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受债权人黄菊珍的申请,2004年7月9日(2004)桃民初字第264-1、2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建中所有座落在漳江镇新河桥(原常德配)地段的宅基地一块及地上物予以查封扣押,同日对桃源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04)桃民初字第264-1、2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受债权人桃源县黄甲铺信用社的申请,
2004年7月29日(2004)桃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建中同一所有座落在漳江镇新河桥(原常德汽配)地段的宅基地一块及地上物予以重复查封扣押,而无法对桃源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04)桃民初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早在1990年10月29日《{zg}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问题的电话答复》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应当重复查封、扣押。当前检察院、公安机关就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问题确实存在。在有关部门对此尚未联合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房和地可以单独抵押……和法发(2004)5号通知作出硬性规定:同一法院对同一标的不能重复查封,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标的才能轮候查封。
综上,
2004年7月29日(2004)桃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建中同一所有座落在漳江镇新河桥(原常德汽配)地段的宅基地一块及地上物予以重复查封扣押,是依法于据的,xx违法的。依据法发(2004)5号文件第十九条和二十条、{dy}个查封执行标的的当事人,根据先查封先受偿的原则。相反,桃源县法院执行局将先申请人黄菊珍执行的标的物,执行给了后申请人,且没有作抵押物登记的黄甲铺信用社。
2005年8月11日,桃源法院执行局将黄菊珍查封的执行标的按现在的执行标的给了信用社,信用社去国土局过户,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才通知。申请执行标的被民二庭判给了信用社,已没有财产供黄菊珍执行了。执行局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告知,执行标的物给了信用社的事实真相。在多次要求执行的一年多时间里,隐瞒了己执行给信用社的真相,剥夺黄菊珍的知情权,执行权!
更难以让人费解的是,债务人刘建中200万的地产以40万暗箱操作抵给信用社。信用社拿出了17.99万元,供执行给黄菊珍13万款项,但桃源法院将这些执行款侵吞后,以慈善家的举动,将黄菊珍13万执行款演变救济款,给过黄4千多元。但黄七年信访成本计算4万多,而不是4千多。13万的执行款,被侵吞至今未归还。
当今法制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官腐强权手里,如玩物想怎么玩就怎么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