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一: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dy}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七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zd1}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八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九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zg}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结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 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二) 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 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 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分级管辖范围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分管权限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 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地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制定、 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件、按标的额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费率 100000元以下的 5% 100001元—200000元的部分 4% 200001元—500000元的部分 3% 5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 2% 1000001元—10000000元的部分 1% 10000001元以上 0.3% 以上累计收费额下浮不限,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二) 代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3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3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400元。 3、一审审理阶段: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4、办理自诉案件: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部分按代理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民事部分按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3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300元。 (四) 风险代理 {zg}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五)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 (六)以下案件的代理收费标准,按照本收费标准规定的同类型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1、诉讼案件开庭前又撤诉的; 2、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 3、曾办理一审和二审后又代理申诉的; 4、代理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代理重审的。 二、计时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适用于上述全部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应按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原则上按每人每小时200元以内自定,并按管理权限报司法、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需超过200元的,由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三、少数民族地区,{gjj}、省级贫困县(区)的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每件{zd1}收费标准按上述规定{zd1}标准的70%收取。 四、本收费标准未尽事宜按《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五、本收费标准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试行两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费〔2002〕220号)同时废止。 |