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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利剑斩去固废污染的毒瘤
[原创 2010-02-03 13:37:10]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
回首条例草案调研修改过程 ,至今历历在目,印象极为深刻,原因主要有二。其一, 固废污染严重,问题怵目惊心。调研过程中所闻所见,令人震撼,深刻直观地感受到固废污染之重以及立法加强防治之紧迫性和必要性。例如,一些地方土壤污染严重,重金属镉、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台州峰江土壤还检测到二恶英污染,对当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电子废物污染问题突出,台州路桥区拆解业产生的堆积如山的电子废物污染是一个典型,群众反映强烈;一些农村到处可见随意堆放和扔弃的生活垃圾,甚至农药瓶、医药瓶等危险废物也随意丢弃,河塘污秽不堪,春夏之际恶臭难闻;过度使用化肥、农药导致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对未纳入危险废物名录进行管理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危险废物的存储、转移、处置等急需加强监管。其二,时间紧,任务重。省政府提请的草案于2005年11月底经常委会初次审议后,根据立法计划安排,拟于2006年3月审议通过。除去春节放假和省人代会所占用的时间,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的时间仅有2个多月,而在调研中发现上位法未作规定急需地方立法解决的问题较多,如病死畜禽的处理、土壤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害废物的利用处置等,需对草案作较大幅度修改。为保证条例草案如期审议通过,有效解决我省固废防治中存在的问题,期间,我们利用下班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加点,为之付出了大量艰辛劳动。印象深刻的一次加班,是同省环保局的同志讨论修改草案,从周六下午两点一直工作到次日凌晨六点,大家围绕条例涉及的有关问题展开热烈讨论,各抒己见、不知疲倦。在草案调研修改过程中,有艰辛的付出和思考的痛苦,有在诸多矛盾和价值冲突之中难以决断的迷茫,但我们始终坚持和贯穿“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谋求生态与经济双赢,努力推进生态省和绿色浙江建设,促进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深感欣慰的是,条例实施三年来,对有效防治我省固体废物污染,合理利用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规范电子废物拆解利用 防治污染促进废物利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为我省一些地方带来可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电子废物污染,其中,台州市电子废物污染情况尤为突出。台州市路桥区是电子废物拆解业最为集中的地区,电子废物污染也最为严重,据路桥区环保局2005年提供的数据,该区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定点利用固体废物单位32家,主要从事进口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拆解,2005年加工利用进口固废大约140吨,实现销售收入61亿元。园区内的拆解企业相对比较规范,也便于管理,但园区外数量众多的散户拆解污染现象严重,主要拆解电线电缆、废电机、废变压器、电路板、废塑料等,拆解场地是村里的临时用地、门前屋后、良田、老宅基地等,拆解的固体废物随处堆放,堆积如山,拆解中产生的废料乱焚烧或直接倾倒于河塘、道路两侧及田地,对空气、水、土壤造成了严重污染,影响了当地群众正常生活和生命健康,群众反映强烈,而环保部门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束手无策。
立法规范我省电子废物拆解业势在必行。如何规范呢?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园区外电子废物拆解散户一律予以取缔,或者设定行政许可,对没有许可证的限期申领,未依法申领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考虑到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变废为宝,符合资源化原则,不应简单地予以禁止或者取缔,电子废物拆解利用造成环境污染,主要原因是一些从事电子废物拆解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必要条件;设定行政许可,进行事前监管,要求大量的电子废物拆解户一律申领许可证,难度和工作量都很大,实施成本过高,且如果事后监管跟不上仍无法达到防治效果。因此,条例对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作了规定,并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
条例实施后,各地执法部门据此对电子废物拆解业进行了整治,清理取缔不具备条件的拆解散户,规范固废拆解利用活动,同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市场,实现废物有效利用。台州市在整治电子废物污染行动中,历时一年半,投入经费1109万元,清理了不具备条件的拆解散户11763户,其中路桥区清理了拆解散户9500户,拆除各类违章工棚2757间,清运各类拆解垃圾21296吨,复土复绿和生态化改造散户拆解场地78160平方米,电子废物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同时,该区32家进口固废定点利用企业,已全部迁入园区,实行集中管理。通过加强监管和政策引导,目前,该区已形成了包括废旧机电产品拆解,原材料加工、回收、销售和再制造等相对完整的产业链,园区内镉油池、焚烧炉、拆解垃圾填埋场、视频监控中心等防治固废污染的基础设施逐步建立完善。整治后,路桥区的“三废”排放量较条例实施前有了大幅削减,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减少了137吨/年,石油类排放量减少15吨/年,废气排放量削减了30吨/年,其中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2.2吨/年,区域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土壤污染防治 走在全国前列
