开庭、早日审结"。目前此案已经立案,起诉书很快将发到当事人手中。

    富士康简介

        富士康科技集团是台湾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兴办的专业研发生产精密电气连接器、精密线缆及组配、电脑机壳及准系统等产品的高新科技企业。

        自1991年至今,富士康集团年均营业收入保持超过60%的复合成长率,已发展成为全球{zd0}的电脑连接器、电脑准系统生产厂商;从2002年起,连续三年蝉联中国大陆企业出口200强{dy}名;2003年度跻身为中国工业企业三强;2005年跻身全球500强。

        富士康集团自1996年起投资兴建深圳龙华科技工业园,已发展成为全球{zd0}的电脑准系统制造和系统组装生产基地,也是国内{zd0}的电脑游戏机、服务器、主机板、网络配件、光通讯组件、液晶显示器、精密模具的综合生产基地。

      (资料来源:富士康集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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