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在发布的广告中出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这种侵权形式日益增多。侵权发生后,广告主、广告制作者(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媒体)在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各执一词。事实上,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往往和三方都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有关——
出了《中华图片库》 侵权官司频上身
2005年6月18日,星期五。
已经入夏的北京,这{yt}却没有见到骄热的阳光。下午,接到通知,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急匆匆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审判长手中接过一份判决书:……一汽轿车公司、京华时报社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嘉华苑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一汽轿车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向嘉华苑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3万元;京华时报社赔偿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对于嘉华苑公司来说,这样的措辞他们已经十分熟悉。几年来,他们以原告的身份,足迹遍及北京、上海、湖北、安徽、江西等省市,在多家法院主张他们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而且每每都是以赢家的姿态走出法庭。
嘉华苑公司涉及的这些著作权官司,都与一套名为《中华图片库》的系列光盘有关。这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
{dy}起纠纷发生在2001年。这年的10月19日,《北京青年报》第四版刊登了一则“中海雅园”的房地产广告,其中使用了多幅《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经受理此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了《中华图片库》的图片拍摄合同,约定李卫按照公司指定的方式拍摄图片,嘉华苑公司则向李卫支付劳动报酬。之后,李卫对图片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嘉华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后此案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制作上述广告的北京动人广告有限公司向嘉华苑公司赔偿人民币7.3万余元,同为被告的广告发布者北京青年报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3年至2005年,嘉华苑公司又相继在北京、武汉、合肥等地提起多起著作权诉讼,其中几起官司的{dy}被告都是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者和发布媒体则各不相同。令人困惑的是,在这些事实相近的官司中,嘉华苑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了维护,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在案件中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各个法院却说法不一。
经营发布同一广告 侵权责任你有他无
被一汽轿车公司产品广告使用最多的两张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的索引中,编号分别为CF2-007和CF2-047。嘉华苑公司在图片库的“版权声明”中,称“所有图片著作权和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均由嘉华苑公司{dj2}享有”。
2003年1月3日,一汽轿车公司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一汽轿车公司委托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在指定地区的媒体上发布明仕汽车商务版广告。后该广告于2003年1月6日在《京华时报》上发布。此后,一汽轿车公司又委托案外其他广告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了3次广告,CF2-047和CF2-007两张侵权图片分别被使用两次。
不久,嘉华苑公司将一汽轿车公司、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及京华时报社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在《京华时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京华时报社辩称,该社受委托发布涉案广告,已经查验了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了广告发布的内容。广告中极小部分图片的著作权审查,已经超出了广告发布者应尽的责任和能力,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华时报社“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嘉华苑公司不能证明京华时报社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京华时报社不应与一汽轿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自身的过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据悉,以嘉华苑公司为原告提起的同类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在北京已发生7起,不同法院对其中广告发布者的侵权及赔偿责任认定却不尽相同。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嘉华苑公司曾就一汽轿车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图片在北京某报刊登广告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广告发布者北京某报社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在一个侵权广告中应该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专门就此话题请来法学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法官进行了研讨。
曾参与起草《广告法》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认为,广告主是从发布广告这一行为中获得{zd0}利益的一方,理所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要确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要看三者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广告公司和媒体如果明知或应知广告侵权还予以经营和发布,就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广告主通过广告得利,而经营者和发布者是通过劳务来获取利益,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三者自然不能等同视之。”
审查责任不清 侵权也有“陷阱”
CF2-007和CF2-047,是两张看不出有什么特别之处的人物照片。在一汽轿车发布的上述侵权广告中,这两张照片被与一汽的“红旗”轿车合成制作在了一起。作为广告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很难在发布“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这类广告时,想到它的素材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所以,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需尽什么样的审查责任才能免责?这也是审判一线的法官对同一性质案件作出不同认定的原因之一。因为,《广告法》、《著作权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认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有行使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所谓“形式审查”,即做表面上的审查,如询问、查验有关材料等,但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只要这些材料表面看起来真实有效即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这里是否尽到审查责任的判断,只能来自具体办案的法官。但是,广告发布媒体也可以为自己戴上一道“xx符”——采取要求委托人出具使用他人作品得到了授权的“声明”等文件,为自己免除法律责任。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雪松介绍,近年来类似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大量出现,一些图片公司先把图片免费或低价提供给公众,一旦有人使用,图片公司又会站出来主张自己的著作权。因此,有人说这是一个侵权的“陷阱”。但归根结底,案件发生的原因还是侵权人的著作权意识不强,导致了侵权事实的发生。
经营者合法“制作” 发布者学会“保护”
作为权利人,从方便起诉以及赔偿能力等方面考虑,可以选择起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中的一个或几个。从去年2月以来,在江苏省提起67起侵犯著作权诉讼的北京美好景象公司已轻松获赔100万余元,原因就在于此。所以,作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高法律意识,小心应对为自己免责,不仅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保护,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一种保护。
有效做到这种“保护”的,在嘉华苑公司涉及的侵权案中就有一例。
2004年3月,因发布的一则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安徽一家报社被嘉华苑公司告上法庭,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报社向嘉华苑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元。为挽回自己的损失,同年8月,这家报社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同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中国某通讯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要求其刊登的报纸广告图片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广告为我单位自行设计”等内容的书证。不久,法院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认定“广告中使用的图片系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通讯公司合肥分公司双倍赔偿报社经济损失1.4万元。这家报社因为有了详细的“合作协议”和“自行设计”证明,最终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李东涛在谈到广告制作和发布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时说,从该院目前受理案件的情况看,著作权人状告广告主和发布媒体的较多,法院在试图追加广告公司为被告时经常发现,这些广告经营者已经不见了踪影。可是,很多情况下,这些“影子广告公司”才是真正将侵权广告制作出炉,再推上市场的罪魁祸首。他们为了省事方便,将随便一本什么画册中的图片扫进电脑,再进行些技术处理就据为己用。目前,像数码照片没有底片、照片可以在电脑上几经修改等技术问题,是法官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时经常遇到的难题。
无论如何,法律是讲求事实的,即使侵权是因为有人设下了“陷阱”,侵权人也不能因此就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守法是保护自己的首要前提。接下来,作为一名守法的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著作权意识强不强,自我保护的手段有没有,将是决定是否会被卷进著作权纠纷这个漩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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