2005年,我国科研机构在台州峰江街道的农田土壤中检测到二恶英类和二苯呋喃类等有剧毒有机污染物,这是首次在国内检测到土壤二恶英污染,其影响范围估计达几十平方公里,同时,有的地方还出现了清理和处置被污染土壤的纠纷。我省作为地域小省和资源小省,人多地少,人均耕地面积仅为0.57亩,土壤保护历来倍受重视,严重的土壤污染事件更引起社会公众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普遍关注和重视。为此,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职责,并规定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要求土地的开发利用者事先对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该规定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体现了预防为主、政府主导以及污染者负责的原则,在当时国内立法中尚属xx,具有较强的前瞻性,为我省有效防治土壤污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条例实施以来,污染土壤修复与防治工作在全省全面推开。如台州市组织开展了固废拆解场地土壤污染修复工作,目前,已基本完成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估,初步确定了修复范围,整体工作将于2010年底前完成。杭州市结合望江区块改造工程,组织开展原红星化工厂铬渣污染土壤的修复工作,现已委托科研单位勘察了场地污染情况,基本确定了修复方案,即将着手清理修复。建德市在建德化工厂原址开发商住项目过程中,委托科研单位对原址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了检测评估,根据污染程度,确定了清理和修复方案,现正在进行相关清理修复工作。同时,金华大黄山原化工区、兰溪农药厂原址等一批土壤污染修复工程也有序推进。为增强污染土壤修复制度的可操作性,省环保局于2007年印发了《关于严格执行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通知》,进一步细化房地产项目在开发前对污染土壤进行修复的要求和程序。为加强污染土壤防治的科学研究,省科技厅在每年的科研项目安排中,设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研究专项,划出专项资金用于土壤修复技术的研究和试点,有力推动了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的发展。另外,由于条例明确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且由于污染土壤治理和修复的高昂费用(据测算,一公顷被工业污染土壤的修复费用少则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迫使土地使用者为避免污染土壤而在生产过程中倍加小心,有效预防和遏制了污染土壤事件的发生。
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一个薄弱环节,也是亟须解决的问题。我省总体经济虽然较为发达,但城乡差异仍然较大,很难实行城乡统筹的垃圾处理制度,因此,条例根据我省农村实际,结合宁波、嘉兴等地一些农村对生活垃圾处理的成功经验和模式,确立了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对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村、海岛等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该规定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资金保障等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促进了我省开展的“千村整治、万村示范”工程。条例实施后,各级农办牵头,建设和环保等部门配合,积极落实政策、资金,狠抓了村庄保洁、完善转运设备和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全面推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处理模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覆盖面不断扩大,收集率和集中处置率明显提高。截止2008年底,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覆盖的行政村达80%,农村人居环境得到较大改善。目前,针对偏远山区、海岛地区的垃圾处理无害化程度不高,以及部分乡村垃圾简易焚烧炉和填埋场出现二次污染等问题,省有关部门已着手采取分类指导措施,在偏远山区、海岛农村推广生物处理技术,确保无害化处理效果。
此外,条例吸取2003年非典公共卫生事件的教训和经验,注重防控疫病发生和蔓延,加强对病死畜禽的妥善处置和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并承担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坚持和贯穿循环经济理念,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品。针对家电工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不断增多、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强调从整体和源头上防治电子废物污染,规定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为解决宁波、温州一些地方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的污染问题,专门作出相应规定。这些规定,切合实际需要,针对性和操作性强,体现了立法作为社会调整规范所应有的实践性特点,在实施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充分发挥了法律定分止争、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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